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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20年12月16日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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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摩西的****12
  • 文档编号:157186522
  • 上传时间: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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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313 号号) ) (2000 年 6 月 27 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 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 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 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 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 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 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 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 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通用规定 第一节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 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 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

      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午制 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2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 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 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 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九条 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 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在中国境地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 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 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 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第二节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 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发行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 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 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 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 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 3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 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三节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设备,必须按照本 规定的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 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 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 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 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 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 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 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 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法影响安全的隐患。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 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 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 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 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案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 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示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 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 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 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求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 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 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 还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 要求 第四节 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 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 4 在危险品及问题的, 责令相应单位改正, 必要时向其发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 (格式见附件) , 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 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国 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 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 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监督检验的程序、 内容、 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应检验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 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 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 10 个工作日 为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 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 可以向所在地省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 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 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 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 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 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 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 15 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 15 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 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 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应当在 30 日内, 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 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 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 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 特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5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 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特殊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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