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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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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cl****1
  • 文档编号:552211507
  • 上传时间: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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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 年第 3 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 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 流动性、 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 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 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 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 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 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 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 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 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 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 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 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 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 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 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 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 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0 %,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5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 20 %的其他投资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50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 10 %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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