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劳动保障法全文.docx
10页新劳动保障法全文 《新劳动保障法》全文 劳动保障法关键由以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和劳动关系正常运行的社会条件,或说实现劳动保障社会化为基础职能的各项法律制度所组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正当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结果,促进社会友好稳定,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础养老保险、基础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础、多层次、可连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统计、个人权益统计,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必须的经费支持 国家经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方法,激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统计、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员的正当权益,有权参加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和职员社会保险权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础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员应该参与基础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员共同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与基础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它灵活就业人员能够参与基础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考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措施由国务院要求 第十一条 基础养老保险实施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础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国家要求的本单位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比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记入基础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员应该根据国家要求的本人工资的百分比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与基础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它灵活就业人员参与基础养老保险的,应该根据国家要求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础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机关职员参与基础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该缴纳的基础养老保险费由政府负担 基础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补助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时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能够继承 第十五条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依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员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原因确定 第十六条 参与基础养老保险的个人,达成法定退休年纪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参与基础养老保险的个人,达成法定退休年纪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能够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能够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要求享受对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与基础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能够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成法定退休年纪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能够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础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依据职员平均工资增加、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升基础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域就业的,其基础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成法定退休年纪时,基础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详细措施由国务院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要求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情况,能够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础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员应该参与职员基础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员根据国家要求共同缴纳基础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与职员基础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它灵活就业人员能够参与职员基础医疗保险,由个人根据国家要求缴纳基础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措施,由国务院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础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础医疗保险实施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补助 第二十六条 职员基础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础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根据国家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参与职员基础医疗保险的个人,达成法定退休年纪时累计缴费达成国家要求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础医疗保险费,根据国家要求享受基础医疗保险待遇;未达成国家要求年限的,能够缴费至国家要求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础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要求从基础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该由基础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础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础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应该由第三人负担的; 应该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该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础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础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管理服务的需要,能够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署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该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须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域就业的,其基础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员应该参与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员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依据不一样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异费率,并依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异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订,报国务院同意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该根据本单位职员工资总额,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判定应该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员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有意犯罪; 醉酒或吸毒; 自残或自杀;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根据国家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诊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 到统筹地域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确定的生活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时,应该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劳动能力判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根据国家要求由用人单位支付: 诊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五级、六级伤残职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时,应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员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遇基础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要求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拒不接收劳动能力判定的; 拒绝诊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员应该参与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员根据国家要求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止就业的; 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前次失业应该领取而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出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与职员基础医疗保险,享受基础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该缴纳的基础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础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考当地对在职职员死亡的要求,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础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该立即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实,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