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两性平等的新里程碑.doc
19页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两性平等的新里程碑——我国台湾地区新修正夫妻财产制度述评许莉 华东政法学院 关键词: 台湾地区 夫妻财产制度 修改 内容提要: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夫妻财产制部分于2002年6月作了较大的修改,其中法 定夫妻财产制度以所得分配制取代了原有的联合财产制,增设了自由处分金条款,“修 法”带有明显的妇女维权色彩文章重点介绍了“修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并加以评 析 夫妻财产制度是亲属法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直备受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重视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夫妻财产制度部分修正案于2002 年6月经“立法院”三读通过此前一年,即200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修正案)颁布实施,其中对夫妻财产制度亦有增改在两岸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研究 台湾亲属法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本文重点介绍台湾地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修改背景 、主要内容,并加以简单评析 一、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台湾地区自1949年以来一直沿用《中华民国民法》该法中的亲属编制定于1930 年12月,施行于1931年5月。
民法亲属编制定的社会背景是,一方面,由于中国固有的 传统是尊长优越于卑幼、男性优越于女性,无论是“礼”还是“法”,在婚姻家庭关系 上无不表现出“男尊女卑”这一根本特点,对此亲属立法无法回避;另一方面,清末制 定的民律草案中,已经引入了西方近代独立人格之观念和男女平等原则两种法律思想 格格不入,但又都是亲属立法不可忽视的因素,兼顾二者成为民法亲属编的最大特点, 亲属编也因此被议为是“新旧思想妥协之产物”注:参见戴东雄:《民法亲属编七 十年之回顾与前瞻》,载《民法七十年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 1930年民法亲属编采纳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并存的立法,并规定 以联合财产制作为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注:台湾地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包括通常 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本文介绍的法定财产制特指通常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 制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大陆立法中没有非常财产制度) 根据联合财产制的规定,所有结婚时属于夫妻的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 得的财产,除了属于妻子的“特有财产”和“原有财产”外,(注:根据民法亲属编有 关规定,妻之“特有财产”是指:(1)专供妻个人使用之物;(2)妻职业上必须之物;(3 )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4)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
妻之“原有财 产”是指:(1)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如嫁妆等);(2)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 偿取得之财产)其余均属于丈夫所有妻子虽然对“特有财产”和“原有财产”保有 所有权,但丈夫对妻子的“原有财产”有管理、使用、收益权;收益所得,归属于夫, 妻无权干涉丈夫因管理上的需要,还可以无须经妻子同意而处分妻子的财产 在上种制度之下,所有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得的财产,不论是否登记为妻子的名下,除 非妻子能证明是属于自己的“原有财产”或“特有财产”,否则均属于丈夫所有,丈夫 的债权人随时可以查封、拍卖;一旦丈夫死亡,属于妻子名下的财产,亦需课征遗产税 显然,当时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带有明显的封建色彩,在这种财产制度下妻子与丈夫 的财产权利是不平等的 联合财产制度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在台湾适用了近五十年在这近半个世纪中,无 论是家庭组织、社会结构、经济环境还是人民生活观念,多有重大变迁注:参见戴 东雄:《民法亲属编七十年之回顾与前瞻》,载《民法七十年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 (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特别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经济 的繁荣,越来越多的女性有了接受教育和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文化程度和经济地位都 有很大提高,主张男女平等的呼声日益高涨,亲属法中歧视女性的条款备受批评。
有鉴 于此,台湾“司法行政部”于1985年对“民法”亲属编作了较大修改,其中涉及法定夫 妻财产制度部分的修改内容主要如下:(1)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不再列为妻之特有财产( 第1013条);(2)夫妻特有财产不包括在联合财产之内(第1016条);(3)夫妻原有财产范 围一致(第1017条);(4)联合财产得约定由妻管理(第1018条);(5)限缩夫对妻原有财产 之收益权(第1019条);(6)增设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030条) 1985年的修改是在保留联合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基础之上,对联合财产制中 存在的男女不平等条款加以修改,与修改前的法律相比当然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修改 后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在男女平等问题上仍有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联合财 产的管理权仍规定原则上归丈夫享有虽然修改后的法律规定,联合财产的管理权可依 夫妻双方约定由妻子行使,但在现实生活中,采用夫妻约定管理权的情况极为少见2 )由夫管理时,夫对于妻子的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联合财产中妻子的原有 财产所生之孳息,在支付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及家庭生活费用之后,还有剩余时,才归属 于妻这样,丈夫完全可以直接用妻子原有财产的收益来支付家庭生活费用。
而且为管 理上必要,丈夫还可以不经妻子同意即处分妻子原有财产3)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规 定过于简略修改后的法律虽然规定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妻子 家务劳动的价值但由于剩余财产请求权只能在婚姻关系终止时行使,而法条没有相应 的保障措施,特别是在丈夫行使管理权的情况下,妻子一般无从知悉丈夫的真正财产状 况,丈夫很容易隐匿财产或脱产,妻子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往往很 难实现注:参见王如玄:《新修正夫妻财产制介绍——兼论民间团体修法运动之价 值判断与反省》,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9期) 针对亲属编存在的不合理、不公平现象,台湾民间团体,特别是妇女团体一直致力于 修法游说,并制定了民间版的夫妻财产制修正草案注:1991年10月,台北市晚晴妇 女协会、财团法人妇女新知基金会在亚洲基金会的赞助下,并在台北市律师公会妇女问 题研究委员会及身份法研究会的协助下,由尤美女律师担任总召集人,邀请了热心于女 性权益的诸多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组成民间团体“民法亲属编修正委员会”,经过多 年努力,起草了被称为“新晴版”的夫妻财产制度草案,因与“立法委”起草的修正草 案对应,也被称为“民间版”修法草案。
)2002年6月,全新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终于经 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 二、台湾地区2002年“修法”的主要内容 修正前的“民法”亲属编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条文为46条,修正后的条文仅剩26条 ,修改幅度较大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度仍维持了原有的法定与约定并存的立法模式, 在婚姻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生效的情形下,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此次修法的 重点也是针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以所得分配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取代联合财产制 台湾地区“民法”中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联合财产制,因管理权的问题一直被 认为有违男女平等原则,因此成为此次修法的重点 在修法中,首先涉及的就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两种提案分别是官 方版本的借鉴瑞士立法的“所得分配制”和林菊枝教授所提的“劳力所得共同财产制” ,(注:参见邓学仁:《新法定财产制之抉择》,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10期)最终 立法选择了“所得分配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条文中并不特别标明“所得分配制” ,只泛称法定财产制所得分配制”以分别财产制为基础,但为克服分别财产制带来 的不能兼顾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质与和谐、保护家庭主妇不周的缺陷,又有剩余财产分配 请求权的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后财产增值部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享有分配请求 权),因而又称为“改良式分别财产制”或“限制的分别财产制”。
注:参见王如玄: 《新修正夫妻财产制介绍——兼论民间团体修法运动之价值判断与反省》,载《月旦法 学》2002年第9期) 选择以分别财产制为基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其主要立法理由如下:(1)原联合财产 制即以夫妻财产权分离为原则,只是对管理权特别规定由一方享有,可见分别财产制在 台湾有基础这一点显然是法律传统因素2)台湾属于大陆法系,立法一向借鉴德国 、瑞士等国,而这两国均采用分别财产制3)分别财产体现了男女法律地位的平等 4)“共同财产制在台湾操作结果,妇女仍会签具授权书概括授权与夫,故无实益 共同财产制,职业妇女所得亦会受限,恐不符职业妇女之期待共同财产制下,夫 游手好闲,不理家务,妻努力工作维持家计,所得尚需受夫控制,影响妻自力求生之途 ,对妻更不利现行法律“欠缺采共同财产之配套措施,如土地登记、银行作业等, 实施不易注:参见王如玄:《新修正夫妻财产制介绍——兼论民间团体修法运动 之价值判断与反省》,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9期) 修改后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1)夫妻财产种类仅区分为婚前财产与婚 后财产,不再有特有财产、原有财产和联合财产条款2)规定无相反证据之前,财产 均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的财产,则先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婚 前财产于婚后所生之孳息,因为往往与配偶他方协力有关,同样定为婚后财产3)夫 妻就其婚后财产,应互负报告义务,以顾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利益及夫妻财产剩余财产分 配请求权4)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夫妻双方各保有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 益、处分,不发生管理权和收益归属问题5)夫妻各自以自己所有财产负担自己的债 务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债务时,虽在婚姻关系存续之中,亦得请求偿还 (6)夫妻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注:参见修正后的“中华民国民 法”第1017、1018、1023、1030条) (二)增设了自由处分金条款 修订后的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018条第1款规定,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之外,得协议 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这一条被称为“自由处分金”条款,是本次修法 新增内容 这一条款出自妇女团体起草的“民间版”,原条文为“基于婚姻之共同协力,夫妻之 一方从事家事劳动或对他方配偶之营业或职业予以协助时,得向他方配偶请求定期给予 相当数额之金钱,供其自由处分注:参见尤美女:《民法亲属编夫妻财产制暨其 施行法修正之缘起及内容》,载《全国律师》2002年第10期。
)这一条文是在借鉴瑞士 民法典中相关内容的基础上确立的注:《瑞士民法》第164条第1项:“夫妻一方操 持家务或对他方于就业或营业给与协助者,得请求他方定期给付相当数额之自由处分金 )其立法理由为:“传统夫对妻支配服从关系,有违男女平等原则,不符潮流,各 国立法例已朝向视夫妻为合伙关系,因而基于婚姻协力,如夫妻之一方从事家事劳动或 对他方配偶之营业或职业予以协助,致他方之财产增加或支出减少,自己之财产确未增 加,或无供自己自由处分之金钱,实有欠公允虽夫妻间有第1030条之剩余财产分配请 求权,惟须至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方有适用,对家庭主妇从事家务劳动,或对他方 营业或职业予以协助者,平日仍无可供自由处分之金钱,无法保证其经济之独立及人格 尊严,故本于夫妻类似合伙关系之精神,以及家务有价之观念,特仿瑞士民法第146条 第一项规定,增定本条注:参见尤美女:《民法亲属编夫妻财产制暨其施行法修 正之缘起及内容》,载《全国律师》2002年第10期) 民间团体的这一立法建议在“立法院”审议过程中引起很大争议法务部”坚持自 由处分金应属于家庭生活费用范畴,不应另立自由处分金条款而妇女团体鉴于法院在 司法实务中均将家庭生活费用作狭义认定,一般不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