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47章 学徒制度条例一.doc
7页第47章 学徒制度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对雇用学徒从事某等行业及职业的事宜加以推广及规管,并就与此相关的及附带的事宜,订定条文 〔1976年7月19日〕1976年第16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6年第8号) 第47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学徒制度条例》 第47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registered 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指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而“注册学徒”(registered apprentice) 则指作为此等合约立约人的学徒; (由1982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工业院校”(technical institution) 指香港理工大学、香港城市大学、职业训练局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经办的任何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或获得专员认可的任何院校而其提供的工业教育科目是与指定行业有适当关联者; (由1982年第13号第2条代替由1991年第34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100号第2条修订) “上课令”(attendance order) 指根据第14条发出的上课令,规定一名注册学徒修读一项训练课程; “立约人”(party) 就学徒训练合约而言,指根据第9条订立合约的立约人; “更改文件”(variation document) 指第21条所提述的用以更改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的文件;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满14岁但未满19岁的人,或由行政长官根据第44条决定的其他岁数的人;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指定行业”(designated trade) 指根据第45条指明为指定行业的行业或职业;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专员”(Director) 指行政长官根据第33(1)条委任为学徒事务专员的人士; (由1991年第34号第2条代替。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专员根据本条例保存的学徒训练合约纪录册; (由1982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结业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 指根据第28条发出的学徒训练结业证书; “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33条获委任为督察的人; “雇主”(employer) 指─ (a)从事一种行业、职业、或业务而又雇用其他人作为雇员的人;及 (b)获得上述的人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理商;“监护人”(guardian) 就未成年学徒而言,指根据第9条成为学徒训练合约立约人而作为该学徒的监护人者; “学徒”(apprentice) 指同意学习一种行业或职业的技能而订立学徒训练合约的立约人; “学徒训练合约”(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指一名雇主与一名学徒所订立的协议,根据此协议,主同意教授一种行业或职业的技能,而学徒则同意学习该行业或职业的技能 第47章 第3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不适用于无论以任何身分受聘或受雇或即将受聘或受雇在海上船只服务的青年。
第47章 第4条专员的职能 第Ⅱ部 专员的职能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1)在雇用与训练指定行业学徒的事项上,以及在雇用与训练已根据第17条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立约人学徒的事项上,专员须─ (a)与各工业院校合作,以确保此等学徒获得与其当学徒的行业有适当关联的必须指导; (b)确保雇主提供足够设施以训练此等学徒; (c)确保此等学徒的训练正确地执行; (d)查询此等学徒的训练进度及福利情况; (e)对于雇主或此等学徒的投诉、以及指称违反学徒训练合约事或触犯本条例事,加以调查; (f)就雇用与训练此等学徒事向雇主提供一般意见及协助2)专员须向代表雇主权益的团体建议他们采取合宜步骤,以确保各指定行业有足够数目的熟练雇员,从而满足对此等雇员的需求 (由1982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47章 第5条由专员或处长转授权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专员可将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能或职责,或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转授予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由该人员代为履行或行使,该项转授可以是一般的或就某宗个案而作出。
(2)本条例所订的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如由任何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人员履行或行使,即当作为专员已根据第(1)款将该项职能、职责或权力,转授予该人员履行或行使,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2A) 行政长官可将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能或职责,或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由该人员代为履行或行使 (由1991年第34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3)专员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将第46或47条赋予他的权力转授 (由1982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47章 第6条雇用青年从事指定行业 第Ⅲ部 学徒训练 (1)除第(2)款及第7条另有规定外,雇主只可在以下情况雇用青年从事指定行业─ (a)该青年是按照第8条订立的有效学徒训练合约所规定的学徒;或 (b)该青年已完成该行业的学徒训练,并取得结业证书2)专员在接获雇主以书面提出的申请后,可基于以下情况而以书面豁免该雇主受第(1)款条文的规限─ (a)专员如信纳某青年在其将受雇或已受雇的指定行业中已接受足够训练,则可就该青年作出豁免; (b)专员如认为某青年在其将受雇或已受雇的指定行业中,其雇主不能为其提供足够的训练,则可作出豁免;或 (c)专员在征得职业训练局的意见后,如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认为该款条文不适用于该雇主,则可作出豁免。
(由1982年第13号第4及11条修订)(3)任何雇主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