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法律基础词汇辨析参考.doc
10页建设工程法律基础词汇辨析之1——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摘要】在发改委等九部委2007年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同时使用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两个概念前述二者之间在责任期限、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重复,但又存在区别为避免使用上的混乱,笔者对二者进行解析,并值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新版《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征求意见之机,提供相关建议张晓峰律师】一、《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同时使用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两个概念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简称《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1.4.5目、第19条规定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具体如下:1.1.4.5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19.1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19.7 保修责任 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
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二、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和联系(一)在承包人责任内容上,保修责任基本覆盖了缺陷责任1、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的责任(简称缺陷责任)可以简化理解为修复《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9.2款规定的缺陷责任如下:19.2.1 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19.2.2 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19.2.3 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清查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19.2.4 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第19.2.3项约定办理根据前述规定,承包人的缺陷责任可以简化理解为修复2、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责任(简称保修责任)除了保修之外,还有损失赔偿。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9.7款得规定,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承包人的保修责任除了保修(可与修复作类似理解)之外,还有损失赔偿由此可以得出,在承包人责任内容上,保修责任基本覆盖了缺陷责任二)在期限上,“保修期”基本覆盖了“缺陷责任期”1、缺陷责任期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款规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第19.3款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是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根据前述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最长不超过2年2、保修期的期限一般不少于2年《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9.7款规定,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规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般不少于2年,防水工程为5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如50年)由此可以得出,在期限上,保修期基本覆盖了缺陷责任期三)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期满的后果不同1、缺陷责任期期满的后果——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7.4.2款规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引入“缺陷责任期”概念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设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点2、保修期期满的后果——承包人义务履行完毕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所有工程保修期期满后,承包人几乎不存在合同义务(保密等伴随义务除外),可以视为承包人义务履行完毕三、其他合同文本中类似“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规定(一)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9年版)只有关于保修期的规定,而没有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规定关于保修期和保修责任的规定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9年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4.1款规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9年版)只有关于保修期的规定,没有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规定并且,关于保修期和保修责任的规定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有关规定是一致的二)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第1版)(简称FIDIC施工合同条件),采用了“缺陷通知期(defects notification period)”的说法,而不采用“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的说法。
FIDIC“缺陷通知期”与九部委“缺陷责任期”在期限长短和期满后果方面有所不同FIDIC施工合同条件之通用条件第1.1.3.7目规定,“缺陷通知期”系指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自工程或某分项工程(视情况而定)根据第10.1款【工程和分项工程的接收】的规定证明的竣工日期算起,至根据第11.1款【完成扫尾工作和修补缺陷】的规定,通知工程或分项工程(视情况而定)存在缺陷的期限(连同根据第11.3款【缺陷通知期限的延长】的规定提出的任何延长期)FIDIC施工合同条件之通用条件第11.3款规定,如果因为某项缺陷或损害达到使工程、分项工程或某项主要生产设备(视情况而定,并在接收以后)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程度,雇主应有权根据第2.5款【雇主的索赔】的规定对工程或某一分项工程的缺陷通知期限提出一个延长期但是,缺陷通知期的延长不得超过两年FIDIC施工合同条件之通用条件第11.9款规定,直到工程师向承包商颁发履约证书,注明承包商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日期后,才应认为承包商的义务已经完成履约证书应由工程师在最后一个缺陷通知期期满日期后28天内颁发,或者在承包商提供所有承包商文件,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和试验,包括修补任何缺陷后立即颁发。
履约证书的副本应发送给雇主只有履约证书应被视为构成对工程的认可根据前述规定,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的“缺陷通知期”与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缺陷责任期”在承包人责任内容方面基本一致但在如下两方面存在不同:(1)期限长短不同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包括延长的期限);FIDIC施工合同条件规定“缺陷通知期”的延长不得超过两年2)期满后果不同在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承包人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在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缺陷通知期期满后,发包人委托工程师颁发履约证书后,承包人的义务完成四、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中不宜设置“缺陷责任期”本文拟写之时,正值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正在征求意见该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征求意见稿)采用了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相同的做法,同时约定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笔者建议,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只宜规定“保修期”,而不要规定“缺陷责任期”,否则容易引起各方对缺陷责任期满后保修责任的承担方面出现不同理解,可能造成增加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如果要解决保修金返回时间节点的问题,只需专门设一条“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修保函)的返还时间”即可,而不必为了这一个目的引入“缺陷责任期”这一新的概念建设工程法律基础词汇辨析之2-工程变更、洽商、索赔、现场签证与计日工工程变更、洽商、索赔、现场签证、计日工等词汇,常用于各类规范、合同范本、项目管理实践中,前述词汇在使用中容易混淆,笔者试图从现有合同范本及标准规范的相关规定出发,厘清前述词汇的定义及使用,供大家参考一、工程变更(一)有关工程变更(变更、设计变更)的规定1、1999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简称《建设部99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9.工程设计变更29.1 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第1版)(简称《FIDIC施工合同条件》)通用条件1.1.6.9“变更”系指根据第13条【变更和调整】的规定,经指示或批准作为变更的,对工程所做的任何更改13.1 变更权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的任何时间,工程师可通过发布指示或要求承包商提交建议书的方式,提出变更承包商应遵守并执行每项变更,除非承包商立即向工程师发出通知,说明(附详细根据)承包商难以取得变更所需的货物工程师接到此类通知后,应取消、确认或改变原指示每项变更可包括:(a)合同中包括的任何工作内容的数量的改变(但此类改变不一定构成变更),(b)任何工作内容的质量或其他特性的改变,(c)任何部分工程的标高、位置和(或)尺寸的改变,(d)任何工作的删减,但要交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e)永久工程所需的任何附加工作、生产设备、材料或服务,包括任何有关的竣工试验、钻孔和其他试验和勘探工作,或(f)实施工程的顺序或时间安排的改变除非并直到工程师指示或批准了变更,承包商不得对永久工程作任何改变和(或)修改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