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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地方性法规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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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王**
  • 文档编号:182123814
  • 上传时间: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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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品文章《政府地方性法规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以省政府令发布的,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必须遵照“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充分反映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承担省政府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核职能第五条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以下简称立法工作)的领导,促进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保证立法工作任务按时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第六条立法工作计划按照立法年度编制,年度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条件成熟的项目,列入一类计划;条件尚未成熟,需要调查研究和论证的项目,列入二类计划省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编制较长期的立法工作计划第七条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市(地)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直属各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部门)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省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市(地)政府、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第八条省政府法制局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省政府领导及市(地)政府、省直部门提出的立法要求和建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经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省政府领导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省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政府法制局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向省政府报告第三章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第十一条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的,应当由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起草或者直接起草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第十二条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草案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二)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使法规、规章切实可行,不得在起草中扩大行政职能;(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文字简明、准确、易懂,符合规范要求第十三条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省政府时,随附具体的书面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上报第十四条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上报第十五条省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第十六条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给予通报批评第四章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第十七条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正式文件并随附下列材料报省政府:(一)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40份;(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参考材料第十八条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应当即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发现不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退回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第十九条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征求书面意见后,省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协调后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报请省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四)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能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省长、省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初步方案。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第二十条省政府法制局通知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参加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协调会的,被通知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应当认真准备意见,并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领导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派代表本单位或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并提交加盖本单位或本部门公章的书面意见第二十一条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意见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主要内容包括:(一)审核过程;(二)制定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四)内容、结构的修改或调整情况等第五章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议第二十二条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第二十三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必要时可通知与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或部门领导列席会议第二十四条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省长或受其委托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遵守第六章法规草案报审和规章的发布第二十六条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第二十七条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政报》全文刊登,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章发布15天内《**日报》全文刊登;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第二十八条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按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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