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澳门刑事诉讼法的执行.doc
37页1第十卷 - 执行第一编 - 一般规定第二编 - 徒刑之执行第一章 - 徒刑第二章 - 假释第三编 -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第一章 - 罚金之执行第二章 - 缓刑之执行第三章 - 附加刑之执行第四编 - 保安处分之执行第五编 - 财产之执行2第十卷第十卷执行第一编一般规定第四百四十九条(具执行力之裁判)一、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地区具有执行力,此外还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所定之范围内,在澳门地区以外具有执行力二、刑事无罪裁判一经宣示,即可执行,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条(不可执行之裁判)3下列刑事裁判不可执行:a)未确定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或科处在澳门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b) 未以书面作成之裁判;或c) 非在本地区宣示,且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及确认而未经审查及确认之刑事判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执行之促进)促进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属检察院之权限;此外,促进执行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他应付予本地区之款项,或应付予由检察院在司法上负责代理之人之款项,亦属检察院之权限第四百五十二条4(执行卷宗)执行须透过原卷宗进行,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三条(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效力,有管辖权之法院根据规范管辖权之法律规定为合议庭或独任庭第四百五十四条(嗣后知悉犯罪竞合后之新听证)一、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须指定进行听证之日期,并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措施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辩护人及检察院必须在场,两者均获十五分钟作最后陈5述三、由法院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嫌犯应在场 第四百五十五条(执行之中止)一、一旦以可能曾引致嫌犯被判罪之事实,针对司法官、证人、鉴定人或司法公务员而作出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日期之批示,助理总检察长得立即附同有关证明文件,声请高等法院在诉讼作出裁判前中止判决之执行二、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须作出应否中止判决执行之裁判;如决定应予中止,则再作出应否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三、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有关之审判 第四百五十六条6(就附随问题作出裁判之权限)具执行权限之法官须就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之执行及责任之消灭之任何附随问题作出裁判,尤其是关于罚金之延迟缴纳、罚金之分期缴纳、以劳动代替罚金或将罚金转换为监禁等问题。
第四百五十七条(实施赦免措施之管辖权)实施法律规定之赦免措施属上条所指法官或正处理上诉之法院之管辖权 第四百五十八条(执行之消灭)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消灭由法官宣告,该法官就此须将有关裁判之副本交予受益人,以作通知;此外,亦须将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该法官指定之其他机构7第二编徒刑之执行第一章徒刑第四百五十九条(将判决告知各实体)一、在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二、如属可容许假释之情况,检察院须指出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八十条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此外,还应在将来告知在徒刑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8三、如对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六十条(入狱)被判徒刑者系透过有权限法官之命令状而入狱 第四百六十一条(徒刑时间之计算)一、在计算徒刑时间时,年、月、日按下列准则计算:a)徒刑刑期以年定出者,其刑满日为最后一年中与起算日相应之日;如无相应之日,则为该月之最后一日;b)在以月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刑期起算日至翌月中相应日为止之期间视为一个月;如无此日,则至该月最后一日止为一个月;9c)在以日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每二十四小时视为一日,但不影响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释放时间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非连续服徒刑,则按上款之准则计算出之日期须另加相当于中断期间之时间 第四百六十二条(释放命令状)一、在徒刑服刑期满或假释期开始时,法官须以命令状释放被监禁之人二、遇有紧急情况,得以任何获适当认证之告知方式先命令释放,随后再送出有关之命令状 第四百六十三条(释放时间)10监狱场所领导人有权限在通过执行剥夺自由处分制度之法例所设定限制之范围内选择释放时间第四百六十四条(监狱场所领导人之告知)监狱场所领导人须将被监禁之人之死亡、逃走、执行之任何中止或中断,又或其变更、替代或全部或部分消灭之事由,以及被监禁之人之释放,告知检察院,而告知书须附于有关卷宗 第四百六十五条(刑罚之延长)一、在为作出延长刑罚之裁判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监禁之人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二、如检察院认为延长刑罚属合理,则须在上款所指日期一个月前促进有关程11序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监禁之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四、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后之精神失常)一、在执行刑罚期间,如行为人出现具有《刑法典》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则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a) 命令对被判刑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提交上述法官;b) 命令社会重返部门制作报告书,当中须对被判刑者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12;c)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判刑者及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二、有关之裁判作出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见;仅当被判刑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第二章假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假释程序之开始)一、在可容许被判刑者假释之日两个月前,监务部门须将下列资料送交法官:a) 监务技术部门就刑罚执行及囚犯在狱中之行为所作之报告;及b) 监狱场所领导人就给予假释之问题所制作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13二、在同一期限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下列资料送交法官:a)一份报告,当中须分析刑罚对有关不法分子之人格所起之作用、其家庭及职业背景,以及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之能力及意愿;及b)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只要被判刑者被监禁超逾五年三、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之声请,法官要求提交其他报告或文件,或实施视为对作出关于假释之裁判属有利之措施,尤其是在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第四百六十八条(裁判)一、在可容许假释之日十日前,检察院须就给予假释之问题,于原卷宗内发表意见14二、法官作出关于给予假释之批示前,须听取被判刑者之意见,尤其为取得其同意三、给予假释之批示,除载有给予假释之依据外,还须说明有关之期间及受益人须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该批示须通知受益人,且其于获释前接收该批示之副本。
四、否决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五、假释批示之副本须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法官指定之其他机构 第四百六十九条(程序之再次进行)一、如否决假释,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须继续执行者,须在该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依据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送交报告及意见书二、如废止假释,则在再给予假释所取决之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送交报15告及意见书三、否决或废止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而其副本须送交监狱场所领导人及社会重返部门 第三编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第一章罚金之执行第四百七十条(缴纳之期间)一、须在科处罚金之裁判确定后,按该裁判所定出之数额缴纳罚金,而在该数额上不得附加任何额外款项16二、缴纳期间为十日,自作出缴纳通知之日起计三、如属许可延迟缴纳或分期缴纳罚金之情况,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四百七十一条(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一、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声请,须于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在声请时,被判刑者应指明其学历资格与专业资格、家庭与职业状况及可工作之时间,并在可能时指明其拟在何机构提供劳动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补充资料,尤其是关于劳动地点与时间及报酬之资料 三、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裁判须指明劳动日数,且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会重返部门及被判刑者应提供劳动之实体。
四、如属不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情况,则缴纳期间为十日,自就有关裁判作17出通知之日起计第四百七十二条(罚金之不缴纳)一、如罚金于缴纳期间或分期缴纳中某一期之期间届满时仍未缴纳,则进行财产之执行二、如被判刑者拥有足够且无附负担之财产,而该等财产为人所知悉,或属被判刑者在缴纳期间内指出者,检察院须立即促进有关执行,其程序则按执行诉讼费用之步骤进行三、如属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则在作出暂缓执行该监禁之裁判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但由检察院声请暂缓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18缓刑之执行第四百七十三条(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变更)一、宣告暂缓执行徒刑之判决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其变更系以批示决定,但作出批示前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嗣后出现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二、作出该批示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先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如属暂缓执行而附随考验制度之情况,则还须先听取社会重返部门之意见 第四百七十四条(定期报到及接受医治或康复)一、如决定须定期到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注录于有关卷宗19二、如决定须向其他实体报到,则向有关实体作必需之告知,而该实体应通知法官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还须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三、如被判刑者在刑罚暂缓执行期间须于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则其执行系透过法官为此目的而发出之命令状为之四、有关机构之负责人须就医治或康复之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官,同时亦得向其建议有助医治或康复成功之适当措施 第四百七十五条(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一、如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裁判时,法官已具备条件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则该裁判须载明该计划二、该裁判一经确定,须告知社会重返部门20三、如该裁判并未载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或该计划应加以完备,则社会重返部门在三十日期间内,经听取被判刑者意见后,编制或重新编制该计划,并将之提交法官认可 第四百七十六条(对暂缓执行刑罚之废止)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义务或行为规则方面给予辅助之当局及部门,均须将被判刑者不履行义务或行为规则之情况告知法官二、因在暂缓执行刑罚期间实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告知具执行权限之法官,并向其送交该有罪裁判之副本三、在收集证据且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后,法官以批示决定因以上两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产生之后果 21第三章附加刑之执行第四百七十七条(裁判及步骤)一、宣告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之裁判,须告知被判刑者所属部门或机构之领导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之裁判,按情况而定须告知被判刑者所注册之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之实体三、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藉之文件四、须将被判刑者无选举资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记或应作登记之选民登记委员会22五、须将停止被判刑者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一事,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之民事登记局 第四百七十八条(其他措施)除上条规定外,法院还须命令采取执行附加刑所需之措施 第四编保安处分之执行第四百七十九条(关于收容之裁判)一、宣告收容之裁判须指明应进行收容之机构之种类,并在有需要时定出收容之最长及最短期间23二、收容之开始及终结系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 第四百八十条(将判决告知各实体)一、在科处剥夺自由保安处分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进行收容之机构二、检察院须明确指出为着《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并在日后告知在保安处分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三、如对科处收容保安处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