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docx
6页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案情: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叫她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迟延好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的账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状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回绝对以负责分析:甲可以对乙回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由于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到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由于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因此她可对支票不负责任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她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他的70%可不负责任案情: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一致。
分析: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步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别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步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数字金额即小写金额为.....两者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照付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X月X日,国内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品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所有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本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任了本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分析: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一方面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干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觉得,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目前的状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当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状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尚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看待在此状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代收行对托收批示的态度: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品已达到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获得货品,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批示付款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规定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品,不批准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批准付款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批示中,我们规定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
贵行1996年1月来电告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批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分析: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批示中的批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肯履行的批示,必须毫无延误地告知寄单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在何种因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批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也许采用电信方式的状况下,以其她快捷的方式告知向其她发出托收批示的一方”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批示中的批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告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本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规定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告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分析: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批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批示,提示行只有在所有款项收讫时才干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批示没有授权批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批准,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开证银行破产可以构成保兑行回绝付款的理由吗?: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 由设在国内境内的某外资银行告知并加以保兑.我出口公司在货品装运后, 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 忽接该外资银行告知, .......... 成果是保兑银行产生信贷损失.银行可以采用哪些做法来减少保兑信用证业务产生的信贷损失?分析:保兑行和开证行同样均对受益人承当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的这种付款责任不能由于开证行的破产而解除. 保兑行管理信用风险的主线在于理解开证行的资信状况, 例如开证行的资本充足状况, 流动性, 资产质量等等. 为避免风险过于集中, 保兑行可觉得一般来往的开证行设立一定金额的专用于保兑的信贷额度.《UCP 600》有关不可撤销信用证:某出口商收到一份信用证,上面没有明确该信用证属于可撤销信用证还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在出口商备货过程中,忽然收到告知,声明信用证已被撤销请分析,该做法与否符合《UCP 600》的惯例?分析:《UCP 400》规定,信用证如未注明“不可撤销”字样,均视为可撤销信用证这种规定的缺陷是:如果销有疏忽,必将导致受益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UCP 500》对此作了主线性的修改:凡信用证未注明可撤销或不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鉴于可撤销信用证给各方带来诸多不利这样一种现状,《UCP 600》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这一种类,此后所有的信用证均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保兑行的职责:甲国出口商出口一批货品到乙国,进、出口双方商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于是乙国进口商委托其银行(乙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证由丁银行保兑在甲出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完毕了一切之后,她将全套单据,在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内,向丁银行提示,丁银行觉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对单据进行了议付事后乙银行收单后经审核觉得单据不合格而拒受丁银行因此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分析:根据《UCP600》第8条的规定,保兑行已经接受单据,保兑行因此没有追索权如果开证行由于不符点而拒收单据,那些不符点是被保兑行忽视的,这样的后果应由保兑行负责,保兑行不能反过来让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负责它在审核单据上的错误。
本例中作为保兑行的丁银行因未发现单据的不符点,而错误地议付,它就丧失了对受益人(甲出口商)的追索权同步,由于开证行的付款根据是单单、单证一致,因此,丁银行也无从获得偿付最后损失的只能是丁银行自己信用证的再转让 :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告知行在A行将该证告知M后,M批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某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通过多次协商,终未达到合同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于是M祈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规定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觉得它不能批准M的做法由于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背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分析:A行再结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规定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步转让给多种受益人的情形。
因此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严禁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固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固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批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批准,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案情:甲国的A公司出口农产品给乙国的B公司双方商定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由于商品的数量不易控制,B公司在申请开证时,难以拟定金额请分析在这种状况下,可以如何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 既可以保证收汇,又有数量和金额变化的灵活性?分析:本案可以采用信用证与汇款相结合的方式,即,主体货款用信用证方式,余款用汇款方式在货品发运后支付在货品发运前,先开立信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支付若干金额,待装运完毕核算装运数量,或货品达到目的地经检查后,将余款用汇款方式支付案情:生产电信设备的甲国的A公司与乙国的电信运营商B公司签订了电信设备供货协定根据该协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电信设备,B公司付给A 公司电信设备的货款,其中:1、 10%为预付定金,在发货前支付;2、75% 为货款,凭发票支付;3、15% 为尾款,在设备正常运营6个月后支付请分析在这种状况下,可以如何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既保证A 公司的收汇安全,也保证B 公司在预付定金后,A公司能履约发货?分析:本案可以采用信用证与保函相结合的方式。
在成套设备或工程承包交易中,除了支付货款外,还要有预付定金或保存金的收取在这样的交易下,一般货款可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保存金的支付及出口商违约时的预付定金的归还可以使用保函解决案情:甲国的A公司出口机电设备给乙国的B公司由于货款金额大,B 公司在申请开证时,银行规定其支付较高的押金B公司的流动资金比较紧张,觉得支付该数量的押金比较困难B 公司转而与A公司商量采用托收的结算措施,但A公司基于收汇安全的考虑,觉得全额托收不可接受请分析在这种状况下,可以如何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 既可以使B公司少付押金,又可以保证A公司的收汇安全?作为B公司的开证行,应当在信用证中如何注明?在出口合同中, 又应如何反映?分析:本案可以采用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的方式,即,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的一种结算方式进口商可开立交易总额成若干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其他若干或用付款交单方式由出口人另开立汇票,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收取一般的做法是: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出口商)开立两张汇票,属于信用证部分货款,凭光票付款,全套货运单据,则附在托收部分汇票项目下,按即期或远期付款托收.在实践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