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学课件:第七章 法人和非法人团体.ppt
62页第二编第二编 人人 法法上海政法学院上海政法学院 《《民法基础民法基础》》课题组制作课题组制作第七章第七章 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o第一节 法人概述o第二节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o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o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责任o第五节 非法人团体7/30/20242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 第一节 法人概述 o一、法人的概念一、法人的概念o《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7/30/20243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法人具有以下特征:o㈠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o㈡ 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o㈢ 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o㈣ 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7/30/20244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 二、法人制度的沿革和法人的本质o 法人的本质问题涉及到赋予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理论依据,自18世纪以来,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是西方民法学者所关注的问题,争议的各种观点中,有代表性的是拟制说、否认说、实在说三种7/30/20245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 ㈠ 法人拟制说o 法人拟制说集大成者萨维尼认为:在法律上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法人能够取得人格,只是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所以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的主体,即仅因法律上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
法律拟制说是19世纪占主流地位的学说,至今仍是英美法学中关于法人本质的主导观点o 法人拟制说未能超脱罗马法“非自然人无人格”的观点,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采取限制态度,表现为法人的成立应经国王或政府的特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国家赋予的法人拟制说同时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这对于现代法人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7/30/20246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㈡ 法人否认说o法人否认说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性,认为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及财产外,别无所谓法人之存在如何解释法人财产之归属?该学说又分为目的财产说、受益人主体说和管理人主体说三派o⑴ 目的财产说o⑵ 受益人主体说o⑶ 管理者主体说法人否认说,否认法人作为独立主体的存在,难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因而一直没有成为通说7/30/20247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㈢ 法人实在说o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不是法律虚构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思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该说又分为“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两种o⑴ 有机体说,又称团体人格说或具体实在说o⑵ 组织体说。
该说为法国学者米修德等人提出,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7/30/20248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三、法人的分类o㈠ 传统民法的法人分类o㈡ 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7/30/20249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⒈⒈ 公法人和私法人公法人和私法人o 以法人设立目的及所依据法律的不同,可以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就是公法人,它所完成的是国家管理职能,以实现公共福利为目的,国家机关是典型的公法人凡依私法设立的法人是私法人,它所追求的是私人目的,各种公司都是私法人7/30/202410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⒉⒉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o 私法人以其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又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o 社团法人是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这类法人既可以谋取公共利益为目的,又可以追求盈利为目的,公司、合作社、各种学会与协会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o 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这类法人一般以某笔财产的捐助者的意思而设立,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公益目的使用这些捐助财产。
这类法人只能以公益事业为目的,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7/30/202411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⒊⒊ 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o 以法人的设立目的为标准,可以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凡以公益事业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是公益法人,如学校、医院等凡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法人是营利法人,如公司等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公益法人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往往也是有偿的,但这是维持自身生存,实现自身职能和成立目的的手段,其与营利法人的重要区别在于是否将所得利益分配给它的社员7/30/202412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⒋⒋ 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o 这种法人分类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以财产信托制度代替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根本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将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集体法人是由多数人组成而可以永久存在的集合体,如市政府、商业公司等;独任法人是指一个人由于法律的确认而享有法人资格,如法律认为教区的教长职位是永久存在的,与担任教长的个人人格无关,因而教长为独任法人此外,根据英国普通法,国王也是独任法人。
7/30/202413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㈡ 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o⒈⒈ 企业法人企业法人o 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特征表现在:o⑴ 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o⑵ 企业法人具有归自己所有或者经营的独立财产;o⑶ 企业法人是实行独立核算,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经济实体7/30/202414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企业法人有如下三种分类:o ⑴ 根据所有制性质可以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o ⑵ 根据是否有外资参与,将企业法人分为中资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 o ⑶ 根据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分为单一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公司法人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7/30/202415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⒉ 非企业法人o除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均为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o⑴ 机关法人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o特点:o其一,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须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法人资格o其二,从事国家管理职能,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o其三,有独立的经费7/30/202416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⑵⑵ 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o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拥有独立财产或经费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事业单位法人的特点可以概括为:o其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事业单位进行企业化经营,其事业单位的性质值得研究o其二,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其经费来源包括国家财政拨款、捐赠、合法收费等o其三,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设立其法人资格的取得,分为两种情况,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7/30/202417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⑶⑶ 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o 社会团体法人是由其成员自愿组织成立的,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包括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商会等群众性团体其特征包括:o 其一,依法自愿成立。
o 其二,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o 其三,从事公益、学术、宗教等活动o 其四,有自己的章程并依法进行活动 7/30/202418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 第二节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o一、法人的成立一、法人的成立 o㈠ 法人的设立o法人设立是指为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连续准备行为法人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和必经阶段,法人的成立是法人设立行为结束的结果,当然法人设立并不当然导致法人成立的结果法人设立的依据和方式在不同的时代遵循不同的原则7/30/202419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⒈ 各国法人设立原则o⑴ 自由设立主义o⑵ 特许设立主义o⑶ 许可设立主义o⑷ 准则设立主义o⑸ 严格准则主义o⑹ 强制设立主义7/30/202420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⒉ 我国法人设立原则o在我国,针对不同的法人种类,所采取的设立原则也不尽相同o ⑴ 机关法人,采取特许设立主义,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o资格o ⑵ 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不同情况,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一般采特许设立主义;o集体所有制单位法人采取许可设立主义。
7/30/202421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⑶ 社会团体法人,则分两种情况,一种如妇女联合会、工会、各级团组织等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设立,采特许设立主义;其他如各种协会、学会等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成立,采取的是许可设立主义o⑷⑷ 企业法人,则更为复杂一些企业法人分为公司法人与非公企业法人,则更为复杂一些企业法人分为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应经主管部门批准,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采取的是许可设立主义公司法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部门批准,明显采取的是许可设立主义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采取准则设立主义,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可成立,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才登记成立,采取的也是许可设立主义另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个别企业法人的设立采取特许设立主义7/30/202422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㈡ 法人的成立o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o⒈ 依法成立o⒉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o⒊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o⒋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7/30/202423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二、法人的变更和终止o㈠ 法人的变更o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7/30/202424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⒈ 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o ⑴ 法人的合并,即将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合并又分为新设合并与吸收合并两种o ⑵ 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又包括新设式分立和派生式分立7/30/202425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后,因合并而消失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法人享有和承受法人分立后,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受,在派生式分立中,其权利义务关系,依分立合同的约定或章程的规定确定o 依《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7/30/202426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⒉ 法人宗旨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o 法人宗旨的变更即法人所从事的事业发生改变,就企业法人来说,就是其经营项目发生改变企业法人经营项目改变,原来的业务活动范围与经营方式发生改变,企业法人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就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这样,尽管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发生变化。
o 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包括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注册资金、以及增设或撤销法人分支机构等方面的变更,这些事项的变更都不影响法人资格的存在,但与经营项目一样,都是法人成立时的登记项目,在变更时要进行变更登记并公告7/30/202427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㈡ 法人的终止o⒈⒈ 法人终止的概念及原因法人终止的概念及原因o 法人终止就是从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终止原因有以下几种:o ⑴ 依法被撤销o ⑵ 解散o ⑶ 依法宣告破产o ⑷ 其他原因7/30/202428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⒉ 法人的清算o 清算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同时,清算期间不能开展经营活动,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应当停止o 就企业法人而言,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两种o 清算组织对内清理财产,处理法人的有关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法院起诉、应诉清算终结,由清算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并公告,法人即告消灭按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7/30/202429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o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o ㈠㈠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o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o 应当指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法人业务上的职能是不同的概念业务上的职能是法人成立的宗旨,如管理国家事务、从事教学科研与医疗服务、进行生产经营和管理等,而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为实现业务职能,需要对外参与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主体资格7/30/202430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o ⒈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不同o ⒉ 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o ⒊ 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同7/30/202431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o㈠㈠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o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7/30/202432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㈡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o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点:o⒈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同始终。
o⒉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相一致o⒊ 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由法人机关来实现7/30/202433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o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o 在传统民法上,对于法人有无责任能力也受法人本质学说的影响,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o 否定说是法人拟制说的主张,认为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上所拟制之人,没有意思能力可言,自然也无责任能力o 肯定说是法人实在说的主张,认为法人具有意思能力,自然具有责任能力o 我国立法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采取的是肯定态度,如《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条件之一就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43条还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7/30/202434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 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责任o一、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一、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o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30/202435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法人作为组织体,在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要法人作为组织体,在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上还应具备如下两点:件上还应具备如下两点:o ㈠ 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o⒈ 法人组织机构的行为o⒉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o⒊ 法人工作人员和法人代理人的行为7/30/202436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 ㈡ 须是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o至于怎样认定职务与非职务行为,实践中通常按以下标准判断:o⑴ 以法人的名义进行o⑵ 从外观上看足以被认为是执行职务,如在工作期间实施的行为,表见代理行为至于行为是否合法在所不问,如商场保安的搜身行为,行为虽不合法,但足以被认为是代表商场进行的职务行为o⑶ 行为与行为人的职务或职权有关是否有关,不是仅从法人组织内部关系判断而是依社会共同经验判断如某公安人员为朋友索债,私自以公安机关的名义扣押人质,其行为就应认定为职务行为7/30/202437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 二、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o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实质上是法人对外清偿债务,承担财产责任的最大限度。
法人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其全部独立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除法人成员的投资被作为法人财产沉淀外,法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法人成员、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法人债务都不负清偿责任o 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其责任财产的范围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从理论上说,既然构成法人组织,也应以其全部经费对外独立承担责任7/30/202438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三、有关法人的其他几种民事责任o㈠㈠ 法人注册资金不足的责任法人注册资金不足的责任o法人成立条件之一是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但法人注册资金不足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的企业注册资金并未实际到位,有的注册后抽逃资金o注意新《公司法》上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资本金显著不足,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7/30/202439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㈡ 法人主管部门的责任o在一般情况下,主管部门与其所属企业之间,在法律上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各自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o注意教材上的例外规定7/30/202440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㈢ 企业联营、承包与租赁经营中的责任o⒈⒈ 联营中的责任联营中的责任o 联营是指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法律形式。
依照《民法通则》第51条、52条、53条规定,联营中产生的债务按以下方式承担:o ⑴ 法人型联营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独立承担责任,即联营体构成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债务责任仅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的,联营各方不承担连带责任o ⑵ 合伙型联营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o ⑶ 合同型联营,因联营各方没有出资,各自保持独立经营,相互间关系松散,其权利义务由联营各方按照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相互间对他方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7/30/202441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⒉ 企业承包和租赁经营中的民事责任o 企业承包经营中发生的债务,由企业承担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由承包方和发包方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如承包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发包方的分支机构,则由发包方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然后依据承包合同追究承包人的责任 o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并不影响该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外活动都是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的,对外负债应由该企业承担,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30/202442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 第五节 非法人团体o 一、法人的分支机构一、法人的分支机构o㈠ 法人分支机构的概念和特征o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任何法人都有自己的业务机构,这种机构的设置取决于法人业务活动的范围和需要,但并非这些业务机构都是分支机构 7/30/202443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法人分支机构具有以下特点:o⒈ 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性o⒉ 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从属性7/30/202444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㈡ 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o⒈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o⒉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o⒊ 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7/30/202445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二、个人独资企业o㈠㈠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o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7/30/202446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o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⑴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⑵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⑶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⑷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⑸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o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o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⑴ 企业的名称和住所,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⑵ 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赢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⑶ 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⑷ 经营范围7/30/202447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㈢ 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止o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⑴ 投资人决定解散;o⑵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o⑶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o⑷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30/202448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7/30/202449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⑴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⑵ 所欠税款;⑶ 其他债务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o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投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7/30/202450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三、合伙企业o㈠㈠ 合伙的概念和特征合伙的概念和特征o所谓合伙,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为共同经济目的,以合同形式成立的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o⒈ 合伙以合伙协议为成立的必要条件o⒉ 合伙须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o⒊ 合伙须全体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o⒋ 合伙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7/30/202451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㈡ 合伙的财产o⒈⒈ 合伙财产的性质合伙财产的性质o 合伙财产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合伙人的最初出资,另一部分是合伙期间所经营积累的财产,如购置的财产、取得的盈利或孳息o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从该条规定看,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毫无疑问归合伙人共有,但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其归属性质,无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从该条规定,也难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理论上对此意见也不统一o 一般认为既可以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也可以归合伙人共有,关键看合伙人之间是如何约定的,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7/30/202452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⒉ 合伙财产的保全o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实现合伙事业的物质基础,为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上对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进行了一定限制,具体表现在:o⑴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o⑵ 合伙人将其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转让或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o ⑶ 合伙人个人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7/30/202453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㈢ 退伙和入伙o ⒈退伙o 所谓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的资格合伙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彼此信任而成立的,所以法律与合同应允许合伙人退伙根据退伙的原因不同,可将退伙分为任意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o ⑴ 任意退伙,又称自愿退伙o ⑵ 法定退伙o ⑶ 除名退伙7/30/202454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退伙人的权利、义务包括:o ⑴ 退伙人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原则上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分批退还;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o ⑵ 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仍负清偿责任,即使分担了合伙债务的,仍须对其加入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7/30/202455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⒉ 入伙o所谓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o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30/202456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㈣ 合伙债务的承担o合伙债务是指合伙经营期间,以合伙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所产生的债务o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o 《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7/30/202457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⒈ 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承担o⒉ 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承担债务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o⒊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分担比例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协议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o⒋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30/202458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理论思考与实务训练理论思考与实务训练o一、理论思考o⒈ 什么是法人?试分析法人的实质o⒉ 法人成立应具备什么条件?o⒊ 结合合同法分析,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效力如何?o⒋ 注册资金不足而登记为法人的企业,其法律地位如何?债务如何承担?o⒌ 非法人团体有哪些形式?其法律地位如何? o⒍ 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7/30/202459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二、实务训练o(一)案例分析示范某市印染厂于1997年至1999年间,共欠市工商银行60万元借款1999年,因该厂连续多年亏损,主管部门决定将该厂撤销,分立为纺织厂和印染厂,并分别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分立时,主管部门按两家所分得的固定资产,分摊了欠银行的60万元借款,印染厂分摊40万,纺织厂分摊20万分立后,印染厂转换经营机制,很快扭亏为盈,及时偿还了借款,而纺织厂继续亏损,无力偿还20万元借款2000年3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分立后的两厂对这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在本案中,印染厂对纺织厂无力偿还的20万元债务是否负有清偿责任?为什么?7/30/202460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o《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案中纺织印染厂在分立时,尚欠银行借款60万元,该债务应由分立后的印染厂和纺织厂承担,事实上企业在分立时也就此达成了协议问题是,分离后的企业对该笔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达成的债务分割方案能否对抗债权人?对此,《合同法》第90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结合本案,因原纺织印染厂和分立后的印染厂与纺织厂未与银行达成例外协议,所以,印染厂对案中20万元债务负有连带责任7/30/202461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二)案例分析练习o甲、乙、丙三人于1998年9月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成立一家工艺品批发公司,分别出资20万元、20万元和15万元,盈余与亏损按出资比例分配随后,甲出面办妥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于同年12月正式营业六个月后,三人又向丁借款3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甲除开办合伙企业外,又独资开办了一家生产涂料的小型化工厂,期间向戊借款12万元,一年后,化工厂血本无归,欠戊的欠款无力偿还,甲遂承诺以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偿还。
三个月后艺术品批发公司因经营不善被迫关闭,清理所有财产仅值15万元,欠丁的30万元尚未归还o问:工艺品批发公司的清算财产15万元,能否用来偿还甲所欠戊的债务?7/30/202462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基础》重点课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