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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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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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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外婚姻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涉外婚姻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条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条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五条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六条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第七条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第八条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第九条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三章 婚姻家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18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186、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87、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4 年 7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1984 年 2 月 9 日〔84〕粤法民字第 12 号请示收悉。

      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 1983 年 11 月 28 日〔83〕法研字第 26 号《印发<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 1981 年 4 月 29 日〔81〕司发公字第 129 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 1982 年 2月 20 日〔82〕司发公字第 39 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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