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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未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人所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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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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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人所订  :关于未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人,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从民法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并认为未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人所订立的运输合同应当有效  1.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那么?(以下简称?实施细那么?)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那么?的规定对无船承运业务这种海运市场经营行为创立了必要的管理制度,对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须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和交纳保证金,这是标准海运市场经营行为的重要措施,完善了我国对无船承运业务的管理,明确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海上运输活动中作为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无船承运人交纳保证金,既是市场准入的条件,同时也建立起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和承当行政责任制度,有利于防范和减少海运欺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比拟?国际海运条例?有关其他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除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外,无船承运、国际班轮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和国际船舶管理等业务均实行登记制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那么?对上述业务的许可、登记程序、准入条件和审核时间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行政责任追究制  目前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绝大多数是由原来的货运代理人开展而来,虽然?国际海运条例?对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格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我国的货运代理市场一直十分混乱,在?国际海运条例?实施之前,许多货运代理人实际上已经在从事着无船承运人业务国际海运条例?实施之后,一方面由于该条例实施时间不长,一些货运代理人的观念还没有转变过来;另一方面局部货运代理人为了逃避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而在无资格经营,这导致市场上仍有局部货运代理人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沿袭旧惯,仍在实际从事着无船承运经营业务这种无资格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际海运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际海运市场秩序。

        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这种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分这是法律、法规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限制和干预但是行政法一般并不直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是由民法标准“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行为无效〞而实现,其直接结果是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由于行政法标准只规定其强制性,并未明示其违反的结果,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就常常引起争议尤其在中国民法的实践中,与民法存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的,并对民法具有深刻影响的法律部门就是行政法,但是,由于方案经济传统之影响,目前它对中国民法的影响在许多方面是消极的,说得严重一点,有些行政法规颇似粗暴的野狼,侵占着民法的领域,扭曲着民法的精神,使得民法中的许多原那么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成为一堆具文  那么,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未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人,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呢对此,海事司法领域有着不同的认识  案例一:  A株式会社向B物资储运公司办理租船订舱,B物资储运公司接受订舱并签发了本公司的格式提单。

      由于出现甩货,B物资储运公司并没有将A株式会社的货物装船出运A株式会社为了按时交货,不得不采用空运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为此,A株式会社向B物资储运公司索赔额外支出的空运费等费用在A、B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上,Q海事法院经过审查得知B物资储运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但其并没有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运输合同当属无效此外,B物资储运公司没有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而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行为超出了其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可以认定该运输合同无效  案例二:  A纺织公司委托B国际货运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B国际货运公司根据代理签单协议,签发了美国C公司的格式提单现在A纺织公司起诉B国际货运公司,要求其承当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在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上,S海事法院审查确认,美国C公司未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B国际货运公司在签发提单时亦不是合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

      S海事法院认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为美国C公司,至于美国C公司的提单是否在我国交通部备案,以及美国C公司和B国际货运公司是否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并缺乏以影响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此运输合同应当有效该案二审法院S高级法院认为,B国际货运公司应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不具有无船承运资格的B国际货运公司签发未经登记的美国C公司的提单,不应影响A纺织公司与B国际货运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A纺织公司关于该提单系无效提单,B国际货运公司是非法无船承运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海事司法领域对该问题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笔者不揣冒昧,拟就此问题一抒浅见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因为根据?民法通那么?,合同的生效要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未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人所订立的运输合同,既属于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合同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无船承运业务属于未经国家许可不得经营的领域因此,未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人所订立的运输合同当然无效  另一种观点那么认为合同有效  一是因为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而合同主体资格不在合同内容的范畴之内因此,对于主体欠缺经营资格不能适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是结合我国法律对超范围经营合同效力认识的变迁,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和采纳当然无效的观点合同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其中,关于超越经营范围除外规定即国家限制、特许和禁止经营三种情况,目前主要是指工矿等产品中的煤炭、天然气、成品油,军用车辆和原油等,以及农用产品中的粮食和棉花等,而无船承运经营业务并不属于此类  三是从民法理论关于强制性标准的分类上看,强制性标准分为两种:取缔标准和效力标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标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该规定以后假设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属于取缔标准只有违反效力标准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属于取缔性标准而非效力性标准,对仅违反取缔性标准的行为,民事法律并不当然认定其无效  四是从现实考虑,一旦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就要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财产(即承运人退还运费利润并将已经运到目的港的货物回运至装港)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对于标的为运输这种劳务的合同来说,必然造成财产的巨大损失和浪费而且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的原因和损害后果之间往往缺乏因果关系,赔偿损失也往往难以实现同时,“承运人〞也将难以享受到承运人的权利,如单位责任限制权利托运人也将难以要求“承运人〞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如在甩货情况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承运人就可以享受到无须再将货物运到目的港的利益,而这对于托运人来说是不利的这就会产生如此的法律后果:不履行诺言者不承当违反诺言的不利益,而由无辜的守约人承当这种后果对于合同双方来说,都是不愿意看到的,也是有违法律的经济性要求和立法目的的。

      更为难以处理的是,如果合同无效,作为合同证明、货物收据和交货凭证的提单,其效力又将如何认定,其是否还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这些问题的解决无论在法律上还是理论上都将带来困难  因此,仅仅因为货运代理人未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而认定其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无效,这是不妥的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和偏颇之处笔者拟从第三点对该问题进行论证,并认为,未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人所订立的运输合同原那么上确认其有效  2.学理上对强制性标准的认识  强制性标准,是指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均应适用的规定,且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一般来说,但凡关系国家一般利益、社会秩序、市场秩序、市场交易安全及直接关系第三人利益事项,法律设强制性标准,以排斥当事人意思自由但凡关系当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项,法律设任意性标准,允许当事人依意思自由原那么协商决定公法均为强制性标准,民法总那么及物权、亲属、继承之规定大抵为强制性标准;民法关于债的规定,尤其是其中合同法局部,大多属于任意性标准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的违法,仅指违反法律强制性标准,而违反法律任意性标准不称为违法在表现形式上,强制性标准主要有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两种表现形式。

      其中,命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者,称为强制规定;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的行为者,称为禁止规定对于是否应当从内容上对强制性标准做进一步的区分以及确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 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民事法律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行政法律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民事法律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民事法律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另有学者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法律行为或合同,原那么上应为无效但容有例外,即法律、法规依其意旨,并不以为无效的,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效力也有的学者认为,依强行法规定所保护利益的种类或性质来确定合同是否无效是否违反强行性法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观察,并不能直接作为决定合同无效与否的标准,具体的合同是否应当无效,应就该强行性标准所保护的利益种类和性质来决定;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来说,无效并非唯一可取的手段;如果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方式或其他民事责任已经足以到达法律标准的制裁目的时,应该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

      在台湾,学者大都主张把强制法标准进行区分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8德国学者认为,在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禁止规定而无效时,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是,为了到达禁止规定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有必要使该合同无效这样,禁止规定的标准目的便是问题的关键如果单纯的通过对一方当事人做出处分(比方罚款),即可以实现该标准的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非得使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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