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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应用中的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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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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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仓单应用中的法律问题    邓旭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本文为“上海市教委重点学科项目(J51204)”国际贸易法学科项目成果之一[Reference]仓单为债权具有物权内容的证券、不完全文义证券、要因证券和缴还证券保管人需签发仓单不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仓单签发于保管人收货并查验之后、仓单的种类有记名仓单和指示仓单,仓单转让须经背书及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仓单转让所转让的是提前仓储物的债权请求权仓单遗失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Keys]合同法证券 仓单《合同法》首次较全面地规定了仓单的主要问题但《合同法》实施已近13年之久,仓储业并没有广泛采用《合同法》意义上的仓单,更多和更普遍的做法仍然是填发入库单等存货凭证一、仓单的性质与作用仓单代表的是一种权利,为广义证券之有价证券因为:1、仓单为提取货物的凭证(第387条前段)2、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亦必须通过仓单背书的方式进行(第387条后段)仓单是债权证券、不完全文义证券、要因证券、缴还证券仓单具有如下作用:1.仓单为保管人收到仓储物的凭证《合同法》第385条规定: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该规定明定给付仓单为保管人的法定义务,保管人亦不得在仓储合同中以格式条款排除该义务。

      一旦保管人给付仓单,即表明保管人已经收悉仓储物2仓单是仓储合同的证明当事人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时,仓单为仓储合同内容的证明当仓单转让后,仓单的记载内容为保管人所承担义务的内容的最终证明,仓单持有人与保管人基于仓单这一有价证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仓单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第392条)换言之,保管人只能在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出示仓单后才能交付仓储物4.仓单是持有人对仓储物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一方面,仓单持有人可以出示仓单后要求检验仓储物、提取样品等;另一方面,仓单持有人可以通过转让仓单而转移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持有仓单就是拟制占有仓储物二、仓单应用中的法律问题1.仓单的填发《合同法》第385条规定: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依该条的文义,无论存货人是否需要仓单,保管人均应填发仓单(第385条),存货人提取货物时也应当出示仓单(第392条)这种规定并不符合将仓储合同权利仓单化(提取仓储物权利证券化)从而便利货物流通之本意,反而使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以及德国、日本商法、韩国商法等立法例均规定,应存货人的请求,保管人才出具仓单。

      这种规定一方面符合实际交易状况(如存货人不打算转让提取仓储物之权利而不需要仓单),另一方面将是否通过仓单转让而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留待存货人决定这种规定真正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现行法下,宜将第392条理解为命令性规范,如当事人不要求填发仓单的,保管人可不出具仓单而仍然填发入库凭证2.仓单填发的时间《合同法》没有规定保管人填发仓单的具体时间结合第384条关于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的规定,以及第386条仓单记载事项之仓储物的规定,应理解为保管人给付仓单的时间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且保管人验收货物之后因为:(1)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为保管人填发仓单的根本性前提,无仓储物的交付自然无所谓填发仓单2)仓单保管人验收入库仓储物为保管人填发仓单的必要前提,否则仓单无法真实记载“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第386条第2项)3.仓单记载事项《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了仓单的记载事项该规定与我国台湾民法以及日本、法国、德国其他各国立法对仓单记载事项之规定,实质内容基本一致但我国《合同法》规定仓单应记载仓储物的损耗标准,这是其他立法例没有规定的记载事项尽管各国法律均规定了仓单应记载的事项,问题是仓单欠缺某项或若干记载事项,是否影响仓单的效力?日本旧时判决和部分学者认为,欠缺某项内容即足以使仓单无效,但其后的判决及多数学者均认为,即使欠缺某些记载,但如果仓单的已记载事项足以知晓仓储物的性质和数量,仍然有效。

      此解释值得赞同4仓单的种类《合同法》第386条关于仓单的记载事项之第一项即为“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也就是说,仓单的抬头应当具体明确因此仓单有记名式抬头自无疑义问题是如仓单记载为指示抬头或空白抬头,是否该仓单即为无效?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等立法例虽然也规定仓单应记载存货人的姓名或名称,但没有不承认可以为指示抬头的仓单,即记载为凭存货人指示就是记载了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我国海商法也规定了提单应记载收货人的名称,但指示抬头的提单也是属于记载收货人的名称从仓单作为法定指示证券的类型而言,允许指示抬头应为其当然之义因此,仓单可以为指示抬头就仓单可否为无记名抬头,我国台湾以及外国立法与学说可资参考和借鉴日本商法第599条第2项规定仓单应记载“寄托人的姓名或商号”,学者曾对未遵循该规定之仓单的效力有争论:有主张不得填发无记名式仓单,也有主张可以填发无记名式仓单自改正商法第59条规定支票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以金钱其他物或[来自wWW.lw5u.coM]有价证券的给付为目的之有价证券,现在日本多数学者认为仓单可以为无记名式瑞士债法第482条第2款明定仓单可以为无记名式,学者自无争议德国商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法院判例及多数学者均主张仓单可以为无记名式。

      我国台湾民法亦未曾明文规定仓单可否为无记名式,学者意见也不一致,有认为可以为无记名式,亦有学者主张仓单不得为无记名式但依我国法,仓单不应为无记名式因为:(1)与仓单性质及作用最为类似的提单可以为无记名式,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海商法第79条第2、3项)2)其他具有给付内容的有价证券,如可以为无记名式,则必然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3)对票据这些更应具流通性的有价证券,法律尚且不允许无记名式,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仓单这种准流通有价证券则更下应为无记名式,这是举重以明轻之当然解释结论4)如果仓单可以为无记名式,则可能凭交付而转让,既不符合《合同法》第387条关于仓单背书转让须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规定,也必将在一定程度使该条规定形同虚设5)仓单表示的权利为提取仓储物,该权利的特性在于债权,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不明示债权人,债务人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在逾期不提货时,保管人也难以依《合同法》第394条向仓单持有人催告因此,仓单的种类有二:记名仓单、指示仓单5.仓单的填发份数关于仓单的填发份数,各国立法例有三种:一单主义、两单主义、一单与两单并用主义以德国法为代表,包括美国、荷兰、西班牙等采一单主义,保管人仅填发一张仓单,该仓单既可以转让,也可以出质。

      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立法,包括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日本、我国澳门等采两单主义,也称复券主义,保管人填发两张仓单,一为提取仓单,用以提取仓储物,并可以转让,一为出质仓单,用以出质作为担保以俄罗斯法为代表的立法采一单与两单并用主义,即保管人既可以填发一张仓单,也可以填发两张仓单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定仓单的填发份数,但应理解为立法采一单主义,即保管人仅填发一张仓单理由在于:(1)采两单主义、一单与两单并用主义的立法例,均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仓单的份数,一单主义的立法倒不规定仓单的份数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仓单份数,其立法与一单主义立法例相同,应视为我国采一单主义2)我国担保法规定仓单为可以出质的权利凭证,没有规定仓单出质时应使用设质作用的仓单,仅规定仓单可以为质押的权利凭证这与规定出质仓单之两单主义立法例有别3)《合同法》明定仓单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担保法又规定可以仓单出质,对法律上的同一概念,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应理解为其含义相同,即仓单既可以提取仓储物又可以用以出质由于仓单既可以提取货物又可以出质,自然为一单主义立法例6.仓单的转让仓单转让就是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转让需履行法定的形式,即由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第387条),背书和保管人的签名、盖章两要件缺一不可。

      仓单的背书是指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背面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姓名并将仓单交付被背书人的行为仓单的转让只是存货人将提取货物的请求权转让给仓单持有人,并非仓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因为:(1)第387条明文规定了仓单转让为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并且如果仓单转让仅仅是提取仓储物权利的转让,则保管人不能对仓单持有人行使基于仓储合同对存货人的抗辩,这也有利于仓单的流转2)当受让的仓单不能提取仓储物,或者提取的仓储物的质量与仓单记载不符,除非是应当由保管人承担责任的事项,或者风险已经转移至买受人时才发生如此不能提取仓储物或质量不符的事项,否则应当由出卖人承担交货不符的责任因为出卖人没有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仓单以替代货物交付时,出卖人应保证仓单所代表的货物与仓单记载一致仓单转让必须履行法定的两个程序,即首先由作为出让人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然后由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出让人的背书行为并不能够导致仓单转让行为的成立,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表现形式的辅助法律行为方能成立仓单转让行为《合同法》尽管没有规定仓单背书的方式,但笔者认为,仓单不允许空白背书理由在于:(1)指示提单与仓单都是法定指示证券,或称法定背书证券。

      指示提单可以空白背书转让,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仓单可否空白背书转让,法律没有规定,意味立法者并不打算允许仓单也如同提单一样可以空白背书,因此当解释为法律不允许其空白背书转让为妥2)我国现行法对票据转让尚且不允许空白背书转让,对流通性差于票据的仓单则更不能允许空白背书转让3)如允许仓单为空白背书,则无异于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仓单可以为无记名式7.仓单质押仓单可以质押,仓单质押合同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依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仓单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仓单质押合同的成立时间为仓单交付给质权人时仓单出质人在达成仓单质押合同的意思一致后,拒绝交付仓单的,质押合同不成立但出质人应依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仓单出质不需要背书,只需当事人就仓单出质达成一致并交付仓单即可因为:(1)《合同法》第387条规定的仓单背书为转让仓单的程序与要件,换言之,只有在转让仓单时才需要背书2)担保法与《合同法》都没有规定仓单出质应当背书,这有别于票据法第30条关于票据出质(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应当背书的立法例我国立法欠缺有价证券可背书设质的一般规定,如果立法者认为仓单出质应背书,必然会设明文规定。

      3)担保法明文规定仓单出质的要件仅仅是订立质押合同并交付仓单因此,应解释为仓单出质不需要背书,如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不产生仓单背书的法律效果,也不产生将仓单出质的效果事实上,我国目前仓储业已经使用的仓单,如各种交易所的标准仓单,均无出质背书的做法与规定8.仓单的分割仓单的分割就是将一份仓单分割为数张仓单,分割后的各仓单数量之总和等于原仓单数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仓单分割问题但学说均认为,应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请求,仓单可以分割从鼓励交易的合同观念出发,理应允许仓单分割,方便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将仓储物的部分予以出卖,或者用以出质但仓储物依其性质无法分割者,或者分割后不能维持仓储物储存时之性质的,不应允许分割,除非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分割前,经与保管人协商而变更仓储物的品种、数量和质量等分割后的各仓单除与原仓单数量不同外,其他记载事项应具有同一性实务中,仓单分割既可以一分为几,也可以几分为几,即多份仓单整合后再分割为多份仓单,但应当以仓储物的品名、质量、包装等事项以及存货人为同一人为限分割仓单时,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将原仓单交还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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