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对策研究.docx
22页摘要:证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尤其针对具有组织性、暴力性、隐蔽性等特征的涉黑涉恶犯罪,真实可靠的证人证言为公安机关查办该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突破口在司法实践中,涉黑涉恶案件的证人证言因为受到黑恶势力干扰等主观性原因影响,其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会改变,因此,本文通过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制度的发展以及证据属性的分析,从证人保护制度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保障提出建议关键词:涉黑涉恶;证人证言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人际关系相当熟悉,证人的其他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也可能因为证人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如果仅限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而忽视了对姻亲、旁系血亲、男女朋友等其他与证人关系密切的人的保护,那么证人保护制度将无法真正发挥保护作用,证人作证也势必受到影响和制约,这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二) 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案件类别比较笼统《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因在诉讼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应当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主要考虑到这些案件性质严重,而且多数有严密的犯罪组织,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威胁很大那么,是否只有上述四类特定案件的证人才能适用特别保护措施,法律规定的较为笼统。
涉黑涉恶犯罪多以故意伤害(杀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暴力性犯罪为主要表现形式,与上述四类特定犯罪的危害程度相当,证人作证面临的危险系数同样很大,理应受到同等保护此外,不同性质的特别保护措施规定在一起不甚妥当,将前两种保护措施,即隐匿作证及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限定在特定案件中,以在证人保护与被告人的质证权之间进行平衡,这是合理和可行的但对于后三种保护措施,由于不会对质证权产生影响,因而其适用范围理当更加开放三) 证人保护程序模糊不清尽管法律规定了证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但此项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如申请的方式、申请部门、相关机关的审查期限、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衡量标准、保护措施的执行机关、对审查决定不服或者保护措施不力的责任、证人的救济途经有哪些保护措施不力的法律责任等等此外,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责任但三机关之间如何分工、协调,是由三机关共同承担保护责任,还是按照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承担保护责任,由于权责模糊不清,很容易导致三机关互相推诿扯皮,证人来回奔波,利益受到侵犯。
四) 证人权益保护不够周全现实生活中,打击报复证人的方式是复杂多样的,侵犯的法益也是多方面的,涉及到证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更侧重于对证人人身权益的保障虽然有增加证人作证补助及待遇保障方面的内容,但这种经济补偿制度还不够健全完善,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因为作证而损失的误工费,没有纳入补助范围同时,对证人作证,人身、财产、名誉等权益受到损害,而侵害人又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或者证人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原因无力维护权益的,国家是否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以及提供相关的司法救济、心理疏导等协助,都尚待明确五) 预防性保护措施弱化缺位证人受到的侵害风险可能伴随整个诉讼过程,个别案件甚至在诉讼结束之后,证人遭受的风险仍没有解除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只有在诉讼过程中,证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情况下,相关机关才予以保护这种保护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侧重于事后的惩罚性保护,而忽视了对证人事前的预防性保护,以及刑事诉讼结束后的保护对证人而言,虽然法律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了惩罚,但是这种惩罚对证人遭受的实质性伤害无异于亡羊补牢,如果这种顾虑得不到有效消除,那么就不能指望证人为了司法正义挺身而出。
四、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完善“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证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如何为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这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笔者在上文阐述了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司法困境,现结合司法实务,对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建议一)扩大证人保护对象一方面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进行重新定义,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近亲属”的定义统一起来目前,行政诉讼法对“近亲属”的解释最广泛也最为合理,包括配备、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等,因此,可以采用行政诉讼法对近亲属的定义,消除不同法律之间的定义分歧,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将证人保护的对象延伸至与证人有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赋予他们同等的受保护权利,彻底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二)调整证人保护措施的适用范首先,对适用特别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作适当调整由于司法资源有限,而且个别特别保护措施成本很高,将特别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案件不太现实,也不符合司法实际除了《列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类特定案件外,还应当增加其他危害程度相当的有组织重大犯罪案件,增加这项兜底规定,主要目的是证人保护机关可以更加灵活的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量是否需要采取保护措施,有利于增加制度的弹性和执行力。
其次,对特别保护措施的种类作适当调整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两项影响被告人质证权的保护措施,以及成本极高的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仍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定,只适用于上述重大特定案件对后三项不影响被告人质证权的保护措施,可以放宽至所有案件,由证人保护机关结合危险程度,决定是否适用保护措施,这三项保护措施不是当然必须采取,而是由保护机关根据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也就是说,调整后,特别保护措施缩减为三项,适用于特定案件一般保护措施确定为三项,适用于所有案件,但其启动的条件要从严掌控三) 健全证人保护程序任何制度的运行都需要程序来支撑,否则就犹如“空中楼阁”,只适合观赏而无法发挥实效证人保护流程大概可以分为:申请的提出、保护机关的审查、保护措施的执行、权利救济、法律责任等申请提出:当证人或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认为其人身安全面临危害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证人保护机关提出保护申请,证人保护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决定审查决定:证人保护机关在收到保护申请后,应当在限定的时限内进行审查,结合案件类别、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嫌疑人基本情况、同案人的到案情况等要素综合判断面临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同意采取保护措施的的,应当明确保护措施的种类、保护对象、保护期限、执行机关等。
保护执行:保护执行人员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保护对象、期限等执行,对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保护措施种类或者延长保护期限,以及面临的危害程度消失,需要解除保护措施的,应当及时评估,经批准后,进行相应的调整权利救济:对保护机关作出的不同意保护或者解除保护决定不服的,要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救济的渠道,对保护执行机关履职有异议的,要畅通投诉路径法律责任:因证人保护机关或执行机关不认真履职,或者泄露证人相关资料,导致证人及其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受到侵害的,对相关责任人要追究保护不力责任四) 完善证人权益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加强证人财产权益的保障,对《刑事诉讼法》第61条内容进行增补修改,将证人及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的财产权益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并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完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因作证行为而发生的误工费,以及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而加害人又无力赔偿的,由国家按照标准进行补助探索引入社会保险制度,由国家为证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购买人身险、财产险,当受到侵害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补偿,有效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同时完善证人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社会救助等措施,对证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免除其诉讼费,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诉讼等,对证人身心遭受伤害的,提供免费的心理疏导,在医疗、民政上给予特殊的救助保障等,通过各种手段最大限度的弥补证人作证受到的伤害。
五)强化证人预防性保护措施事前的预防性保护远比事后的惩罚性保护更能吸引证人作证,防患于未然,将可能发生的危险止于未发生之前才是明智之举证人保护分为审前、审中和审后三个阶段审前,办案机关、检察机关、辩护律师等应当恪守保密原则,对证人的相关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泄露在调查取证时,要注意方式方法,尽量缩小作证影响,比如通知证人到指定地点进行询问,或者选择特定时段到证人住处进行询问对特别重大案件,保护措施不一定要在人身危害已经发生才启动,对可能面临危险的,也可以启动保护,视情采取隐匿作证、贴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措施审中,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网络传输的方式,以减轻出庭作证的心理压力,对出庭作证但又担心被认出的证人,可采取技术手段,对声音、外貌、影像等进行处理或者实行隔离审判,有些案件,法庭还可以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审后,对证人的相关资料仍然要注意保密,法庭在书写判决书时,可以采取化名的方式对特别重大案件的证人,尤其是污点证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改变身份、住址、工作单位等措施同时,对证人的保护期限,并不因为案件的结束而当然终止,有些重大案件,仍然可以申请保护机关提供保护,直至危险消失。
结论证人保护是司法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正视当前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不足,结合我国司法体制和实践需要,从推动立法规制、完善配套制度、密切部门协作、落实保护措施、加强依法打击等方面着手,进一步推动我国证人保护体系的健全发展,全方位保障证人的切身利益和权利,创造有利于证人作证的良好环境,这对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也是大有裨益的参考文献[1] 刘云飞,卢晓爆.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质证的不足与完善[J].文化创新比较研究,2018,2( 15):185-186.[2] 邹声浩.以打击涉黑涉恶犯罪为视角对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8(05):73-78.[3] 涂饥,鲍宗新.重大涉黑刑事犯罪治理中证人保护的美国经验[J].犯罪研究,2019(05):106-112.[4] 雷硕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证人证言的研究[J].法制博览,2020(02):69-70.[5] 陈奇,陈亮.涉黑案件中证人保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警察,2010(05):41-43.[6] 路长明.试论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甄别[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0,32(06):22-29.[7] 窦凯.论刑事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D].黑龙江大学,2020.[8] 侯晓毯,邢永杰.我国证人证言排除的刑事司法实务观察[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04): 122-139.[9] 赵苑位.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独立性与真实性保障浅析[J].法制与社会,2019(32):93-94.[10] 于凯刑事诉讼证人证言认定规则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11] 郭伟.刑事证人证言可靠性研究[D].重庆大学,2018.[12] 汪军.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N].江苏经济报,2018-02-07(B03).目录一、 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制度的相关概述 4(-)证人证言制度的发展渊源 41 .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历史沿革 42. 我国当前证人证言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