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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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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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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 件河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措施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规范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我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合用本措施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二级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如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措施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如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工程总承包或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有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获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以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四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审批工作,并对全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省内有关专业工程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汇总上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省辖市及县(市)级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第五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获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征询等单位的人员,可通过聘任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司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将所有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波及公路、水利水电专业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有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六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延续注册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省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省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收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时应当具有如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获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种有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规定;  (四)无本措施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规定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任单位签订的聘任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她有效证明文献;(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规定的证明材料第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任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措施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原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任单位签订的聘任劳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献;(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任单位解除聘任合同或聘任合同到期的证明文献、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等)。

      第十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获得其她相应专业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的,可按本措施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增项注册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二)增项专业资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三)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四)获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近来一种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文献第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措施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聘任单位签订的聘任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她有效证明文献;(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规定的证明文献第十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制作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定的;  (四)受到刑事惩罚,刑事惩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惩罚,自刑事惩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因素受到刑事惩罚,自惩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惩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工程建设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任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规定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她情形。

       第十四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任单位破产的; (二)聘任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任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任单位解除聘任关系的;(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她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一)有本措施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四)受到刑事惩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她情形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任单位应当及时向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有注册条件后,申请人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应按初始注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有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原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第三章 执  业第十八条 获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种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征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资格许可范畴内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在资质、资格许可范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施工管理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征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她业务二级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种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且不得同步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十九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畴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原则》(试行)中、小型工程规模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献,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字盖章的具体规定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献目录》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签订工程质量合格的文献上,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献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对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回绝执行的权利; (七)接受继续教育; (八)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原则、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当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她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积极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毕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二级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商定费用外的其她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行商业贿赂;  (四)签订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献;  (五)容许她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她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过执业范畴和聘任单位业务范畴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严禁的其她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第二十四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种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规定  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原则的,颁发《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合格证书可作为申请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证明继续教育的具体规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措施,对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级注册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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