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适用于.docx
49页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适用于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适用于 篇一:《国际道路运输公约》与中国海关制度比较 《国际道路运输公约》与中国海关制度比较 内容摘要:为简化和协调国际货物道路运输的海关手续,降 低货物承运人成本,有效保护货物过境国的海关税费利益, 《国际道路运输公约》应运而生本文介绍了《TIR 公约》 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基本原则,并将《TIR 公约》与中 国海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提出了我国的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道路运输 公约 海关 有关《国际道路运输公约》的概述 为简化和协调国际货物道路运输的海关手续,降低货 物承运人成本,有效保护货物过境国的海关税费利益,联合 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牵头制订了《国际道路运输公约》(以下 简称“《TIR 公约》 ”)迄今为止,欧盟和与中国邻近的俄 罗斯、哈萨克斯坦、蒙古等国家均已加入《TIR 公约》,并 借助该制度开展国际道路运输在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 XX 年就中国加入《TIR 公约》致函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后, 中国应尽快加入《TIR 公约》以促进与周边国家开展区域经 济合作,适应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趋势的需求更加迫切 (一)TIR 过境货物运输原则 《TIR 公约》主要内容是经授权的道路运输承运人可 以凭 TIR 单证册在《TIR 公约》缔约方的境内内陆海关接受 查验并施加关封后,不受过境国海关查验,直接运往目的地 国家内陆海关的海关过境货物运输制度。
在 TIR 运输业务 中,一旦出现违规事件,海关无法从货物承运人取得税费时, 可以通过本国的运输(担保)协会取得最多每份 TIR 单证册 50000 美元的担保额为了确保货物的顺畅运输,同时又向 所有过境国海关提供最大限度的海关税费保障,《TIR 公约》 确立 TIR 过境货物运输的五项基本原则 1.运输工具和集装箱管控原则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管控原则是指用于 TIR 运输的车辆或集装箱应符合海关监 管要求 《TIR 公约》规定,货物应以集装箱或公路车辆运载;用 于 TIR 运输的车辆或集装箱的建造标准和核准程序应当符 合《TIR 公约》规定,并取得国际组织核准签发的核准证明 书 2.国际担保链原则国际担保链原则是指整个运输 途中的海关税费风险应得到有效的国际担保的联保系统 《TIR 公约》允许从启运地海关到达目的地海关,包括中间 经过的所有过境国海关均无需对货物进行任何检查为解 决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海关关税风险,《TIR 公约》规定在某 一国家代表承运人并得到该国海关部门授权的担保协会,担 保在该国内支付 TIR 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任何违章时可 篇二: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三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三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 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1.如果根据本公约规定,承运人负责赔偿货物的全部 和部分灭失时,这种赔偿应参照接运地点和时间货物的价 值进行计算 2.货物的价值应根据商品交易所价格,或无此种价格 则根据现行市价,或如无商品交易所价格或现行市份,则 参照同类、同品质货物的通常货价决定 3.但该短缺的赔偿额毛重每公斤不超过 25 法郎 “法 郎”意指重 10/31 克,其黄金纯度为千分之 900 的金法郎 4.此外,如果货物全部灭失,运输费用、关税和有关 货物运输发生的其它费用应全部偿还;如货物部分灭失,则 按遭受灭失部分的比例偿还,但不付另外的损坏费用 5.在延迟情况下,如索赔人证明损坏是由此引起的, 承运人应支付该损坏不超过运输费用的赔偿 6.只有在货物的价值或交货的优惠利息已根据第二十 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作申报时,才可索赔较高赔偿额 第二十四条 发货人凭支付双方议定的附加费,可在运单上申报超 过第二十三条第 3 款所规定的限额的货物价值在此情况 下,申报的金额应代替该限额 第二十五条 1.如果货物损坏,承运人应对货物降低价值的该部分 金额负责,其计算则参照第二十三条第 1、2 和 4 款确定的 货物价值。
2.但赔偿不可超过: (a)如整票货物损坏,在全部灭失情况下所支付的金额; (b)如仅部分货物损坏,在部分灭失情况下所支付的金 额 第二十六条 1.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或超过议定时效期限,则发货 人凭支付议定的附加费,可以将金额列入运单的方式来确 定交货时的优惠利息的金额 2.不论在第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五条中关于赔偿如 何规定,如交货优惠利息一经申报,已证明的额外灭失或 损坏的赔偿直至申报利息的全部金额可予索赔 第二十七条 1.索赔人应有权索赔应付赔偿金的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应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索赔之日起,或 未提出索赔则从法律诉讼之日起计算 2.计算赔偿额如不是按提赔国家的货币来表示时,则 应按照赔偿支付地当天所采用的兑换率来换算 第二十八条 1.根据适用的法律,本公约内运输所引起的灭失、损 坏或延迟导致的合同以外的索赔,承运人可援引免除其责 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金的本公约的规定 2.按第三条规定,如承运人对应予负责的某一方的货 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的合同以外的责任有争议,该承运 人也可援引免除承运人责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金的本公约 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1.如损坏不是由承运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或根据受理该 案的法院或法庭的法律认为相当于故意不当行为的承运人 的过失所引起,则承运人无权援引免除或限制他的责任或 推卸举证责任的本章的规定。
2.如果故意不当行为或过失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 雇人或为履行运输他所利用其服务的其它人所作,当这些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则同 样规定应予适用再者,在这种情况下,该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它人无权就其个人责任援引第 1 款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 索赔和诉讼 第三十条 1.如果收货人接管货物时未与承运人及时检验货物状 况或如有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不迟于交货的时候,如灭 失或损坏不明显,在交货后七日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 未向承运人提出保留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则接收 货物的事实应作为他收到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所述保留应用书面作出 2.当货物的状况已经收货人和承运人及时检验,只有 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而且收货人在检验之日起七日内(星期 日和例假日除外)已向承运人及时提出书面保留的情况下, 才允许提出与本检验结果相反的证据 3.除非自货物置于收货人处置时起二十一天内已向承 运人提出书面保留,否则交货延迟不予赔偿 4.在计算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限时,根据实际情况,交 货日或检验日或将货物置于收货人处理之日,不应包括在 时效期限内 5.承运人和收货人应相互为进行必需的调查和检验提 供各种合理的方便。
第三十一条 1.本公约中运输所引起的诉讼,原告可在双方协议约 定的缔约国的任何法院和法庭提起,也可以在下列地点所 属的国家的法院或法庭提起: (a)被告的通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或者经手订立合同 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所在地;或 (b)承运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或指定的交货地点 而不得在其它法院或法庭起诉 2.关于本条第 1 款所述索赔,如已向根据该款有管辖 权的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或此类法院或法庭已就此项索赔 作出判决,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或法庭的判决在提 起新诉讼的国家不能执行,否则相同当事人之间不得基于 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 3.如果就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任何诉讼,由一个缔约国 的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决在该国已经生效而可以执行,一 旦在任何其它缔约国办妥所需手续,该判决也可以在该缔 约国执行所需手续不应涉及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 4.本条第 3 款规定适用于审理后的判决、缺席判决和 法院裁定所确认的和解,但不适用于临时判决或使全部或 部分败诉的原告赔偿诉讼费用以外的损失的决定 5.对本公约运输所引起的诉讼,不应向在缔约国之一 有住所或营业所的任何缔约国国民要求费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1.按照本公约运输所引起的诉讼,其时效期限是一年, 但如是故意的不当行为,或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地 的法律认为过失与故意的不当行为相等同时,时效期限为 三年。
时效期限开始起算的时间是: (a)如货物系部分灭失、损坏或交货延迟,自交货之日 起算; (b)如系全部灭失,以议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第三十天, 或如无议定的交货期限,则从承运人接管货物之日起第六 十天开始起算; 篇三: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四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四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 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除基于同一运输合同索赔的诉讼中提出的反索赔或抵 销以外,有关灭失、损失或延迟的责任的法律诉讼只可向 第一承运人、最后承运人或在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的这 一段运输中履行那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一个诉讼可以同 时向这些承运人的几个提起 第三十七条 已根据本公约规定支付赔偿的承运人应有权从参加运 输的其它承运人处享受取得该赔偿及其利息和由于索赔发 生的所有费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a)对灭失或损坏负责的承运人应单独负责赔偿,不管 此赔偿是否由他或另一承运人支付; (b)当灭失或损坏是由二个或二个以上承运人的行为所 造成时,每个承运人应按其所负责部分按比例进行分摊 (c)如不能确定属于那个承运人的责任,灭失或损坏则 应在上款(b)项规定的所有承运人之间按比例分担赔偿。
第三十八条 如某一承运人无力偿还,应按支付给其它承运人的运 费按比例在其它承运人中分摊他应支付和支未付的赔偿部 分 第三十九条 1.如赔偿金是在诉讼通知书已递交给被告承运人并已 给予法庭之后司法当局所决定的,则根据第三十七及三十 八条,被告承运人无权对提赔的承运人所提出的支付有效 性提出争议 2.要提起诉讼而行使其追索权的承运人可向有关承运 人之一常驻国家的或合同是通过有关承运人在该地的主要 营业所或分支机构或代理订立的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 法庭提出索赔所有有关承运人均可作为一诉讼中的被告 3.第三十一条第 3、4 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第三十七和三 十八条所述的判决 4.第三十二条规定应适用于承运人之间的索赔,但时 效期限应从按本公约规定确定支付赔偿金的最终司法判决 之日开始计算或如无此种司法判决,则从实际支付之日开 始计算第四十条 承运人应有权在他们中间同意第三十七和三十八条以 外的其它规定 第七章 违反公约的规定无效 第四十一条 1.遵照第四十条规定,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的任何 规定,概属无效该规定的无效不涉及合同其它规定的无 效 2.特别是给予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任何其它类似条款 或任何转嫁举证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八章 最终条款 第四十二条 1.本公约向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和按委员会职权范 围第 8 款以咨询身份接纳入委员会的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或加入 2.根据欧洲经济委员会职权范围第 11 款可能参加委员 会某些活动的国家,在本公约生效后通过加入公约可成为 本公约的缔约国 3.本公约于 1956 年 8 月 31 日以前开放以便签字自 此以后,则本公约开放,以便加入 4.本公约须经批准 5.批准或加入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四十三条 1.本公约在第四十二条第 1 款所述五个国家交存批准 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生效 2.对在五个国家交存其批准和加入书后批准或加入的 任何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 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将其退出要求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即可退 出本公约 2.在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退出应 予生效 第四十五条 如果在本公约生效后,由于退出因而缔约国数目减少 到不足五个,本公约应自最后一个退出生效之日起中止生 效 第四十六条 1.任何国家可在交存其批准或加入书时或在此后任何 时间,以向联合国秘书长通知的方式宣布本公约应扩展到 所有或任何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地区。
本公约应从秘书长 收到通知后第九十日或如当天在本公约还未生效,则自生 效之日起,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通知书指定的地区 2.已按前款作出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