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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诉讼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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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最新发展一、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沿革从1890年(明治23年)日本第一次制 定民事诉讼法(1891年即明治24年1月1日 开始实施)以来,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其发 展过程中曾经历了多次修坟但是除1926 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之外,随后 进行的多次修改基本上没有改变民事诉讼 法的基本构造具体来讲,日本的民事诉讼 法经历了以下的发展过程一)从旧旧民事诉讼法到旧民事诉讼法 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诉 讼法,但是明治维新时期为了适应国内外政 治斗争以及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资本主义市 场经济,日本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事 诉讼体系来适用于本国因而在明冶维新之 后,日本开始逐渐继受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 法在日本、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典编撰计划 是从1876年(明治9年)开始的,随后于1884 年(明治17年)设置诉讼法编撰组,并在当 时任日本政府法律顾问的德国人Techow的 帮助下开始起草诉讼法草案于1886年(明 治19年)起草完成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主要 是以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在 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简 单修改的产物所以在形式和内容上日本 民事诉讼法草案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 上相同,但没有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和强制 辩护原则。

      随后这个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 法律评审委员会的审议于1890年(明治23 年)以法律第二十九号公布,并于1891年(明 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就是日本的 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也就是所谓的旧旧民事 诉讼法但是,由于该民事诉讼法只不过是 德回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翻版,所以施行后不 久,程序上的繁琐、规定的不相适应性等原 因,引发了诉讼迟延等诸多问题面对这种 修改的迫切性,从1895年(明冶28年),日 本对旧旧民事诉讼法开始进行修改工作,其 结果是于1926年(大正15年)对旧旧民事诉 讼法从第一编至第五编进行了全面修改后, 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并于1929年(昭 和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就是所谓的 旧民事诉讼法与旧旧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 浓厚的当事人主义相比,这次的修改,职权 主义色彩比较浓厚,即为了促进诉讼.修改 后的民事诉讼法当中强化了职权主义的要 素例如,移送的扩大化和职权化,准备程 序制度的新设、延误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的 驳回等其中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规定、新设 的准备程序前置主义、选定当事人(或独立 当事人)参加诉讼等是在其他国家没有先例 的而且在这前后,日本还制定了一系列的 民事调停法,从而使裁判外纷争处理逐渐扩 大了其适用范围。

      二)从旧民事诉讼法到新民事诉讼法 二战朗间,为了诉讼程序的简略化和审级 制度的省略,日本曾经制定了战时民事特别 法(1942年即昭和17年法63号),但是战争 结束后也随即被废止二战时期的日本民事 诉讼法没有适应当时日本国宪法以及法院 法的重大调整而引起的司法制度的重大变 革,基本上维持了旧的体制但是,二战以 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逐渐吸收了英美法系 的合理因素,特别是1948年(昭和23法149 号)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受到 了英美法系的显著影响比如,为了进行彻 底的辩论主义,废止了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制 度;引入了变更判决、证人询问中当事人的 相互询问制度;创设了为防止乱上诉的金钱 交付命令的制裁制度;对违宪问题的持别上 诉制度等除此之外,为了确保鉴定人、证 人等的出庭,在原有的罚款制裁制度中,还 增加了罚金和拘留等刑罚措施由于在这期 间,曾出现因最高法院堆积过多的末决案件 而使诉讼迟延的现象,针对当时迫切要求改 革最高法院机构制度的各界呼声,日本于 1954年(昭和29年)进行了上告制度的修改 同时,根据现实的要求,对根据1926年(大 正15年)的修改予以废止的汇票诉讼进行了 修改后,也以票据、支票诉讼的新形式再次 制定出来了(昭和39年法135号)。

      除此之 外,自1926年(大正15年)修改后一直没有 修改的旧民事诉讼法第六编(强制执行),伴 随拍卖法(明治31法15号)的制定,于1979 年(昭和54年)制定成为民事执行法,对临 时查封(临时处分)的规定,也以1988年民事保全法(平成元年法91)的形式制定出来有关民事诉讼的程序费用,于1971年 (昭和46年)制定了《有关民事诉讼费用的 法律》,同时废止了从1890年(明治23年) 以来一直适用的《民事诉讼费用法》、《民事 诉讼费用印纸法》、《诉讼费用临时措施法》1926年(大正15)年以后,旧民事诉讼 法的判决程序尽管经历了不少修改过程,但 是可以说基本上没有特别重大的改变,从而 导致近代出现了诉讼制度对社会的不适应 性等严重问题而且从世界范围内因消费者 诉讼的激增所带来的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的要求,也影响到了日本国内于是日本吸 取德国等诉讼改革的显著成果,并在本国国 情的基础上,日本法制审议委员会于1990 年(平成2年)开始,着眼于民事诉讼程序的 全面修改,历经五年半的反复调查审议,提 出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案》基于 该要案向国会提出的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 国会的审议修改后,于1996年(平成8年)6 月26日公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

      这就是于 1998年(平成10年)开始实施的现行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以“让国民容易理 解,并能让国民容易利用,从而使诉讼程序 成为适合现代社会要求的一种制度”为目的, 主要进行了以下修改:1. 完善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根据案件 的性质、内容,为了尽早地在当事人之间适 用最佳的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来确定争点 和明确证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口头 辩论即法庭审理阶段分为口头辩论的准备 阶段和对争点集中审判的阶段其目的是使 争点明确之后再进入法庭的实质性审理,以 提高庭审效率,完善庭审功能同时,将证 据的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并相 对制定了 “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辩论准 备程序”、“书面准备程序”等三种争点和证 据整理程序2. 扩充和完善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在旧民事诉讼法所规 定的收集证据制度的基础上,扩充了文书提 出义务的范围,并完善了文书提出命令程序 另外,为了使当事人准备事实主张以及立证, 还制定了可以从对方直接获取情报的照会 制度3. 改革交叉询问制度对交叉询问制度 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审判长有权变更询问的 顺序,即审判长如果认为有必要变更询问顺 序的,由审判长依职权进行询问。

      尽管当事 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法院有最后决定 权4. 创设小额诉讼制度为了最大限度地 保护市民的合法利益,即为了简便、迅速地 解决在市民中间存在的小额民事案件,《日 本新民事诉讼法》借鉴其他国家的小额诉讼 制度,制定了比简易程序更为便利的小额诉 讼制度5. 改革最高法院的上诉制度基于最高 法院本身具有的特殊使命,即解释宪法及法 令,最高法院不宜审理过多的上告案件因 此将可以向最高法院上告的理由,限于违宪 和绝对的上告理由,同时还制定了受理上告 申请制度6. 诉讼技术的改革为了进一步加强诉讼 程序的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运用了最新的情报通信机器在此 基础上,广泛利用会议系统、电视会议 系统等新的形式三)2003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面详 述)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一)日本的法院体系《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有关国民 间具体权利关系的纷争,根据司法权保证其 解决由于法院就是行使国家裁判权(司法 权)的国家机关,因此这种意义上的法院被 称为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作为诉讼主体的 法院,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包含两方面的含 义,法组织体系的法院和由法官组成的审判 庭1. 作为司法组织体系的法院作为司法组织体系的法院,是与行政相分 离的独立的审判机构,该类法院主要分为以 下几种:(1)简易法院简易法院是受理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但其只受理诉额较小的简单、轻微的民事案 件。

      简易法院作为日本最基层的法院,其数 量是最多的,共有448所简易法院审理民 事案件通常是由法官独任审判2) 地方法院日本的地方法院与简易法院一样,属于民 事案件的一审法院但与简易法院不同的是, 地方法院受理诉额较大的民事案件,同时对 于简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具有控诉管辖 权日本的地方法院共有50所与地方法 院平行的家庭法院是专门处理有关家事案 件的审理与调停的法院,日本的家庭法院共 有50所,但因其不具有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所以被排除在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的审级 系列之外地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也实 行独任制,但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特 定案件实行合议制3) 高等法院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高等法院不能受 理一审民事案件,但现在高等法院审理的第 一审案件只限于特殊的行政案件等,如《反 垄断法》第85条、《专利法》第178条等规 定的由高等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高等法 院对于地方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具有控诉 管辖权,对于简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具有 上告管辖权因此,可以说高等法院是民事 案件的上诉审法院日本的高等法院共有8 所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实行合议制4)最高法院日本最高法院是日本法院体系中最高级 别的法院。

      最高法院不审理一审民事案件, 其只是对第一审为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的 民事案件具有上告管辖权同时最高法院具 有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决定权2. 审判庭由法官组成的审判庭是审理民事案件的 基本组织机构日本的民事诉讼中,有关审 判程序的条款所指的法院即是指这种独立 行使审判权的具体意义上的法院1)法院的划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根据其帘理案件时 构成的审判官的数量,具体可以划分为合议 制审判庭和独任制审判庭最高法院审理案 件时都采取合议制的形式,其中大法庭由最 高法院的15名法官全体参加,对案件进行 审理,小法庭一般是由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 村案件进行审理高等法院一般情况下也采 用合议制,原则上由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 进行审理相对于此原则而言,地方法院一 般采取独任制的形式但足限于法律特别规 定的情形,以及决定以合议制进行裁判的情 形,可以构成3人或5人的合议制审判庭 例如,地方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 理判决时,就要适用合议制;当然,简易法 院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2)合议制的运用审判法院为了顺利地进行诉讼,在合议庭 具体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合议庭的组成 进行了具体划分审判长由合议制成员中的一人担 任。

      审判长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构成陪审法 官受命法官合议庭就法定的具体事项可以 命令其合议庭中的一人负责进行审理在这 种情形下,受到该命令的法官叫做受命法官 受命法官由审判长指定3. 法院以及法院工作人员的除斥和回避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除斥和回避是指法 官以及其他法院工作人员与其所担当的案 件具有某种特殊关系时,从职务的执行中排 除出去的一种制度设立这种制度主要是为 了确保法官对职务的公正行使以及审判的 公正性也就是说通过这种制度的设立,可 以把存在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官 和其他法院职员排除于审判的过程,以消除 当事人的疑虑,保证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 公正性1)除斥及其事由除斥是指因存在诉讼法所规定的某一事 由,而使正在执行职务的法官当然地失去对 该案件执行职务的权限除斥原因大体上区 分为因法官与本案当事人具有某种关系的 情形和法官与本案的审理过程具有某种特 殊关系或者曾经具有过某种特殊关系的情 形法官、法官的配偶或者法官以前的配偶属 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属于本案当事人的 共同权利人、共向义务人或者偿还义务人;法官现在是或努曾经是本案当事人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姻余或者同居的亲属;法官是当事人的[露护人、监护监督人或 者保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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