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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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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leixi****n2022
  • 文档编号:279839444
  • 上传时间:202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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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题二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一、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概念以及争议焦点1. 概念及理论1)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概说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源自于德国法院的判例,2003年引入我国,学者介绍时适用范围限于经营者随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采用了该理论,该理论也被侵权责任法所吸收,对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的范围进行扩张,规定了安全保证责任人的两种责任,但未就相关的追偿权进行规定学者对此的解释,也就各有不同2. 争议焦点1)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由于源自于法院判例,非法典规定,学说众多2) 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限于经营者?非经营者是否应负责?3) 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全部责任还是相应责任?4) 对于第三人直接致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有追偿权?二、 学说评述1、 德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及其适用范围1) 理论概况和适用范围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源自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这种义务并不是《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的一项义务,而是通过1902年的枯树案等一系列判例形成的在这些案例中,德国最高法院提出:“如果某人的物品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而该人应该对他人的利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防止这种损害的发生时,那么他就要为这种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早期罗马法中,只有积极的致害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对于不作为不允许请求赔偿而在上述案例中,德国法院突破了罗马法“不作为不允许请求赔偿”的理论,提出了“交往安全义务”,并将其广泛适用于交通安全领域,后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义务还扩展到其他的社会交往活动中德国法认为,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责任的核心功能就在于避免和防止危险,每个人都应该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2) 法理基础:①  过失说②  危险说③  报酬说④  经济分析说(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比较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损害进行赔偿,哪个成本更低3)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由于安全保障义务非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的义务,而是由法院发展起来的义务理论,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学说①  德国法院用扩大的合同义务来解解某些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同时又在法典中就雇主对雇员的生命、健康的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②  法国法院建立的保安义务则既涉及侵权行为又涉及合同法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认识,有人主张合同义务;有人主张法定义务;还有人主张法定义务,但同时认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应当归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人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当是法定义务。

      ①  首先,合同义务无法解释合同相对人外的第三人受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②  其次,即使存在合同的约定义务,但根据违约责任获得的赔偿也远远小于根据侵权责任所获得的赔偿;③  另外,尽管部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在理论上解释为合同理论中的附随义务,但现代社会随着风险的增多,各国法律都将合同附随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例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单行法律对相关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而我国合同法并未对附随义务进行明确列举④  将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为法定义务,可以进一步促使相关责任主体在经济交往中采取合理注意义务避免他人受到损害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内容可以解释为两个方面:a. 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设备要达标(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惯例),人员配备齐全b. 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到位(管理或组织者的勤勉义务),与告知义务(警示标语、安全通道、消防器材)2、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适用范围1)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范围我国学者于2008年首次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当时的理论提出者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营者”,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员的人身、财产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以该理论为蓝本并考虑我国当时的社会环境,以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一般性规定,即该解释第6条,并将主体扩展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2) 侵权责任法对其的扩展与自我限制①  扩展:第37条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展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同时,对“公共场所”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由此,法院可依个案进行适当扩张②  限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有关危险责任做了一般性规定,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就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换言之,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不适用于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后者已经专章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仅限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3、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问题及争论1)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①  目前的规定②  未来是否能进行扩张2)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性质①  过错责任②  自己责任③  全部责任与补充责任3) 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下的追偿权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追偿问题,侵权责任法未明确三、 总结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在责任大小上包括了因自己过错导致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以及因第三人侵权而承担的补充责任。

      对于追偿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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