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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徽商工商业铺店合伙制形态-三种徽商帐簿的表面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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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shaoy****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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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明清城镇不存在资本主义萌芽——与西欧中世纪城市的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本文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概念作出与传统理论不同的定义,并从自由城市与雇佣劳动者、城市政治制度与市民斗争、商品经济与市场的开拓诸方面,论证了中国古代明清社会不可能产生资本主义萌芽,所谓“萌芽”实属一个不存在的虚假问题 关键词资本主义萌芽明清城镇自由城市雇佣劳动者 西欧中世纪的资本主义萌芽,实为其社会所孕育着的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各式完整基因在内的有机胚胎,主要以西欧中世纪城市为载体或者说,西欧中世纪城市在建立、发展过程中,由于其内在素质和传统文化诸关系,逐步培育出这一有着细胞系统构造的胚芽,且在有关历史条件下茁壮成长而中国古代乃至明清时期的城镇基本不存在西欧中世纪城市的相关基因,那种主要将当时的手工作坊或手工工场雇佣劳动的数量和规模状况作为萌芽单一标志的研究方法,其萌芽认定概念本身就是极为片面的,所以问题讨论了数十年,有关论著可谓汗牛充栋,非但得不出什么经得起检验的科学结论,结果却是长期争论不休,进行着捕风捉影的文字游戏本文将萌芽认定为是一个以城市为核心的组织齐备而发育全面的社会系统构造,把中世纪城市整体发展的主要特点作为一个结构体系来进行中西比较论证、我们会看到中国古代社会直至明清时期的城镇基本不可能孕育出这样的胚芽,因此所谓明清资本主义萌芽实在是一个不存在的伪问题。

      一、自由城市与雇佣劳动者 西方中世纪所谓自由城市,它首先意味着其居民是自由人许多城市在斗争中获得的特权证书明确给予市民以人身自由,而取消作为农奴的一系列束缚确实在原则上,依照每一个都市团体的原来的法律,所有市镇公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是一个能繁殖的胚芽,……市民中没有一个人被允许有特殊权利其次,市民、工匠或商人均享有人身自由日耳曼的谚语说:‘城市的空气使得一个人自由’”①尽管它只是一个法律原则,事实上的不乎等还远没有解决,然而这一法律原则却成为城市日后发展最为重要的基石 其中下层民众(主要是雇佣劳动者)具体的社会地位如何呢?“在工人即所谓帮工与行东之间,除了由于在财产或地位方面的小小的并且常常是暂时的不平等所造成的差别以外,再无其他的差别,两者都受过相同的职业训练工人在与他的行东的女儿结婚的那一天,以及在他聚集了自行开业所必须的小量资本的任何时候,他就可以成为行东帮工可以自由地从事工作;他仅仅受一个具有一定期限的契约的约束②就是学徒,也有一定的人身自由的法律地位十三世纪的《巴黎羊毛织工行会章程》规定:“如果学徒由于匠师的过失而离开其匠师,他自己或他的朋友应到织工行会会长面前,说明这件事的情由;会长在两周之内应召唤学徒的匠师,对他训戒说,对于学徒他应该供应适当膳食,像对上等人的儿子一样,并应给予衣屣.倘使他不遵照办理,学徒可以另找匠师。

      ③ 同时,西欧许多城市还形成了一种习惯法,即一个农奴如逃来城市住满一年零一天,期间其领主并没有提出异议,即取得自由身份过去的主人再也不能迫使他返回如英王享利二世给予林肯城之特许状中写明:“任何人在林肯城之居留期已达一年零一日,且已照章纳税,任何具有申请权之人亦未提出要求,而此人能按照本城之法律与习惯证明此具有声请权之人在此期间确在英格兰国境以内,但并未提出不利于彼之异议,则予亦将准许彼等与过去尸样,继续以市民身份居住于予之林肯城中④ 这样,西欧中世纪城市中不管是市长、法官、贵族、教士或作坊主、商人,还是受雇佣的帮工、学徒,乃至从农村逃来而住满期限的农奴,尽管财产方面存在差别甚至是鲜明的贫富对比,然而在法律身份上应都是平等的自由人市民已初步取得选举市政官员及法律诸方面的有关保障,不负担沉重的封建苛税劳役、不发生与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城市基本上是自由的庇护所,……因此,他拥有从公民而来的一切权利他可以自由结婚,并让他的儿女自由结婚,他可以随便迁出,随意往来,可以自由支配他的财产,如同自由支配他的人身一样,可以取得、占有、让渡、交换、出卖、馈赠和遗传他的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受领主的管制他的土地可以转让,可以租出和抵押,可以典当,一句话,容易变成现钱,以便促进商业的一切活动。

      ⑤ 而中国古代城市中的中下层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自秦、汉以来,一直受到专制政府的压抑而相当低下,尤其是雇佣劳动者的地位更为卑贱唐宋时期,雇佣常常与劳役、奴仆混为一谈,甚至与被典当、鬻卖的人口相提并论,如“差雇”、“雇鬻”、“雇买”、“典雇女奴”、“典当雇工”之类,史不绝书明清时期的“雇工人”在法律上决不是平等 的自由人,“雇工人”称雇主为“家长”,双方是“主仆名分”明清法律条文中,“雇工人”地位虽略高于奴婢,但要低于凡人,在犯罪量刑时,等级定在奴婢与凡人之间;而在实际生活中,则近于奴婢其区别仅在于:“雇与奴虽同隶役,实有久暂之殊雇工人者,雇请役使之人,非奴婢之终身从役者然而两者“盖亦贱隶之徒耳”⑥即受雇期间雇工人与奴仆被同样役使,雇佣期满离开雇主方为平民 雇工人在被雇期间,必须遵守雇主的家法,如受虐待也没有告发的权利,甚至雇主几乎可以任意处罚雇工人《大明律》卷20、21规定:“若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纹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可见,雇工人稍有过失,或雇主略有不满,即可棍棒相加,甚至被官府法律处以刑罚,其中已没有什么生命保障,更何谈人身自由。

      周良霄先生经详尽考证后指出:“明律雇工人这一法律概念,其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它包括了城乡农业、手工业和商业中的雇佣劳动者……这种佣雇与资本主义雇佣劳动是毫不相干的⑦ 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雇佣双方绝非劳动力买卖的平等关系,而是雇工人无以为生,来受主人家的豢养如北宋仁宗时,“上封者言:比诏:淮南民饥,有以男女雇人者,官为赎还之今民间不敢雇佣人,而贫者或无以自处,望听其便⑧宋代对社会上的雇工已普遍歧视,而元代驱奴盛行,进一步扩展了雇佣奴婢的队伍当时,“南北风俗不同,北方以买来者谓之驱口,南方以受雇者即为奴婢⑨明、清社会“雇工人”其低于凡人的法制状况,便是这一传统之继续直到万历十六年(1588年),朝廷才补充规定:“有受值微少,工作只计月日者,以凡人论⑩也即一些短工不在佣奴(雇工人)之列.一般认为,明朝后期自由佣工之情况在社会上已为数不少,然而不要忘记,有关“雇工人”之法律规定并没改变总之,“在商业上,到明代还主要是使用奴仆手工业的雇工,则多属师徒关系,也有身份限制,并多属辅助劳动者,业主掌握主要技术劳动⑾ 《大清律》对“雇工人”身份所订条款,基本沿袭(大明律)及有关新题例,在某些方面甚至比万历年间的题例有所倒退。

      如乾隆年间改订的律文谓:“凡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拟外,其余雇工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以内,或有寻常干犯,照良贱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以雇工人定拟其犯奸杀、诬告等项重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止是农民雇请亲族耕作、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并非服役之人,应同凡论⑿总之,“清代法律所定的‘雇工人’包括‘长随’、‘典当雇工’、‘一切打杂服役人等’(如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店铺小郎),一般‘素有主仆名分’的雇工等各种佣工清代‘雇工人’的法定地位与白契购买的可以赎身的家奴相仿‘雇工人’犯案定罪亦在世袭家奴与凡人之间,有时亦与旗地上的庄奴同判,总体上仍属贱役阶层⒀ 其次,对所有的手工业匠户(多为自营谋生而有技艺之匠户),明代前期用匠籍制度对其进行掠夺性的奴役,将其人身依附关系加强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当时名列匠籍的工匠近三十万,其中有二万七千户为京城住坐匠,还有一部分在地方官工业中服役,其每年要为官府服役120天,并须连家带小迁至工场所在地,虽官府按月补助粮、盐,但在自营期间,维持生活还是很艰难轮班匠每三年服役90天,“从服役时间看,只有住坐匠的四分之一,但他们须奔波往返,荒废时日,对自营事业冲击极大。

      又他们完全是无偿劳动,往来须自筹旅费,在服役期间也不给报酬,要自带薪粮往往两年的自营,只是弥补当班年的亏空实际上,它比住坐制度,扰民害民更甚,而工匠的失班、逃亡,也更为剧烈⒁尤其是在籍工匠几乎没有什么人身自由,世代沿袭处于工奴一般的悲惨境地明朝中叶以后,虽逐步改为征银代役,但始终是广大手工业劳动者的一项额外负担时值明朝末年,景德镇民窑工匠仍必须列入班匠役、编役或雇役.为官窑劳作.其中编役与班匠役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无分毫雇值”⒂ 再次,是对所有商家的“市籍”制度,亦即至官府完成登记手续,以取得营业的合法许可,即所谓“占市籍”然而一旦“占籍”,就要承担各种繁重的税收和差役各种商税,其名目之繁多,税率之 加重,令人瞠目如“榷取之课始不过四千两,渐增为一万、二万,而(正德时)及三万七千有奇⒃尤其是为官府承担“当行”这种差役,“铺行之役,不论军民,但卖物则当行大者如科举之供应,与给王选妃之大礼而各衙门所需之物,如光禄之供办,国学之祭祀,户部之草料,无不供役焉⒄名义上是负责承买官府所需的商品,而官府往往拖延付款.折勒物价,甚至不付款项,逐渐成为套在工商业者身上的沉重枷锁所以,一般没有背景之商家,“占籍未及数年,富者必贫,贫者必转徙。

      ⒅ 许多学者认为,清代“雇工人”之外,大多数都是“无主仆名分”的自由雇工,而这平等的雇佣关系即所谓资本主义的萌芽其实在“雇工人”法律关系的笼罩之中,在君主专制官僚政体的统治之下,清代的一般雇工同样谈不上有什么“自由”、“平等”的权利雍正九年(1731年)朝廷“令江南苏州踹坊,设立坊总甲长南北商贩青蓝布匹,俱于苏郡染造,踹坊不下万有余人时浙江总督李卫节制江南,因陈地方营制事宜,言此等踹匠系单身乌合,防范宜严,请照保甲之法,设立甲长,与原设坊总,互相稽查,部议从之⒆官府用保甲法对工商业者实行严密的人身控制和监督(后面还有铁冶业实例) 总之,对明清工商业者而言,尤其在西欧城市市民所享有权利的比较之下,其依然处于一系列封建束缚之中,要负担沉重的苛税与差役,人身受一定程度的控制,不存在有关法律的保障,实际上就连罢工歇业的权利都没有如清雍正年间,苏州府长洲县一些丝织业工匠“叫歇”,对业主提出增加工资诸要求官府出面弹压.“勒石永禁”谓:“嗣后如有不法棍徒胆敢挟众叫歇,希图从中索诈者,许地邻机户人等即时扭禀地方官审明,应比照把行市律究处,再枷号一个月示儆⒇很清楚,对其冠以“自由”之词实际上是名不副实的。

      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一直受到专制政府的歧视,而明清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过工商业者有“平等”、“自由”的权利,当时的专制制度也不可能给予民众这些权利,而统治当局可任意进行为所欲为的奴役,还有明朝万历年间种种骇人听闻的矿税掠夺等等这与西欧中世纪城市法律明确保护市民的人身自由、工商经营诸权利是绝然不同的,两者的社会法律地位存在着本质的差异 二、城市政治制度与市民斗争 城市一般市民,尤其是工商业者不仅要有法律上平等自由的身份和权利,而且要取得实实在在的参政权,就是说,城市政权只有在不断向民主共和制的道路上迈进,这样工商业者才能真正把握自己的命运,以发展自由的商品经济 西欧中世纪城市从封建主那里取得独立自治权的程度各不相同,其统治政体也差异较大,不过大都已产生在选举基础上的地方行政官员体系和议会机构在意大利北部和中部、法兰西南部和北部以及低地国家,早在十二世纪,在德意志的莱茵河与多瑙河各地,从十三世纪起,都出现有共和国、半独立的国家、自治团体、执政官制城市、自由市镇,它们都获得了较大的权力这些城市自治团体,通过一般的议会、代表机构、上议院、大小议会、长老法庭,和他们选举出来的县知事、市长、郡长议员和长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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