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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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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c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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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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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 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转移就业进城务工已形成了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大量农民进城务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 组成部分而在农民工进城务工的过程中,自然地与形形色色的”包工头”发生着密切联系 “包工头”利用他们掌握的劳务需求信息和与用工企业建立了关系, 根据企业的临时用工的数量和对务工人员的技能要求,代表非法人性质的农民包工队与用工企业签订劳务合同 合同签订后,他们在约定的时间内,回到农村将自己所掌握、联系的,分散在农村的并且依靠他们 提供转移就业机会的农民工, 按劳务用工合同的需要召集、 组织起来,并带领这些农民工来到城市中的企业或施工现场,从事具体的劳务活动在劳务合同的履行中,他们又代表劳务 队(包工队)与用工单位发生各种关系,作为合同一方的代表人对劳务合同的全面履行承担 着事实上的管理责任在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他们将劳务结算报酬按照与农民工的事前约 定进行分配,剩余的“利润”则归“包工头”所有要想弄清”包工头”、农民工、用工企业之间的具体劳动意义上的关系,我们首先要了 解“包工头”、农民工各自的特点农民工主要有以下特点:首先,农民工的主体身份还是农民, 他们户籍仍在农村, 没有城市户口,更没的固定的 工作岗位。

      大多数农民工在城市没有固定居所 这一特点,也区别于国有企业招用合同制工 人,决定了农民工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农民身兼农民和工人的双重身份, 工外出务工方式具有季节性强、 流动性强的特点农民工在家乡有土地,是他们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在农闲时进入城市务工, 在农忙时须回到家乡务农农民工是根据用人单位能即时为他们提供一定时间内的就业机会为与企业 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当劳务公司没有就业机会提供时, 他们就会立即走人 也因为农民工的这种身份、户籍、住所的极度分散性,用人单位很难对他们进行统一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因 此,也很少有用人单位愿意长期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最后,农民工对“包工头”的依赖性较强,主要的就业渠道是通过“包工头”组织或介 绍,因此他们愿意通过自己了解和信任的” 包工头”作为依靠,并自愿接受和服从“包工头”的管理一旦与“包工头”谈好劳务价格便不再去了解用人单位的用工价格与“包工头” 之间形成的稳定的信用关系由于以上这些主要特点, 在国家尚未建立健全农民工转移就业体制、 农民工的农民身份没有彻底改变为市民身份之前, “包工头”对农民工的就业、召集、组织、管理、控制作用和对用工企业的介绍、组织农村劳动力、提供所需具有职业技能的劳动力的特殊作用就不可 能在短期内消失。

      而城市的工人,常年在企业工作,工资收入是主要的、或者是唯一的经济来源他们直 接与用人单位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受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束, 对就业的依赖主要靠用人单位,没有对“包工头”任何依赖性,因此在对他们的管理上直接从属于企业,用人单 位对其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容易管理包工头”的特点和作用一方面,他们本身就是农民工中的一员, 另一方面,他们已不是一般的农民工,他们具有较为丰富的外出打工和承揽工程业务的经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施工管理能力, 通晓有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具有对农民工队伍的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 这一点劳务分包公 司也做不到,他们在对民工进行组织和管理时,必须与“包工头”商量着办,否则无法正常 开展劳务分包业务毋庸置疑,“包工头”作用有其双重性,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 面是能为农民工找到活干,提供就业机会,得到了农民工的信任消极的一面,虽然“包工头”问题已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但由于目前对“包工头” 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管理制度, “包工头”的负面作用也是十分明显的,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多有发生他们一般不是无偿向农民工提供劳务输出的信息和机会, 而是要从他们带领的这部分农民工的劳动收入中收取相关费用, 有的甚至占到农民工工资的很大比例,存在着对农民工的剥削问题。

      一些“包工头”他们利用对农民工收入的分配权利, 大量克扣民工的工资, 作为其非法收入的来源 有的还利用农民工对他们的依赖性强, 维权能力差的弱点,发生各种侵害农民工人身权利的事件, 对一些农民工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另外,少数“包工头”为了获取非法收入,利用总承包单位管理上的漏洞,与其带领的 民工恶意串通,在代为领取人工费之后,假装失踪之后民工们以“包工头”卷跑他们的工 资为由,要求施工单位再次向他们支付工资, 否则就向政府投诉 达到目的之后,“包工头”与这部分民工坐地分赃,共同实施敲诈施工企业工程款的行为现实中“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关系在我看来,现实中”包工头”和农民工的关系应该是劳务关系第一,就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来看劳动关系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 另一方则必须为劳动者个人;“包工头”毫无疑问绝不是用人单位,同时“包工头”的身份在劳务关系中又 能找到契合点第二,就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 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基于双方书面或者口头约定而产生的关系 这也符合农民工和“包工头”之间的实际情况第三,就法律关系所强调的重点来看 劳动关系中更多的是强调这种关系本身的持久性, 即劳动关系的本身;劳务关系一般是强调的则是劳动结果。

      第四,就确定报酬的原则及支付方式来看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报酬, 一般是按月支付,具有规律性;劳务关系中支付方式多为一次性的即时结算或者按阶段、批次支付,没有规律性第五,就劳动者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获得劳动报酬外,还有保险、 福利和待遇等;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动的一方一般只获得劳务报酬 这与农民工目前普遍的遭遇是一样的虽然,在主体关系中,“包工头”和农民工之间有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但是,这是由于 农民工过多的依赖于“包工头”的原因,以及“包工头”这一角色在法律上没有与之相关的 法律确定,存在诸多漏洞其实如果将“包工头”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劳动法范畴上的劳动者、 “包工头”在建筑企业中的法律地位是企业的管理阶层以后,以下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将“包工头”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劳动者、 其地位界定为建筑企业的管理阶层以后, 就确定了由“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即因与建筑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 如此,则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建筑企业依法就必须按照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民工承 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大量的职业病患者就会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如此就会促使建筑企业、 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注重劳动安全保护,加大劳动安全保护的投入。

      如此则既发挥了“包工头”的积极作用,又减少了“包工头”的消极作用,维护了因工受伤的农民工们的劳动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包工头”的法律性质就是劳动法范畴调整的劳动者, “包工头”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就是企业的事实上的中层管理者, “包工头”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由“包工头”所招用的农民工与所在的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 不能因为“包工头”的存在而否认农民工与所在的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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