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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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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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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办法市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稳步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建设,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15 6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 理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56号)和有关法规、规章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 划、建设、施工、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 “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 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四条第四条 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结合黄冈市实际情况制定 管廊技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权具有资质的单位投资 建设和负责黄冈市地下管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 过公开招标选择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综合管廊。

      采 取特许经营、投资补贴等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 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本市管廊规划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管廊专项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的审批;市住 建局为本市管廊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标准的 制定和对建设行为的监督指导,协调供水供气专业管线按需 求进入管廊;市发改委负责管廊立项审批;市财政局负责PPP 项目物有所值论证、财政承受能力评估、PPP整合信息平台 录入申报、预算资金安排等工作;市经信局负责协调供电、 通信等专业管线按需求进入管廊;市公安局负责交通和治安 监控管线按需求进入管廊;市城管执法委员会负责监督、协 调户外广告设施管线按需求进入管廊,并对损坏地下管廊的 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规划建设规划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 市住建局应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编 制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 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电力、供水、 燃气、弱电等各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由各自对应的主管单位 组织编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管廊专项 规划。

      第八条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结合城市未来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 确定管廊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加强与地下空间、道 路交通、人防建设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编制管廊专项规划 或管线综合规划应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各管线单位及行业 主管部门应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市住建局在制定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及整治 计划时, 应按批复的管廊专项规划, 同步公布管廊建设计划, 提前告知潜在投资人和管线单位,如无潜在投资人则先行按 管廊专项规划进行管廊建设,管廊建设应与道路同步规划、 建设、验收、移交竣工档案 第十条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管廊专项规 划应当建设管廊的,不得擅自变更或改变管廊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管廊线位规划设计应避开不可移动文物管 廊施工前应依法进行地下文物考古调勘、发掘后方可实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必须立即停工,报告 市文化和旅游局,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除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 须按规划入廊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发 改、规划、建设、城管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既有 管线包含电力、通信、自来水等规划入廊管线应根据实际情 况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依据市场化运作的模式,由市政府 以特许经营权的方式投资 市政府鼓励国有企业、 管线单位、 社会资本以各种合作方式参与管廊的投资、 建设、 运营管理, 市政府在道路开挖、融资、用地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 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实施机构应依据相关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特许经营者 签订合作协议,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和权利,并有权对管廊规 划和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建议与意见,对设计图纸提出审查意 见,根据规划对管廊依法进行投资、建设与管理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市发改、 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和建设监督管理,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公路、人防设施、河 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 当征求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符合有 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的确定, 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测绘、 竣工测量成果、成果入库意见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规划核实,符合要求后方可组织 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委托代建的管廊项目,工程建设方应当邀请 特许经营者参加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管廊工程技 术规范的内容提出整改意见,达到相应标准要求后方可接收 第三章第三章 运营维护管理运营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特许经营者负责向 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 使用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并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规 范管理,按特许经营合同接受各方监督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综合考虑管廊建设运行费用、投资回报和管 线单位的使用成本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特许 经营者与管廊使用单位协商确定管廊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 费用价格,收费价格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管廊使用费由基本建设成本、项目财务成本、 投资回报三部分组成日常维护管理费由管廊设施设备维护 管理费、 设备设施日常维修与折旧、 抢险处突预备金等组成。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各管线单位分摊比例按相关管线在管廊 内空间占比、管廊附属设施使用强度、常规建设成本、行业 特点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管廊出售、出租年限到期后,特许经营者 可续租或续售特许经营者和管线单位在协议执行中产生的 争议和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无收益来源的城市公益性管线进入由政 府投资建设的管廊,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费用应计 入建设成本;进入由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政 府与特许经营者签订政府购买协议后有偿使用管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管廊的日常维护主体,按照特许经营合 同、特许经营者与管线单位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 全保障工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 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公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 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有针对性的专 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管廊内发生 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确保管廊运行安全;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 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及巡 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市住 建局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制定施工方案,并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七)为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挖掘城市道路 进行紧急抢修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市 住建局、市城管执法委员会和市公安交警支队,并在24小时 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 设施的,应当经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同意后,向市城管执法委 员会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报市住建局备案,管廊运 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和安全控制区内,从事 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城管执法委员 会、市水利和湖泊局等相关部门报告,并提供管廊运营维护 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在施工中应严格按照保护方 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气体、液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浅埋暗挖施工; (七)在水域地下综合管廊段疏浚作业、河道堤岸整修或 拓宽河床; (八)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安全保护区是距综合管廊两侧沿线结构外边 线3米内;安全控制区,明挖法施工的综合管廊是距管廊两 侧沿线结构外边线15米内,顶管(盾构)法施工的综合管廊 是距管廊两侧沿线结构外边线50米内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 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市城管执法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 法予以处罚对违规建设施工造成管廊破坏的行为依法追究 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黄冈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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