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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问题怎样处理“谁来调解食品安全问题纠纷”分析之一:法无授权不可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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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安全问题怎样处理“谁来调解食品安全问题纠纷”分析之一:法无授权不可为   消费者投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提出赔偿诉求并要求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纠纷调解”),这个“调解”职责到底应该由谁负担?食药部门或“三合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到底有没有这个职责?到底应不应该有这个职责?在当今的行政监管乃至司法审判中,这个原本不成问题的问题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容忽略的问题了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支持者对行政执法部门调解食品安全纠纷的依据和理由  持赞同者的看法和依据大致以下: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给予的法定职责  详细而言,包含以下要求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部门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方法,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能够经过下列路径处理:  (一)和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它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依据和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了上述条款以外,还有些人以“世人皆醉我独醒”的姿势提出,说第五十六条也是食品安全纠纷调解的依据之一,或说,是调解的一方假如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能够“强令”其配合并使调解成功举行的依据之一详细条款内容以下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负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外,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法有要求的,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法律、法规未作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更正,能够依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理、吊销营业执照:  ……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的要求,有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  二、是《国务院有关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18号)的相关要求  详细内容以下:  “二、加紧推进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  (一)整合监管职能和机构为了降低监管步骤,确保上下协调联动,防范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省、市、县级政府标准上参考国务院整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和机构的模式,结合当地实际,将原食品安全办、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和药品管理职能进行整合,组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药品实施集中统一监管,同时负担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详细工作。

        依据这一要求大家认为:此文件表明:此次改革已经将“食品”划归食药监部门了,因此,举凡包括食品的问题全部应该由食药监部门负责,那么当然有关“食品”的调解也不能例外了  三、是国务院《有关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21〕33号)文件的要求  详细内容以下:……  “八、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23.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足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和包括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认真实施人民调解法,主动指导、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建立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协力  对上述依据和看法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对消法“调解”赋权的分析  首先,在消法全部调解职责赋权的条款中,并没有明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要求。

      只有对消费者协会进行了“调解”的赋权包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消费者协会推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能够经过下列路径处理:  ……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它调解组织调解;”  除此之外,再没有对其它行政部门的“调解”赋权当然更没有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调解的法律授权  其次,消法对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职责相关的赋权,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在法定职责内采取方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第三十二条);二是抽验职责和责令停止销售、警示等一系列方法(第三十三条);三是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十四条);四是有消费争议的,应该接收相关投诉、处理并给予通知(第三十九、四十六条);等  从法律的要求内容分析,以上法定职责均看不出有行政执法部门应该负责调解的意思表示  第三十二条要求的“保护”职责是以“采取方法”为手段的,这个“方法”包含两部分法定职责,其一,在本法的第三十三条有一部分详细要求其二,在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还有其它要求,但就是不包含“调解”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是被引用来证实行政执法部门有“调解”职责的“经典”条款,但在冀博士看来,这两条合在一起了解,恰恰是消法排除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解的要求。

      详细解读以下:  第三十九条要求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五种处理路径,其中第二项明确表述“调解”是请求“消费者协会或其它调解组织”进行,而第三项的表述方法为“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我们应该相信,法律的文字表述通常来说是很严谨的假如“向行政部门投诉”的含义即是行政部门应该调解,则法律的表述无须将全部含有“调解”职责的要求分开表述,应该是在第二项中一并表述为“请求相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或其它调解组织调解”,又或为了区分行政部门和其它组织,则能够将第三项表述为“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并请求调解”不过,法律并没有这么表述再结合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投诉的要求,法律表述为“应该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并通知消费者这就深入证实: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可能有很多个法定路径处理,但还是偏偏就是不包含“调解”,因为这种通知要求意味着消费者在被“通知”前有可能并不了解其投诉的处理情况和结果不过,调解的基础条件之一就是包含消费者在内的双方当事人参加,而且对调解的结果要签字确定而在明明消费者全程在场且完全能够即时知情的情况下,法律怎么可能还要求一个“七日内通知”?  法律对“调解”职责的赋权是一个行政职责的授权,法律必需是明确意思表示,而不能是“推导”出来的结果。

      这一点从其它法律的要求能够得悉如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要求:“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能够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能够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对行政部门受理投诉职责即视为是应该“调解”法律依据的了解是对法律的误读正确地了解并适用消法,是行政部门应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采取消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要求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方法进行处理而这种处理并不一定以投诉的消费者个体直接被“调解”为必定结果  再来说说有关第五十六条要求和“调解”的关系  消法第五十六条的法律意义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要求,已经属于明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定应该满足而未满足的,工商部门或其它行政执法部门能够给予责令更正,并同时给相关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对经营者拒不满足消费者要求的行为,能够认定为违法行为,从而给行政处罚假如把这一条视为“调解”实现的手段,就出现了一个执法者无法自圆其说的悖论:假如能够经过第五十六条的责改和行政处罚来处理这种纠纷,那么根本就不需要再调解,即本条款和调解无关;假如是经过这一条款的“责令更正”甚至行政处罚来达成经营者坐下来听你调解的目标,则这个调解已经无需再调,因为经过这一条款的适用,执法者已经在“调解”前就确定了经营者责任。

      还有高人提出来,说我用这个条款没有确定经营者一定应该满足消费者要求,是说只要我通知经营者来调解,她不来,不论是不接,还是其它什么也好,我就认定她是“有意拖延或无理拒绝”,于是先处罚了再说不知道这位仁兄的辖区已经有多少“冤魂”!这种对法律断章取义、“选择性适用”还自认为是的案例还真是不多见此君的谬误有二,其一,不论是什么调解,其基础前提之一就是双方自愿,有一方不愿意接收调解的,调解即不能进行即使是在诉讼当中的司法调解,也不能违反这一根本标准当事人任何一方表示不愿意接收调解的,法庭定不会强迫经营者对行政调解的拒绝方法法律并没有要求,不接,甚至不加理会全部是正当的不接收调解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问题因此,此君的“我通知你调解,你敢不来?”的霸道不知道从何而来?其二,本条款中“有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对应的是应满足消费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要求的要求,此君掐去前面的主语,只留下“有意拖延、无理拒绝”八个字为我所用,和自己的想法前置随意搭配,使之成为“你必需接收我调解”的利器,其执法犯法的勇气也是没谁了  对《国务院有关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18号)的相关职责要求的分析  对这个文件相关要求的分析,其实能够简化为一句话:依据这个文件,食药部门从工商部门拿过来的职责到底是“食品”监管还是“食品安全”监管?  我们来看看该文件的原文表述:  “将原食品安全办、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和药品管理职能进行整合,组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药品实施集中统一监管”。

        从原文表述中,有关职能的划分表示很清楚,是将“原……部门”中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进行整合,而不是“食品监管”职能进行整合那“食品监管”全部全部是食药部门的职责、工商部门不再负责“食品监管”的错误看法是从何而来的呢?  有两种可能:一是从原文中“对食品药品实施统一监管”的表述了解得出;二是对“食品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二者分辨不清,认为是一回事  第一个可能不难厘清读文章不能断章取义,更何况是国务院公布的需要很严谨了解并实施的文件在这一小段有关职责确权的表述中,明确职责划分的详细指向陈说就是“将原食品安全办、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和药品管理职能进行整合”,这句话清楚正确,是将从2021年开始的“分段负责”式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统一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来的意思表示以后面的“对食品药品实施集中统一监管”这句话显著是对前面职责划分的意思表示从体制机制的高度进行宏观概括性总结,并不是再次扩大职责划分范围,将“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深入变成“食品监管”职责换言之,一个国家级的文件,有没有可能在同一段落里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可能貌似不难分辨,但真的就有大家“傻傻的分不清楚”。

        “食品安全监管”不等于“食品监管”,这是一个从法律要求、到现实施政全部很清楚的事实二者的关系详细表示以下:  “食品安全监管”是“食品监管”大约念中的小概念,是“食品监管”中很特殊的一部分,是包括“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公共事物管理,和食品作为“竞争秩序”或“一般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市场监管客体有着本质的区分  以“安全”为根本监管出发点的“食品”,其监管的内容则并不宽泛,从内容的边界到指向“狭窄但纵深”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分析,只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义的“无毒、无害,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这一要求的,才是“食品安全监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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