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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自然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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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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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公民(自然人)公民:具有某一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国民①公民属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相对应)②在我国民事关系中,涉及到外国人、无国籍的人,公民这个概念不周延针对他们,坚持国民待遇原则,以差别待遇为补充如著作权:中国公民的著作权采取自动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原则上要求在中国首次发表才给予著作权保护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 权利能力㈠概念: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的资格(法律赋予而来),可能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条件,才能称为法律上的人(如果是奴隶社会,奴隶是物,是权利义务的客体)㈡特点:平等性 统一性(权利义务的统一,权利人的资格和义务人的资格) 不可分割性(权利能力不能和公民相分离,不能转让、剥夺)㈢起讫 民法通则第九条则,民事权利1) 始于出生出生标准问题有很多的说法,如阵痛说、断带说、出声说……一般有两个标准:活着——离开母体出生婴儿即使没有户口,也有民事权利能力,高院法律解释给出,出生时间有争议的,以户籍为准;户籍不行,以医院出生证明为准;这个也没有的,参照其他证明为准。

      当然这个前提是没有其他任何确切证明2) 终于死亡(即终生享有) 一个人死亡了他的权利就不存在了,他的财产也当然发生了转移死亡分为两种:A自然死亡也称生理死亡导致权利能力的绝对消失,这种死亡与因何种原因死亡无关——不管是自杀还是他杀但是何时算死亡呢?脑死亡?心脏停跳?这个主要依靠医学原理B宣告死亡法律指定他死亡,是权利能力的相对消失3) 在起讫问题上也有特殊问题A有些权利能力不是一出生就有的? 如结婚能力、工作能力针对此的解答是:结婚能力不属于权利能力,而是行为能力把结婚能力理解为权利能力,就极大违背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原则B难道胎儿就没有权利能力?胎儿在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没有独立性,从这个意义上没有必要给胎儿权利能力但是问题在于胎儿是未来即将出生的人,法律保护要保护在出生之前,否则保护就不完整从古罗马时期开始,就有对胎儿进行的法律保护对胎儿的保护立法有两种:a.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在哪些方面有权利做了规定,如接受赠与、继承……b.概括保护主义全面的呼吁胎儿有权利能力以上两种主义的一个前提是胎儿出生一定要是活产现在的学术界和司法界基本同意“要保护胎儿的权利”的观点但是要怎么保护呢?孕妇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孩子出生后有畸形,是否肇事者要赔偿胎儿?如果要的话、,肇事司机就要承担双倍赔偿——我让她乘车,她只买了一张票,但是发生事故时我却要承担双份赔偿。

      这样子的话,会导致一个结果——孕妇的社会活动受限严重比如司机不愿让孕妇搭乘等等,这都是对孕妇人身权利的侵犯还有若体育场里发生踢球踢到孕妇的肚子,孕妇是否有权要求赔偿?这一般是不用赔偿,因为这是你自甘冒险——通过这种刺激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如果这也要赔的话那么就没有人参与体育了在美国发生了这样子一个案例:美国一黑人强奸了一个白人少女,少女怀孕生下一个混血儿,后来这个孩子状告自己的父亲——告他未经自己的同意生下他、使他成为一个混血儿但是法院认为生命是法律最高的价值,生命的创造无论如何也算不上损害另外有一个案例:母亲在怀孕期间摔了一跤,胎儿脑震荡导致他出生后身体上有残疾缺陷,一直找不到工作所以孩子告母亲要求赔偿这个赔偿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是在法律上不成立,因为如果认可了孩子的赔偿要求,那么女性的社会活动自由保障就要受到很大的限制有一句法律谚语这么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但是这并不表明法律不重视逻辑关于不洁性行为:①原始胚胎就是有缺陷的,即胚胎是在不洁性行为下产生的这个明显不可以要求赔偿,因为他在产生之初就是有缺陷的)②原来是良好胚胎,后来受到不洁性行为影响导致胎儿感染病毒或者畸形。

      这个孩子要求父亲赔偿,是否要支持这个孩子的赔偿要求呢?法官考虑到如果这个赔偿请求成立,它是否会成为母亲攻击父亲的手段,导致亲子关系紧张?其二钱的赔偿是冰冷冷的,用金钱做经济上补偿性赔偿,还是用感情补偿更好?C人死亡了就没有权利能力了吗?人死了就不参与社会生活,也就没有权利但是我们就可以侮辱他吗?残害死者尸体吗?一般认为,公法上的判决(如对诽谤罪做刑事判决)保护的不是死者的利益,而是生者的权利——保护人类的一般尊严感(这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私法上的判决(如赔偿经济损失)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而是生者的利益——其亲属的权利,虽然生前他们之间的利益是相互独立的,但是按照社会生活的基本观念中,一定亲属之间是荣辱与共的这个还是比较好理解的,,但是也有比较难解决的如死者的肖像权、姓名权,如鲁迅小学、鲁迅中学著作权属于人身权,人身权原则上是不允许转移的,但是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是不会随着作者的死亡而消失这里就存在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矛盾关于死者肖像,老师认为,这里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上的权利,因为死者的肖像被侵犯说明其有经济上的价值但是这里有涉及了一个理论问题:继承的继承,如李太白像二、 行为能力㈠概念 公民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实现有效的表意行为的资格。

      需要对公民按自己的意思做出的行为作出限制(出发点是保护他们的利益,为了保护他们利益而不惜牺牲交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神经病人与你签订了一个合同,但将来可以说这个合同无效,即使你不知道他是一个精神病人行为能力一旦获得就不可以放弃,即放弃行为能力无效㈡分类1) 区别标准:识别能力,也称判断能力、意思能力一般来说,人的认识水平跟年龄成正比,在这个基础上考虑精神健康状况2) 完全行为能力人:A18周岁成年人B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劳动收入:必须是是劳动所得,通过继承和课余兼职不算主要生活来源: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所以这个实际上就指已经参加工作、有较稳定收入的群体将他们也列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考虑到:①人的智力是一个渐进性过程,16周岁的人相对智力成熟②我们是九年制义务教育,16周岁义务教育已经结束,他已经没有义务参加教育就参与工作,如果无行为能力就有很多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地位: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也要独立的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有相应经济能力无关)3) 限制行为能力人A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地位:独立从事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4) 无行为能力人A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B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地位:他们的民事活动有法定代理人代理5) 行为能力中另外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1、 民法中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2、 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应当持慎重的、科学的态度按照最高院的意见,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参照医院诊断加以认定如果当地不具备诊断条件,也可以按照当地群众公认的标准认定(但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3、 行为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有观点认为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的内涵,有观点认为行为能力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首先行为能力只适用于表意行为,不适用于事实行为如八岁的孩子打破别人家里的窗户玻璃、创作发明的著作权、发明权因为事实行为不以表意为必要,而行为能力主要关于一个人的表意能力的制度在表意行为中,行为能力主要适用于财产行为,在人身行为中或者不适用或者要变通如结婚行为(它不是18周岁,而是20、22周岁)、收养、离婚因为财产性行为可以被代理,而人身行为原则上是不可以被代理的国外有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制度。

      哪怕在财产性行为中,行为能力也有变通这个变通基于两方面的原因:①基于这个制度的宗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加入行为能力制度的绝对适用违背了这个宗旨就不应当适用,国外有立法明确规定:他们所实施的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法律上利益而非经济上利益,如一万块的电脑有人说1000块卖给一个8岁小孩,虽然在经济上是获得利益的,但是在法律上是不获利益的)的行为或根据他们的身份、地位正常生活所必要的行为不受限制我国民法未对此做出过明确规定,但是在高原的司法解释中、合同法中有相似内容②基于保障交易安全,要对行为能力加以变通现代社会的很多商品具有团体性、反复性,以划一的条件与不特定的人进行交易;有些交易不是面对面进行的,这时候要交易一方进行个别审查是很难做到的,这些情况下不考虑行为能力如自动售货机、邮政通信(打、打)三、 监护含义:由一定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监管、保护的制度㈠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民法通则第16、17条)1) 范围:归纳为三类人:①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担任监护人使他们的法定义务,即当法律需要他们而他们也有能力的时候就必须担任②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

      一方面要出于他们自愿,另一方面还要有关基层组织同意实际上这个规定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没有经过基层组织的认定,是否要认定他们是实际上的监护人)③有关基层组织和民政部门这个等于是社会来承担监护人前提是前面两种人都没有或者有但是无能力2) 顺序大致按照上面的顺序㈡监护人的设立1) 法定监护2) 指定监护①有关当事人发生争议,首先应依法由有关基层组织指定,否则法院不受理(老师认为,这个司法政策不妥当,因为考虑到如果没有相关制度配套,如基层组织涣散、不愿承担责任,或者基层组织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程序指定)有关组织按照民法通则指定了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通知被指定人的,应当认为指定成立(未说生效);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30天之内向法院提起起诉,逾期起诉的按照“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即生效后的监护权变更如果在30天内起诉,法院应当按照民通意见14条做出维持或者撤销监护人的意见如果撤销的话应当另行指定(由法院做出指定,不再由基层组织做)②民通意见14条,法院指定监护人,(民通16条第2款的1、2、3项,17条第1款1、2、3、4、5项)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种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根据情况征求意见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这个时候只考虑两个因素:顺序、能力法院最终判决的时候还要考虑被监护人有利)③监护人被指定后不能自行变更,否则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3) 协议监护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监护,应当由协议确立的人承担监护责任但是老师认为这里存在异议,如果协议出来的监护人没有能力呢?对被监护人不利呢?㈢监护人的职责1) 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人身方面);管理、保护被监护人财产,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诉讼(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方面)2) 监护人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那么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说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作了处理,客观上又不是为了监护人利益,那么是否有效力呢?按理说应当无效,但是问题在于交易人无法判断此交易是否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能导致以后没有人愿意与监护人交易3)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给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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