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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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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 年 6 月 2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6 月 4 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公安边防、交通、海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渔港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港口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防洪防潮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渔港规划包括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海洋、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渔港总体规划的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总体规划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陆域和水域范围,标明港界。

      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标明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加快渔港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布渔港建设项目投资指南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渔港建设的,可以成立渔港建设经济组织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投资人对渔港港界内因建设新增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后,可以用于开发经营第十二条 渔港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设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航标、导航和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三章 渔港经营与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渔港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第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依法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第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和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作渔港经营者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第十七条 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建立健全渔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为渔业船舶的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台湾渔船进出渔港水域,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到指定的台湾渔船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第二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等边防证件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海关打击海上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渔业船舶进行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提供渔业船舶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予办理渔业船舶变更登记手续:(一)所有权有争议的;(二)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的,非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三)买卖的渔业船舶离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一)已到报废船龄的;(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应当予以提前报废的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或者销毁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所有权转移的;(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三)报废或者拆解的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公告三十日届满后,对其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船舶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与救助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必须持有油类记录簿,捕捞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有足额合格船员;(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等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一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可以禁止渔港内的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三)经认定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预案,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等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报告后,对涉及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指挥第三十六条 沿海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海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渔业船舶经营者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鼓励、引导渔业船舶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安全自救互救等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损坏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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