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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位置之合理性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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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格权位置之合理性分析 杨永桥摘 要: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长期以来备受关注和热议本文通过总结已有观点,得出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形式、体系问题本文赞成人格权同自然人规定在一起,不必独立成编关键词:人格权;人文主义;体系一、人格权的概念古罗马法中,“homo”(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具有权利义务的主体)、“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之各种身份)都可以用来表示人[1]人格制度从“出生”便与身份有关,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不同群体在资源占有上的矛盾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使人格制度有了新发展大量实体法对人格予以确认,使得法律上的人格逐渐掩盖了伦理上的人格,人格的伦理性向技术层面(权利义务的设计)转向这种转向,并不影响人格的伦理性(人格具有的尊严)人格和人格权具有统一的价值基础人格权是在二战以后才被确立下来的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固有的权利,这种权利被法律承认但来源于自然法但本文重点探讨人格权在中国大陆民法典中的位置如今,基本上达成了“妥协协议”(人格权放在总则“自然人”编还是放在分则使其独立成编)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路径阐释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居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由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和徐国栋教授提出来的。

      王利明教授以“人文关怀”为着眼点,认为不能从形式上论证人格权独立成编,但价值考量[2]可以作为考虑的路径杨立新教授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民事权利的体系安排作为主要理由他认为人身权作为该节的标题是名不符实,人格权作为该节的标题更为适宜[3]徐国栋教授认为体例安排的标准是“重要性”知识产权法放在民法典上的原因就是其特别重要如此,为了突出人格权的重要性,应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越是重要的制度越靠前以上观点:人格权独立成编主要从价值考量的角度展开人格权和《民法通则》的关系也作为独立成编的理由这些是从体系、形式的角度讨论的三、“纷争”溯源及探析民法典编纂提上日程,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议就开始了为什么争议之大而难统一?笔者认为主要是对“纷争”的实质认识有差异一)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概念的混淆是引发人格权位置之争的原因之一人格”从产生至今,其等级色彩未曾消除,甚有凸显中国大陆经历了封建社会、“十年文革”等而人格权的保护工作滞后同时,世界强权政治抬头基于客观的历史及现实环境,人格权的保护显得些许激进,试图在短时期内就人格权的保护取得进步即只要探讨相关话题,其观点便会向人格权的保护靠拢。

      其实,论述人格权的位置而同时表达其保护工作还是会得到支持的,但忽视了“人格权保护”与“人格权位置”的侧重点,本末倒置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之“人”的变化:抽象的人格向具体人格变化[4]星野英一提出了“弱而愚的人”的观点[5],他认为,当下是一个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即社会的关注点倾向于更加具体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观点揭示了民法研究时政化的势头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就是在这样两大背景下进行的当然,实用主义也对此趋势产生了影响如此,人格权位置研究的侧重点难免会被忽视而转入人格权保护这一具有社会性、时政性的话题,以致陷入实用主义民法典服务于实用但应脱离实用主义民法抑或法律来源于生活,但毕竟不是生活本身,是生活的抽象法律是为法学家和律师设计的,相反,普通老百姓不在考虑之列民法典更应该坚持这样的理念这和法律大众化并不矛盾法律大众化是相对于法律不被公开化,不为普通百姓查阅的“神秘”时期而言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长寿”的原因是其内容最为“抽象性”和“最普通”这样的特征使其可以游离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政治制度及社会政策而超越它们以成为不朽一定程度上,人格权制度之于人文主义下研究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样的探讨是出于服务特定历史任务考虑的。

      如果将民法典的制度设计仅仅置于特定的历史范畴,那么其“经典”的称号(如果可能)也只能是一定历史范畴的荣誉人格权制度的设计离不开社会(社会就是一定的政治制度和政策组成的),但是民法典具有抽象性和规定最为最基本、最普通的内容为其本质属性况且,财产权(也)是人格自由的一种实现形式[6],也能体现人格权的保护财产权和人格权是可以提取“公因式”——指向人的发展因财产权保护人的物质利益而间接实现对人的保护;人格权对人的保护具有直接性这两种方式均不为法律所排斥如果说二者非要有什么区别,那就是保护路径不同财产权(物权、债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是财产权权能充分实现,其实现程度代表着人格受到尊重的程度人格受尊重即达到了人格权所要追求的目标比如,甲合法取得某物的所有权,若能够行使占有、处分、使用和收益权能,并且每种权能都能够充分实现(因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而限制权力行使为法定阻却事由,与此处不矛盾即意味着其所在的群体充分尊重了甲的意思表示,其人格权得到了充分实现二)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仅仅是一个形式、体系问题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最后走向法典化,这是关于法律发展规律的普遍认识到底什么样的民法典才是经典?民法典的技术层面侧重于最小单位之间及其与整体系统的关系:法条作为基本的单位,其组合便形成对某一具体问题的阐释(如善意取得),无数具体问题阐释的集合组成部门法(如合同法),体系上基于这种“滚雪球”式的渐增模式而构成“项”、“款”、“条”、“节”、“章”,最后构成一国之民法典。

      这种组合模式要求相当高,集中于如何组装,比如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但是立在千秋,不会像计算机发展史上出现“千年虫”民法典条文的组合本身不能体现价值美条文如何组合本身与条文组合形成“合力”之后“爆发”的效果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前者与后者是因果关系,法条效果依靠条文的体系、形式来体现;条文效果讨论是条文体系、形式形成之后的问题条文的效果不能从条文体系、形式中直接体现,需要法律职业群体的专业解读法律职业群体解读形成的法律资料和法条本身形成的法律资料在效力等方面存在着差别人格权制度条文本身能够体现的是人格权相关制度与其他编是否和谐及其与总则的关系,而价值考量是从法条效果的角度解读人格权制度最后,人格权制度的核心和民事权利制度的核心不一样人格权的核心是关于某一人格利益或权益是否能成为人格权大家庭中的一员以及何时成为的探讨随着意思自由观念的深入,人能够更加自由理性的安排自己的私人空间,他人也更懂得尊重私人空间如此,婚姻自主权有退出人格权大家庭的可能性相反,隐私权、个人信息自主权等新型人格权又会加入到人格权的大家庭中来四、结语本文认为人格权制度应该放在自然人部分本文结论的前提是“妥协协议”(前文已提及)人所固有的“良知良能”不能失——人格权和自然人制度规定在一起是伦理性最好的体现形式。

      (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参考文献:[1] 周相:《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6页[2] 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3]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律师世界》,2003年第4期,第112页[4] 梅夏英:《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与人格权》,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第58-59页[5]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第355、365-366页[6] 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68页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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