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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康宁终身寿险条款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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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枫**
  • 文档编号:522539054
  • 上传时间:2024-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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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人寿〔2016丨终身寿险013号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阅读指引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本合同内容以条款具体约定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益※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六条探您可以申请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九条※您有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探投保后十天内您可以按约定要求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探您有按约定退保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被保险人在一些情形下导致身故,本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 第七条※您应当如何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探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会影响持续交费奖励和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条、第十九条※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十四条※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第十六条※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可能会收取一定的费用,请您慎重决策 .第二十二条探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 第二十七条♦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条款目录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第四条保险期间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第六条保险责任第七条责任免除第八条保险费第九条个人账户价值第十条初始费用的收取和持续交费奖励第^一条风险保障费的收取第十二条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第十三条合同效力恢复(复效)第十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十五条受益人第十六条保险事故的通知第十七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第十八条合同内容变更第十九条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第二十条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第二十一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处理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第二十四条现金价值第二十五条保险合同终止第二十六条争议处理第二十七条释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康宁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 声明、批注、 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第五条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康宁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个人账户价值均按附加合同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 金与本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个人账户价值的 105%与基本保险金额两者中较大者第六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保险 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七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公司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投保人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的, 若被保险人在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后的两年内自杀导致身故,本公司对增加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八条保险费一、 保险费的支付本合同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一) 期交保险费期交保险费以分期方式交付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交费方式、 交费金额向本公司交付期交保险费。

      交费方式为年交 交费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 但必须符合投保当时本公司的规定二) 追加保险费若下列条件均符合,投保人可以随时支付追加保险费:(1) 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 10000元;(2) 未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的,各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交满前 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二、 期交保险费增加若下列条件均符合,投保人可以申请增加每一保单年度的期交保险费金额至 10000元:(1) 本合同生效年满一个保单年度;(2) 未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的,各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交满前 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投保人应当按照增加后的金额, 向本公司支付以后各期的期交保 险费同时投保人需一次性补交已交各期期交保险费增加部分, 各期期交保险费增加部分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三、 期交保险费缓交投保人交付首期期交保险费后, 以后各期期交保险费应于期交保险费到期日或其后的六十日内交付到期未交付的,若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风险保障费, 投保人可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的,以后每次交付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交付以前各 期缓交的应交期交保险费,最后交付当期的应交期交保险费。

      所交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相应 的保单年度第九条个人账户价值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日为本合同设立个人账户本合同终止,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在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一、 个人账户设立时,投保人交付的首期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以后交付的追加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 续交的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如有持续交费奖励也计入个人账户二、 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公布的结算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 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三、 在本合同生效日、每月的结算日和复效日,从个人账户中扣除风险保障费四、 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 户价值五、 本合同在非结算日终止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采 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第十条初始费用的收取和持续交费奖励对于投保人交付的每期期交保险费和每笔追加保险费, 本公司扣除初始费用以后, 剩余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一、对于每期期交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如下:每期期交保险费所属保单年度第1保第2保第3保第4至5第6及以后各保单年单年度单年度单年度保单年度度前10000元部分(年交方式)50%25%15%10%5%超出10000元部分(年交方式)3%3%3%3%3%二、 对于每笔追加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为 3%。

      三、 持续交费奖励若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五个保单年度内每次均在当期期交保险费到期日或其后的六十日内足额交纳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 则当投保人累计足额交纳前二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 时,本公司发放持续交费奖励并计入个人账户 持续交费奖励等于累计已交付前二十年应交 期交保险费的1%追加保险费不享有持续交费奖励第^一条风险保障费的收取风险保障费是本公司对本合同及适用的附加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 包括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及适用的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在本合同的生效日或复效日, 本公司按照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风险保障费;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风险保障费 每天的风险保障费为年风险保障费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 性别、风险保额及其他承保条件确定, 经本公司核保属于标准体的根据保险单载明的 《标准体年风险保障费率表》 收取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经本公司核保属于次标准体的根据本公司当时的规定收取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第十二条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 若某一结算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风险保障费, 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

      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 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但有 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收的风险保障费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 本公司根据第九条的规定, 将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并收取欠收的风险保障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个人账户不予结算利息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 ,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交纳必要的保险费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本公司根据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并从个人账户中收取应收的风险保障费和本合同效力中止前欠收的风险保障费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风险保障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个人账户价值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个人账户价值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五条受益人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除本合同另有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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