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就是一把金锄头!
欢迎来到金锄头文库![会员中心]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从强制取得到对债的依归关于民事责任性质的思考 毕业论文.doc

40页
  • 卖家[上传人]:gg****m
  • 文档编号:206358671
  • 上传时间:2021-10-31
  • 文档格式:DOC
  • 文档大小:105KB
  • / 40 举报 版权申诉 马上下载
  • 文本预览
  • 下载提示
  • 常见问题
    • 从“强制取得”到对债的依归一一关于民事责任性质的思考关键词:民事责任/强制性/债内容提要:在古代法上,民事责任最为本质的特征是强制性随 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强制性逐渐淡化,并最终退 到强制执行法领域强制执行法属于公法,而非私法作为私法概念 的民事责任的最后归属是债,民事责任是债的一种存在形式一、问题的提出依学界通说,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 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因所违反的义务不同,大致可分为违约责任与侵 权责任两大类型,前者是违反契约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是违 反一般性法律义务[1]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关于民事责任的性质,现今学说及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是债务 说,认为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债务,“其所谓责任实为一定义务之 违反后的效力或延伸的义务,亦称为第二次义务” [2]自罗马法以 来,传统私法学及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采取债务说此说在立 法上表现为,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均作为债的类型或内容,被安排在 民法典的债编或相应的债法体系里[3]我国学者也有持债务说的, 认为民事责任是一种特别债[4];多数民法教科书也把侵权行为作为 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予以介绍二是责任独立说,认为民事责任独立于债务,我国1986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责任独立说。

      该法在债权之外,设民事责任为 独立一章(第六章),规定了民事责任之一般规范及侵权责任和违约 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 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 法人违反民事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债务与责任作出了严格的 区分” [5]o《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立法例备受一些学者的赞许和推 崇[6]这些学者所以推崇责任独立说,主要是认为责任不同于债务, 责任具有国家的强制性,而单纯的债务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7] ⑻对于民事责任性质的不同学说及立法例,理论上究竟应如何评价? 尤其是应如何评价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立法例?这在当下我国 民法典的理论研究中,尤显得意义重大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理论的讨 论中,关于是否应维护传统的债法体系,换言之是将侵权行为纳入债 法体系,还是侵权行为法独立丁债,存有争议有的学者继续推崇《民 法通则》所确立的立法例,主张侵权责任应独立成编[9];有的学者虽 然反对合同责任从合同法中独立出来,但仍认为民事责任的概念是《民法通则》的创举,应予保留,因而主张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事责 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则[10];也有的学者主张维护传统债法的体系,将 侵权行为保留在债法体系里。

      [11]这些不同的主张,都与对民事责任 的性质的不同认识有关在关于债法体系的安排问题上,笔者亦主张保持传统债法体系的 完整性,反对侵权法的分立[12]这也表明笔者并不赞成《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责任的立法例 作为本议题研究的组成部分,本文将从民事责任的性质这一更加基础 的层面,考察其固有意义及其变化,揭示民事责任从“强制取得”到 对债的依归的发展演变过程,从而揭示现代法中民事责任所具有的债 的本质属性,以阐明维护传统债法体系的合理性二、民事责任的固有意义依学界通说,古代罗马并无独立的责任观念,责任归属于债,与债 务没有严格的区分;区分债务与责任,主要是日尔曼法学的贡献 [13]o在罗马法上,债(Obi i gat io)这个词的意义是“法锁”优士丁尼 《法学阶梯》称:“债是依据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法 锁”之义,在早期的罗马法里,不仅意味着债务人应履行给付的义务, 债权人有权接受此给付而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且意味着当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吋,债权人可以羁押债务人,加以奴役、买卖甚至将其杀死后 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对债务人采取的野蛮的惩治措施逐渐被废除, 取代人身强制的是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利 益。

      无论是对债务人的人身采取行动,还是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 措施,对丁债务人来说,其不得不承担此人身或财产的不利后果,这已 经进入责任的领域,属于责任的问题因此,罗马法上之债(obligatio) 这一概念是包含着责任的,责任是债的构成内容不仅如此,作为责任 之重要类型的侵权责任,在罗马法上也属于债的范畴罗马法史的研 究告诉我们,在罗马法上,债的真正起源是“私犯”(侵权行为)彼 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一书中,多次提到:“罗马债的历史 起源产生于对私犯(exdelicto)的罚金责任”,私犯“是产生债的真 正和唯一的渊源” [14]由此可见,罗马法上,作为义务违反的法律 后果,无论是违反一般性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还是违反合同义务的 法律后果,责任这一法律现象也是存在的只不过罗马法没有将这种 后果与债务严格区分开来,而是将其溶入债的范畴,作为债的内容而 规定在债的概念中关于这一点,徳国学者阿洛里斯•冯•布里茨早 已指出,罗马法上的债具有法锁之意,是指当事人间的羁朿 (Gebundenheit)状态,实与责任(Ilaftung)意义相当[15日耳曼法严格区分责任与债务在日尔曼法中,债务是指“法的 当为(recht I iches Sol len) ”,其不含有“法的必为(rechtlichesMtissen) ”的意义。

      [16]在债的关系里,当为不仅是 对债务人而言,也可以是对债权人而言因为,不仅债务人在法律上有 当为的问题,即债务人当为给付;债权人在法律上也有当为的问题,即 债权人当自债务人取得给付以至于在口尔曼人那里,债务和债权, 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用相同的词来表达例如,在中世纪瑞典的文 献里,Skuld既可表示债务亦可表示债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成为 Skudmenn:在德国的萨克森中世语里,Shulte、Schuld既可表示债务 亦可表示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同称为Schuldnero然而,责任的意义 则是“法的必为(rechtlichesMussen) ”,指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 可以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取得(Zugriff) ” ,以代替债 务人的给付[17]因此责任具有强制的意义例如,在中世纪瑞典的 文献里,责任一词为Veipa,以区别于债务Skuld;在萨克森的中世文 献里,责任一词为Obligatio,以区别于表示债务的Shuldo此外,在徳 语里,表示责任的还有Haften> Behaten> Binden、Verbinden等词, 都有羁押、拘束之意在日耳曼法上,不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责任) 与古代罗马相似。

      如为人身责任,最为古老的做法是以人为质,如果债 务履行了,人质即行释放;债务不履行时,则人质的生命身体任由债权 人处置,或为奴役或为杀戮,均无不可如为财产责任,则意味着债务 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代替给付 [18] o从上述古代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有关责任的情形来看,我们可以得 出古代法中民事责任(罗马法上的“法锁”)最为原始的一些基本属 性,这些基本属性构成了民事责任的固有意义一)相对性无论是人身责任还是财产责任,责任关系的当事人 仍然是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有权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的是债权人,而不得不承受此强制带来不利后果的是债务人或其他责 任人(如第三人为人质的情形)这一特点不仅使得民事责任有别于 刑事责任,而且也规定了民事责任最为基本的属性,即相对性对债权 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总是特定的当事人,除特定人以外,其他人并不对 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二) 强制性在古代法上,民事责任的强制性极为突岀,而且还非 常残酷这种强制性直接来自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 可以通过对债务人或责任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实现其权 利这在人身责任方面尤为典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吋,债权人可以 羁押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奴役债务人,可以将债务人出售或是 处死,债务人完全处于任由债权人宰割的被支配地位。

      因此,在罗马法 或日耳曼法中,责任往往具有“强制取得”的意义,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债务转化为责任,债务人必须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并服 从债权人的强制取得关系[19]三) 替代性在日耳曼法中,债务的意义是“当为”,责任的意义 是“必为”,责任的目的不在于债务的履行,而在于债务不履行时的 代偿,具有代替给付的意义例如,在中世纪的法国,责任(obligation) 意味着对人或对物的羁束,这种责任并非债务,而是为“代偿债务而 存在” [20] o在罗马法中,责任与债务的关系,也是一种替代关系,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转化为责任,债务人必须承担债务不履行 的法律后果并服从债权人的强制取得关系[21]1) 担保性由替代性而来,责任又具有担保的意义在古代法 上,责任意味着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得以对债务人的 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取得,以代替给付,因此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就 构成了对债权的担保在日耳曼法上,责任的类型有人的责任、物的 责任和财产责任人的责任包括人质和保证,物的责任有动产质和不 动产质,均为以一定的人身或财产为特定的债权担保,属于特定担保; 财产责任,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得以“扣押财产充当债务之清 偿”,因而具有一般担保的意义。

      [22]现今民法学上,关于责任的定 义,也有担保一说,大体由此而来诸葛鲁指出“责任云者,言对于债 务履行之担保也 [23]郑玉波也指出,责任的第二种意义是“债务 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 [24]丁玫从语义学的角 度,考察了西语中责任一词后指出,“将契约责任的性质认定为债的 担保显然更符合责任一词的本意” [25] o在民事责任的上述基本属性中,强制性最为根本当债务不履行 时,债权人得以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釆取强制取得措施,以替代给 付,是责任的本意所在责任的相对性、替代性、担保性都是围绕着 强制性而展开的在日耳曼法中,责任之所以为责任,而有别于债务, 就在于责任的强制性在罗马法中,虽然债(obi i gat io)的概念包含着 责任,但不履行债的后果所具有的强制性也是十分突出的,倘若不存 在强制性,债本身也就很难成立因此,强制性构成了责任最为本质的 属性三民事责任的演变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古代罗马法和口耳曼法所确立的民事责任, 并不是一成不变地被保持了下来,而是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笔者接触 的文献有限,尚不能准确揭示民事责任演变的详细过程,但从有限的 文献中,仍可大致勾画出其变化的若干方面。

      一)从人身责任到财产责任在古代法上,用以承担责任的载体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财产,因 此最初的责任类型既有人身责任又有财产责任人身责任的基本内涵 是,债务不履行吋,债权人可以通过对责任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包 括羁押、奴役、出售甚至杀死在古代罗马,公元前451 - 450年颁 行的《十二表法》第三表“执行”对此有相当详尽的规定[26]日 耳曼法上,也有基本相同的做法根据日耳曼法,人身的责任包括人质 和保证人质是最为古老的责任类型,最早的人质是将人交付债权人, 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于债务清偿期前占有人质,如果债务得以 履行,人质即行解放;如果债务没有得到履行,则人质的生命身体悉由 债权人处置,或为奴役、或为杀戮,均无不可古老的保证也属于人的 责任,与人质不同的是保证人并不由债权人占有,只有在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债权人方可拘押保证人加以奴役因此,无论是人质还是保 证,都意味着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或保证人 的人身实施强制,获得代替给付[27]上述这种人的责任,由于其残酷性,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 文明的进步,逐渐被废弃,取而代之的是单一的财产责任在古代罗马, 公元前326年颁布的《搏埃得里亚法》(Lex Poetelia)宣布废除债务 奴隶制,对债务人的人身强制开始得以改变;后来,以财产承担责任的 作法代。

      点击阅读更多内容
      关于金锄头网 - 版权申诉 - 免责声明 - 诚邀英才 - 联系我们
      手机版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 |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2008-2016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