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docx
13页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593 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O—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 护职责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 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 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 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 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 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 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 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二章公路线路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 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 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 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 国道不少于20米;(二) 省道不少于15米;(三) 县道不少于10米;(四) 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 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 距等要求确定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 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 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 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 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 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 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 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 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 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 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 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 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 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 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 为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 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 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 外缘起向外50米;(二)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 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 品的场所、设施:(一) 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 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 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釆取安 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第二十条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 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 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 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 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 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 标和桥墩防撞装置。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 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 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 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釆伐,并及时补种; 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 下列材料:(一) 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 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 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 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 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 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 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三章公路通行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 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査验,对不 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 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 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 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 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 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 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 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 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 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 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 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 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 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 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