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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页知识等级制:司法鉴定的误区知识等级制:司法鉴定的误区近年来,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问题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对象 据理解,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在许多案件中,对于同一事项有时存在不同人员进展鉴定的情况,他们的鉴定得出的结论不一致,司法机关在起诉和审讯中难以取舍二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极不标准,公、检、法机关各自拥有自己的鉴定机构、设备和人员,一旦发生不一致的鉴定结论很难处理;尤其是法院作为终局的处理机构,通过判决来否认本单位本系统的鉴定更为困难对于许多刑事案件来说,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一环,司法鉴定制度如何改革,与公正办理案件干系重大在解决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过程中,简单化的趋势是主要的弊病,如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程中,对于司法结论互相矛盾、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难以取舍的情况,有人提出由承办该案的人民法院指定一家鉴定机构提出鉴定,几经讨论,这一建议化作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即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展这类规定都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被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还能否存在争议,再有争议当如何进展。
在近年来关于鉴定制度的改革中,建立由司法部统管的司法鉴定体制的呼声较高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鉴定机构的方案,有利于解决司法鉴定体制的混乱场面,很多论者表示赞成但需要指出,这种由某一行政机关统管的做法,假如意味着比照管理律师、会计师那样的形式对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员进展管理,是值得进展讨论的这种统一管理主要应表达为由司法行政机构授予、核准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审查、批准司法鉴定机关的设置,而不是将鉴定机构统统归属司法行政机关设置,形成依司法行政机关级别设置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鉴定机构必须解决好两大问题,一是不能出现“知识等级制”,即不能将鉴定机构分为部属、省属、地市级,司法机关以级别上下决定采纳哪一结论;二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活动的需要可以设置内部的鉴定机构〔只是鉴定人员的资格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核、授予〕,这是符合侦查活动的特殊需要的但必须注意的是,假如这种体制上的改革最终是要完毕鉴定机关多元化设置,代之以某一行政管理机关进展由上至下分级设置的一元化体制,那么是不可取的,它极有可能会陷入知识等级制的立法和司法误区按照知识等级制,由上而下设置的鉴定机构,级别越高越有权威,当低级别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存在争议时,就转而委托较高级别的鉴定机关进展鉴定;当级别不同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互相矛盾时,采纳级别高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
这种做法和倾向在现有的'鉴定体制中也存在,一旦确立起由上至下分级设置的一元化体制,那么很可能会强化这种倾向实际上,鉴定结论之所以可以具有提醒案件真相的本质证明作用,取决于其内容本身所具有的科学性和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的属性这种性质不授权利、地位等因素的影响,一个高级别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必然比低级别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不能根据级别上下加以判断,必须根据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检材是否真实可靠、分析^p 判断得出的结论是否合理、客观加以判断级别再高,鉴定方法不科学、检材不可靠、判断失误也会形成错误的结论;反之亦然因此,鉴定结论存在冲突,用司法机关另行指定一个鉴定机构的方法不能在根本上解决问题,被司法机关专门指定的鉴定机构也可能会出错所以,在鉴定制度改革中,必须打破知识等级制观念,对于任何鉴定结论,无论它是由哪个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都必须进展认真的审查判断一些司法机关在鉴定结论存在矛盾时总是倾向于采纳高级别的鉴定机构或者人员的鉴定结论,这种总是依级别、地位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的做法一样,都是违犯科学[1] [2] 第 页 共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