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质量事故处理规定.doc
4页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 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制定本规定其次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事故处理时,必需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询问、施工、材料、设备等缘由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运用寿命和对工程平安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务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的,还应遵从国家和水利部伤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需坚持“事故缘由不查清晰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化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仔细调查事故缘由,探讨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部属重点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流域中心投资为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未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程序、质量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家和水利部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和合同管理制及其它有关规定而发生质量事故的,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从严从重惩罚其次章 事故分类第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按干脆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对工程正常运用的影响,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第八条 一般质量事故指对工程造成肯定经济损失,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运用并不影响运用寿命的事故较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延误较短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运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肯定影响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较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运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的事故特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特大经济损失或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仍对正常运用和工程寿命造成较大影响的事故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见附录第九条 发生质量事故后,项目法人必需将事故的简要状况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项目主管部门接事故报告后,依据管理权限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般质量事故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较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重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并抄报水利部特大质量事故逐级向水利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要严格爱护现场,实行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缘由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当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进行拍照或录像第十一条 发生(发觉)较大、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8小时内向第九条所规定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空发性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小时内向上述单位报告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工期,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负责人;(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部位以及相应的参建单位名称;(三)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干脆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四)事故发生缘由初步分析;(五)事故发生后实行的措施及事故限制状况;(六)事故报告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需实行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马上依据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报告或组织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调查第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要依据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缘由,提出处理看法,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依据须要确定并实行回避制度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第十六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站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第十八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缘由、过程、财产损失状况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二)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三)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应负的责任;(四)提出工程处理和实行措施的建议;(五)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其次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人了解事故的有关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需实事求是地供应有关文件或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其次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经主持单位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其次十二条 事故调查费用暂由项目法人垫付,待查清责任后,由责任方负担第五章 工程处理其次十三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需针对事故缘由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 施其次十四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 部门备案其次十五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 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其次十六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 组看法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其次十九条 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需依据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后,方可投入 运用或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第六章 事故惩罚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惩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依据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惩罚实施方法》进行惩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询问等单位资质的惩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惩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马上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指责、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马上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指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由于询问、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马上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指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马上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指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指责、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不到位或只收费不监督的质量监督单位处以通报指责、限期整顿、重新组建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质量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 对隐情不报或阻碍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赐予通报指责,情节严峻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因设备质量引发的质量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说明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