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中责任原则.docx
49页刑法中责任原则在我国目前仍然非常流行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最严 重的问题之一,就是没有贯彻责任原则,缺乏系统的责任理 论中国刑法学者必须认真回答决定犯罪成立与否和刑罚轻 重的“责任”到底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否则,中国刑法学就 可能总是在自然主义的泥沼中不能自拔张明楷教授发表在 《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上的“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 点的理论为中心”一文,对责任与预防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 讨,令我受益颇多,也启发我产生了某些不同的看法为了 深入地理解刑法中的责任原则,本文首先阐述责任观念的演 变,然后探讨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最后说明责任原则的贯彻—、责任观念的演变“责任原则”一词,是两个相应德文词的翻译,一个是 “Schuldprinzip”,另一^ 是"Schuldgrundsatz”,有人将它们 译为“责任主义”,①也有人译为“责任原理”,②还有人译为“罪 责原则”③根据三阶层的犯罪理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构 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如果某一行为仅仅具备构成 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而不具备责任,那么,该行为就不成 立犯罪,对实施了该行为的人就只能进行保安处分;唯有某 —行为不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而且具备责任, 该行为才成立犯罪,才能对实施了该行为的人科处刑罚。
刑 罚本身是对犯罪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等权利的限 制或者剥夺,但是,国家的刑罚不同于私刑,刑罚表达的是 对犯罪的否定、对犯罪人的谴责对犯罪人的谴责,必须以 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负有责任为根据只有能够把行为人实 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作为应受谴责的东西而归 属于行为人,才能说行为人具有责任,才能够用刑罚处罚行 为人如果即使行为人处在某种无法克服的灾难之中,不得 已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也要用刑罚处罚他,那 么,就违反了责任原则没有责任就没有犯罪,没有责任就 没有刑罚(nulla poena sine culpa),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都 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中所体现的可谴责性的有无及其程度 为根据,这是责任原则在刑法学中的基本含义责任刑法的 基本原则在今天得到普遍承认④德国联邦法院在1952年 3月18日的判决中指出:“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责任是可谴 责性通过责任的无价值判断,就是在谴责行为人,谴责他 没有按照法律去行动,谴责他决定赞成不法,尽管他本来能 够按照法律去行动,尽管他本来能够作出赞成法的决定⑤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还把责任原则视为宪法原理,它在1966 年10月25日的判决中指出:“对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刑罚 以及其他不法行为的类似刑罚的制裁等一切刑罚均以存在 责任为前提的原则,具有宪法的价值。
⑥现代德日刑法中责 任理论的建立,是以责任原则为基础的但是,并非每一种社会状态中都存在责任原则人类关于 责任的观念,是随着人类自身的成长而变化的我们今天听 起来觉得是理所当然的话语,罪责是犯罪的概念特征,无罪 责即无刑罚,是一个很长的且目前仍然没有结束的发展的结 果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罪责特征于自身的;罪责学说 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⑦不考虑这种发展的细 节,作为总的趋势,可以看出责任观念经历了先从结果责任 论到心理责任论、后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从规范 责任论到功能责任论的变化过程一)结果责任论结果责任论是最早的一种责任观念,它重视行为所造成的 危害结果,不问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意愿如何,更不问行 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值得谴责,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例如,一个人把剑挂在墙上,另一人把它碰了下来,因而造 成伤害,则挂剑人应对伤害负责,因为这是他的行为结果的 一部分在十七世纪以前的法律中,广泛地存在着不要求主 观过错的“绝对责任”⑧“犯人的责任是经历过种种变化的 在最初,既不分别行为的结果和偶然现象,也不问犯人对于 犯罪事实有无认识,只知按行为及行为后继起的现象来衡量 犯人的责任。
并且不论精神正常与否和年龄大小因而形成 了所谓结果责任时代⑨结果责任还有两种变化形式,一种是团体责任,是指只要 行为人属于某一团体,该团体中的其他成员都要因为行为人 实施的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李悝所著的《法经》就规定: “越城者,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则夷其乡及族这种连坐、 缘坐制度,就是团体责任观念的产物;另一种是物体责任, 即让动物、植物、自然现象和尸体等也承担刑事责任例如, 在古希伯来,撞死了人的牛要被用石头打死,并不得食其肉; 在古代日本,有位帝王去法胜寺,被大雨所阻,于是大怒, 下令“囚雨”,命令以器皿盛雨下狱;西欧封建社会初期的日 耳曼法律规定,犯罪人已经死亡的,可以将其尸体抬到法庭 起诉、审判并处以刑罚;直到清朝初年,还将景山上据说是 明朝崇祯皇帝在其上自缢身亡的那棵老槐树定为“罪槐”,并 加上镣铐,尽管崇祯皇帝魂在何方至今还是“悲啼不知处”虽然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也有关于故意与过失的规定,但 是,它强调的是区分故意与过失,要对故意与过失进行轻重 不同的处罚,而不是把故意与过失作为责任的不可缺少的要 素,刑罚并不以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条件例如,《唐律•斗 讼律》规定:“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
注云: “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 危跌足,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类,皆是显然,这里对 过失的解释,只是指犯罪人在主观上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目的或意图,但实际上包括了意外事件所以,事实上仍然 存在着客观归罪的现象,刑事责任仍然是一种客观责任⑩ 结果责任并不意味着某一结果总要有一个人负责,也不意 味着某一结果与对该结果负责的人没有任何关联,它仅仅意 味着即使某人不是某一结果的创造者和实现者,也要把该结 果归属于他,让他承担起对该结果的责任,通过这种方式, 使被该结果所扰乱的社会秩序恢复平静,尽管这种被恢复的 社会秩序可能是对现代文明的嘲弄《名公书判清明集(下)》 中记载了明代的一个判决:儿子状告父亲强奸自己的妻子, 法官不去查明强奸犯罪是否发生,就判决打儿子一百杖、儿媳六十杖,采取这种方 式来解决父亲与儿子和儿媳之间所产生的冲突,理由是:“父 有不慈,子不可以不孝黄十为黄乙之子,纵使果有新台之 事,在黄十亦只当为父隐恶,遣逐其妻足矣,岂可播扬于外, 况事属暧昧乎! ”(11)在这一事例中,具体结果的真实性已经 不重要,重要的仅仅是宋朝人认为儿子竟然状告老子这一不 可饶恕的“乱伦”。
结果责任论的产生和存续具有种种原因,但是,一个重要 的原因是人类还处于愚昧时期,人类因为自己的无知,而把 人当作物来对待由于人类还没有认识到自身的力量,就习 惯于依靠魔法维持秩序在发生了危害结果时,人们不能自 己查明危害结果的原因,只好进行神明裁判在《汉谟拉比 法典》中规定:如果有人对丈夫告发其妻子失节,那么,妻 子就应该跳进河中接受河水的考验,以是否被河水淹死来证 明妻子的有罪或者无罪12)直到18世纪中叶,随着魔法统 治的结束,才逐渐消除结果责任论当然,即使在当今社会中,特别是涉及政治生活时,为了 防止在公共危险事件爆发时所滋生的不满情绪高涨到政权 不能控制的程度,往往会采用结果责任,让某一即使不能避 免该事件发生的人成为替罪羔羊这种情形,正如人们在古 装片中经常看到的场景:皇帝的爱妃身患绝症,皇帝痛苦并 且威严地对给爱妃治病的御医说:“你必须治好她,否则,砍 你的头! ”只要是皇帝需要的结果,御医就必须实现,否则, 必须以死谢罪,因为御医的命由皇帝掌握着在这种人治的 世界构造中,一个不能自己主宰自己的人,就总是不得不屈 服于说不定什么时候变成替罪羔羊的命运随着人类文明的 发展,结果责任论的衰落就是必然的。
二)心理责任论在结果责任论衰落之后,产生的是心理责任论心理责任 论认为,不应在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仅仅存在因果 关系这种客观联系时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行为 人与危害结果之间进而存在主观的心理联系时,才应追究行 为人的刑事责任在“结果责任”已经终结的时代,国家不能 仅仅因为产生了某种损害结果就对造成该损害结果的人动 用刑罚,只有造成该损害结果的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 主观上可谴责的理由时,国家才能对该人动用刑罚正如哈 特已经指出的:“刑事责任旨在保证那些无过失、非故意或处 于缺乏服从法律的身体或精神能力状态而犯罪的人们免受 惩罚一个法律制度,至少在伴随严厉惩罚的重大犯罪的情 况下,如果不这样做,将面临严肃的道德谴责13)将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相联系这一观念的产生, 具有多方面的原因—个重要的原因,是在刑法中早就存在这一观念,它是古 老刑法文化的遗产在结果责任论盛行时期,虽然故意和过 失并非科处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往往也是需要考 虑的因素在欧洲,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人的十二铜表 法古代罗马人利用一个表示“恶意”的概念“dolus”来说明责 任问题,把客观事实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联系作为科处刑罚 的前提,从而产生了“故意”概念。
十六世纪的意大利法学家 从罗马法中接受了“故意"(dolus)概念,并且,把故意作为成 立所有严重犯罪的前提条件同时,意大利法学家还一般地 采用了“过失"(culpa)概念,将''过失”与“故意"并列,作为科处 刑罚的前提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工业革命后自然科学的发达所 带来的祛魅化18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是与自然科学的发达 紧密相连的,自然科学所开展的实际上是一场祛魅化运动, 它证明原则上并不存在什么神秘的、无法估量的魔力,所有 的事物都是由因果规律决定的,是人类能够认识和控制的 自然科学的祛魅化也促进了人的解放在自然科学的蓬勃发 展中,启蒙思想家认识到了人的力量,认识到人不是物,而 是有能力创造物的主体性存在由此,就产生了人的自由、 人的尊严以及人的责任早期的启蒙思想家为了克服封建刑 法的残酷性,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开始从主观和客观两个 方面来解释犯罪现象但是,刑法中心理责任论的产生,是受到了实证主义哲学 的直接影响在19世纪末,实证主义哲学统治着科学思考, 它排除了所有超验的思辨,主张科学思考要从“实证的东西” 出发,也就是说,科学研究和科学描述要以存在、事实、肯 定的东西和无怀疑的东西为对象,形而上学的超经验的抽象 推论在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上是无益的。
当一个需要 回答的问题不能由经验来检验的时候,它就是一个“虚假问 题”简言之,实证主义哲学主张一切科学思考都要让事实来 说话虽然“事实”这一实证主义哲学的基本概念在实证主义 者那里是有争议的和多义的,(14)但是,实证主义者一致认 为,哲学必须以自然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基础在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下,李斯特等人对刑法中的责任问 题进行了自然主义的考察在李斯特、贝林等倡导的古典犯 罪论体系中,区分了犯罪的外部方面(不法)和内部方面(责 任):内部方面的各种心理因素就是责任,而根据当时的理解, 这些心理因素仅仅是故意和过失之所以认为责任就是故意 和过失,是因为故意和过失虽然是主观的,但是,它们同时 也是心理事实,是能够科学地查明的正像李斯特在他1881 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的序言中所强调的,他试图用各种精确 的概念构造一个封闭的体系,并用这个体系为法治国家服 务因此,他努力从责任概念中驱除各种不精确的评价,使 责任与故意和过失这些可以肯定判定的因素相联系心理责任论具有刑法史上不可低估的意义,它使人只对与 自己的主观相联系的东西负责,从而为现代意义上的责任原 则奠定了基础正是因为把刑罚与人的心理相联系,就使人 不再对纯客观的行为后果负责,从而克服了人的物化,在刑 罚中体现了人的尊严。
但是,心理责任论存在缺陷,它并未对刑法中的责任问题 进行完整的解决它在方法论上的错误,就是过于重视事实 本身,而忽视了对事实的评价心理责任论并未提出解决责 任问题的实质标准,因此,它不能说明为什么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