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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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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法律法规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法律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9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 年 9 月 27 日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1 年 11 月 29 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 年 9 月 27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可以在 90 个工作日内向确认机关举荐或者申报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 60 个工作日申报时应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第九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 60 个工作日内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第三章 奖励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一)授予荣誉称号;(二)颁发奖金;(三)其他奖励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市(州) 、县(市、区)三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第十二条 获得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9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 年 9 月 27 日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1 年 11 月 29 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 年 9 月 27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可以在 90 个工作日内向确认机关举荐或者申报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 60 个工作日申报时应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第九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 60 个工作日内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第三章 奖励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一)授予荣誉称号;(二)颁发奖金;(三)其他奖励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市(州) 、县(市、区)三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第十二条 获得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9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 年 9 月 27 日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1 年 11 月 29 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 年 9 月 27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可以在 90 个工作日内向确认机关举荐或者申报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 60 个工作日申报时应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

      第九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 60 个工作日内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第三章 奖励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一)授予荣誉称号;(二)颁发奖金;(三)其他奖励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市(州) 、县(市、区)三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第十二条 获得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9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 年 9 月 27 日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1 年 11 月 29 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 年 9 月 27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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