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4页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 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宝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二区 法定代表人潘银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熙,男,汉族,1974年 5月 16 日出生,住中山市南头镇镇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女,汉族,1970 年5 月2 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凤山东路 6号德业大厦三座,系顺德市伦教区熹涌永宏制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业方,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宝柏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XX)顺法民二初字第 323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XX 年8 月至 11 月间,宝柏公司与李欣开办的个体企业顺德市伦教区熹涌永宏制罐厂(下称永宏厂)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约定由宝柏公司向永宏厂购买包装罐期间,宝柏公司共收到价值为 174705.40 元的包装罐后经李欣追收未果,遂于XX年 10 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柏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174705.4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柏公司与李欣开办的个体企业永宏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宝柏公司收取李欣的货物,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负向李欣支付尚欠货款 17470 5.40 元的责任李欣起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宝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欣支付货款 174705.40 元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宝柏公司负担 上诉人宝柏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以上诉人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为由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这与证据审查原则相违背,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请求清还货款,须举证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委托签订合同和签收货物的委托手续,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证据上的签字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委托他们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定案依据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且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上的 花 、 桂花 、 婵 、 潘新和 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及签收货物,这些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民事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三、由于塞车原因,上诉人迟到 10 分钟到庭,却被一审以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为由,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宝柏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欣答辩称:一、送货凭证上的签收人员是上诉人的员工,是履行签收货物的行为,其中潘新和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银芯的弟弟二、对于送货凭证上的签收人员是上诉人的员工的事实,在上诉人欠其他人的案件中,已被佛山中级法院作出的(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1 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三、上诉人在一审确定的开庭时间内因迟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责任完全由其自负,一审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欣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本院(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1 号生效判决书 本院认为:从上诉和答辩的内容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李欣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入库单来看,上面注明送货单位是永宏厂,购货单位是宝柏公司,并有 潘新和 、 花 、 桂花 、 婵 等人签收其中, 花 、 桂花 、 婵 签收的单据与另案即本院(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1 号生效判决的单据的格式一致,该终审判决已认定 花 、 桂花 、 婵 等人是宝柏公司的员工,故可适用于本案。
对于 潘新和 签名的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宝柏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公司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证据予以反驳,相反, 潘新和 签名的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与 婵 等人签名的入库单是相对应的,而 婵 等人又是宝柏公司的员工因此,可以认定 潘新和 也是宝柏公司的员工,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宝柏公司承担至于宝柏公司上诉提出的程序问题,由于其不按时到庭,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欣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永宏厂与宝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柏公司欠李欣货款 174705.40 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宝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10 元,由中山市宝柏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