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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航辞职门的法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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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航辞职门的法律思考云南一名东航飞行员辞职遭遇航空公司天价索赔一案, 4 月 24 日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宣判 法院认定飞行员郑志宏的辞职行为不违约,判其赔偿东航培训费等共计 140 万元2007 年 5 月, 在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作多年、已取得机长、 A 类教员资格的郑志宏提出辞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东航云南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郑志宏赔偿公司约 1257万元、 3 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此案因千万元的“天价”赔偿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一审判决后,双方均对结果不服, ‘遂上诉至昆明市中院,昆明市中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 30天通知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郑志宏不构成违约 航空公司培训要制订培训大纲、 明确培训对象、 目标、学时要求等,并经管理局批准郑志宏成为机长前的飞行时间 1529 . 38 小时,是航空公司载客营运的航班飞行时间,不能认定为培训时间,应是履职飞行时间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郑志宏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 2007 年 6 月 18 日解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为郑志宏办理人事、工资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将郑志宏的技术档案移送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暂存保管;郑志宏于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 2007 年 6 月 18 日后发放给郑志宏的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共计 73005. 96 元;由郑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 日内赔偿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培训费用损失人民币 1335555 . 05 元。

      以培训费用“尾追”难奏效2004 年以来,随着民航市场的开放以及飞行执照的换发,各地航空公司都陆续有飞行员炒老板鱿鱼的事件发生根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已经发生百余起飞行员辞职的案件,还有更多的飞行员在持观望态度由于大部分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签订的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飞行员辞职书马上会换回一纸航空公司的索赔通知,索赔金额由最初的数百万元一路攀升到本案中的 1257 万元的天价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所以说,单位对职工进行的技术工种上岗前培训以及提高职工岗位素质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但是如果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根据《违反有关劳动 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赔 偿培训费用,即便劳动合同没有培训费方面的约定,职工也应当予以适当的赔偿与一般的劳动者相比,飞行员是一个技术含量很高、资源非常稀缺的职业,培养出一个飞行员所需要的前期花费很高,培养周期也比较长,所以因飞行员辞职而提起的赔偿诉讼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但在本案中,对航空公司把郑志宏成为机长前载客营运的飞行时间 1529 . 38 小时也作为培训时间是否合理呢?在这方面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飞行员在岗位上所获得的有益于飞行的培训经验都是航空公司培训的结果,因而都应折算成培训费用。

      也有人认为航空公司为飞行员所支付的培训费用是公司的正常生产成本,因此不能全部算作是飞行员的培训费用,另一方面飞行员在有些培训的过程中同时创造出生产价值,不能将该过程简单视为培训一般来说,培训费是指用人单位以支付货币出资对职工进行的各类技术培训,在用人单位内部进行的各种在岗培训,用人单位是不得要求赔偿的但是由于飞行员一般都是在航空公司内培训,所以区别哪些是培训时间,哪些是飞行时间比较复杂,法院以“制订培训大纲、明确培训对像、目标、学时要求等,并经管理局批准” ’的那部分时间作为培训时间,而认定郑志宏成为初长前载客营运的 1529 . 38 小时,属于飞行时间而不是培训时间是比较合理的对培训费用赔偿还有一个摊销问题因为职工进行培训,受益者不仅是职工个人,也包括用人单位,职工提高素质后可以为单位创造更多的效益所以,对于培训费用一般的做法是按接受培训后为本单位的服务年限递减,每服务一年递减 20 %, 接受培训后在原单位工作满5 年的就可以不赔了但是基于飞行员培训的特殊性,过去航空公司对飞行员按照“终身雇员”模式考虑,培训花费太高,五年的摊销期对于航空公司来说是不合理的,所以本案没有采用摊销的规则来处理。

      对于航空公司索赔的培训费用:一般都是由飞行员新的单位支付的,所以索取培训费用对于限制飞行员跳槽来说,很难奏效行政规章的“堵截”不合法飞行员的流动性过大,不仅冲击了民航原有的管理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飞行安全和乘客利益,如前段时间东航的“返航”事件,就是飞行员拿着乘客的利益来与航空公司博弈,性质是比较恶劣的 2004 年 10 月 27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出台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 2005 年 5 月 25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对飞行员辞职问题,特 别是飞行员辞职应当负担的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 2006 年 8月 3 日,民航总局华东分局又就飞行员辞职违约赔偿出台了新规定,将原五部委规定的违约赔偿标准大幅度提高所有的这些措施,其目的也是在“堵截” 5 行员辞职、跳槽我国的劳动法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则是限制企业辞退职工, 却并不禁止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 31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情形,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不仅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一保护劳动者,也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劳动价值的最大化,更是人权保护制度在劳动法上的具体落实劳动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明确指出, “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劳动者不构成违约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有再就业的权利,再就业不应受到原单位的限制所以,五部委的规定中“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 达成一致后, 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等规定,是与上位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矛盾的但也应当看到,我国劳动法仅把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授予劳动者,而没有相应的授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却无任何限制条件,这极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滥用特别是对航空业这一习惯使用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行业来说,飞行员如果滥用单方解除权,对航空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非常大所以,对此有必要在以后的立法中进行完善飞行员不应有“竞业禁止”东航云南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中其中一条要求原告“ 3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 ,这属于“竞业禁止”诉请。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职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由于竞业禁止限制的是职工的劳动权,而劳动权属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因此,竞业禁止合同的合法有效关键在于是否有损职工的基本生活利益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一个基本条件,企业必须对职工的竞业禁止行为做出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协议中必须同时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否则就是无效协议那么对于飞行员再就业应不应当受到竞业禁止的限制呢 ?笔者认为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设定竞业禁止的目的是“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 ,而飞行员是依靠自身掌握的飞行技术来工作的,跳槽并不会带走和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航空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所以提出“ 3 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的诉请是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另外,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 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

      其实这种规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此期间飞行员必须停飞,这势必使本来就十分紧缺的飞行员人力资源更是雪上加霜随着我国航空市场的开放,人才流动势不可挡国有公司应当反思体制弊端,改变过去“高高在上”的管理模式,善待优待飞行员,对飞行员辞职的违约赔偿应当建立行业内部自主协商与谈判规则,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平等协商赔偿项目与标准 另外, 可以尝试南方航空公司 “自 费招飞”的办法,让飞行员分担前期培训的有关费用,减少 培训投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役期限与违约责任等,使合 同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与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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