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该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还是表见代理.doc
7页该案应当合用善意获得还是表见代理原告:董某被告:潘某、简某基本案情: 二被告潘某与简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1月4日,潘某购买尼桑阳光轿车一部,车价款为172800元,登记车主为潘某4月2日,潘某与简某合同离婚,离婚合同中写明:财产分割完毕,无争议11月5日,原告董某与被告简某签订购车合同书,商定潘某(甲方)将该车卖给原告(乙方),商定总价款为108000元,简某作为代办人签字并代表潘某签字当天,原告董某向简某支付所有车款,被告简某向原告董某交付了下列材料:车辆购买税缴税收据、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并向原告交付潘某身份证原件于原告,同步简某还向原告董某出示了其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证明及潘某的户口本11月10日,原告持简某给付的潘某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核验,该身份证系伪造后原告找到被告潘某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潘某回绝此外法院还查明,被告潘某曾分别于4月24日4月24日、11月10日分别向昌平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妻开走其所有的尼桑阳光牌轿车,至今未还,公安机关觉得简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没有备案 法院审理成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觉得:讼争轿车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二人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作出明确解决,故该车应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
此外,原告在购车时,被告简某向其出示了车辆的所有手续、与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证明以及潘某个人的身份证,原告董某在确认简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被告简某对该车享有处置权被告简某作为车辆共有人,虽未经另一共有人潘某的批准,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车行为已经完毕,原告已经将购车款交于被告简某,因此,原告系善意、有偿获得诉争车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简某之间的购车行为有效原告规定被告潘某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觉得:讼争车辆系在潘某与简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二人在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做出明确解决,故该车应属于潘某与简某的共有财产简某以代办人的身份与董某签订了以潘某为卖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简某向董某交付了讼争车辆的购买税缴税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证、购车发票等有关手续,并提供了其与潘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及潘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与车主的关系,并向董某实际交付了讼争车辆作为买受人,董某在接受上述车辆、有关手续及简某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件之后,有理由相信简某具有出卖该车的代理权,简某与董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该合同的内容。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意见: 这是一种常用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一审法院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判决被告即车辆所有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同步确认了该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应当说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仔细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仍然有几种问题需要我们理清,这几种问题的解决,对于我们分析判断买卖合同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交易安全都将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就以此案例为线索,对其中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阐明 原告与否可依善意获得该车所有权呢?善意获得制度是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该项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以及确认物权流转的稳定状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要对的理解善意获得,应当一方面弄清晰善意获得的制度基本理解了这一点才会进一步理解善意获得制度设立的要旨什么是善意获得制度的制度基本呢,那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何谓善意,就是指第三人在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的基本之上,有足够理由相信相对人对财产具有处分权,这个处分权笔者觉得应当涉及两层意思:一是处分人即所有权人,可以以自己的自由意思处分该项财产;二是处分人由于得到物权人的特别授权而继受获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
因此,第三人只要有足够理由相信财产处分人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便构成了善意那么,第三人要进到什么样的审查义务,才算是有足够理由相信呢,这就波及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问题,物权的公示措施有两种:一是交付,二是登记对于一般动产来说,只要实际交付,便完毕了物权的变动,而对于不动产及部分比较特殊的动产(例如汽车等),要完毕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登记,只有通过了登记,所有权才完毕了移转因此,第三人的善意,本质上就是对这两种公示措施的充足信任在现实的民事流转过程中,下面这种情形是难免会浮现的,那就是财产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状态,这种状态存在的因素固然诸多,但重要的一条就是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当事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循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作为善意第三人来说,其所能尽到的审查义务也只能是对登记或交付的充足信任,由于规定第三人在财产流转活动中,弄清晰每一种财产的实际权利状态是不也许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具体到本案中,在被告简某将车辆的全套手续、潘某的个人身份证件及她们之间婚姻关系存续证明时提交给买受人董某时,买受人此时应当说是具有善意的由于此时第三人董某有充足理由相信,车辆所有人已将其对车辆的处分权授权给了其妻简某,假使当时简某交给买受人董某的潘某的身份证件不是伪造的,而是真实的,虽然这个身份证件系简某通过不合法手段所获得,在第三人充足信任其有处分权后,也可以由于办理了过户手续而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但是,实际状况是,董某在去公安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了简某交给她的身份证系伪造,她这时应当对简某与否具有处分权产生合理的怀疑,换句话说,买受人董某此时没有足够理由相信简某具有处分权,也就是说,董某此时已不具有善意获得所规定的善意要素了也正是由于身份证件的虚假而导致买受人无法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没有所有权也就不也许成立善意获得这就是我们要提到的善意获得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也是善意获得制度的基本前提,那就是“获得”何谓“获得”,通俗地讲就是得到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签订了合同之后,商定一方获得另一方所有的财产,此时还只是处在商定状态,双方当事人存在的只有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获得该项财产所有权只有通过了物权行为之后,并且该物权行为自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的状况下,才可谓获得,具体到一般动产就是交付,不动产涉及部分特殊动产就是登记因此说,善意获得的构成必须符合“善意+获得”这个公式,善意是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的规定,获得是对客观方面的规定,后者是基本,前者是条件,两者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对于善意获得,通俗地讲就是本不应当获得,但由于第三人善意且有偿地得到而使其永久地、拟定地获得这句话涉及两层含义:不应当获得,就是说这个获得行为的因素有瑕疵,一般地讲,就是无权处分,我们懂得,无权处分导致的成果是合同的效力待定,而最后成果有二: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因获得处分权而有效。
合同有效自不必说,不存在善意获得之必要也只有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之下,才可论善意获得根据物权法理论,在合同无效,也就是承当行为无效的情形之下,如果以此为法律因素而进行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自身未有瑕疵,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理,该物权行为为有效行为,此种情形之下,如果第三人出于善意,为保护交易安全及物权流转状态的稳定性,而确认该物权变动的永久的、拟定性的效力但是在物权并没有实际转移的情形之下,也就是没有“获得”,这种情形之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也只有一种无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纵使第三人系出于善意,但由于没有实际获得物权,缺少构成善意获得的基本条件,也无法构成善意获得由于该种情形之下,只剩余一种无效的合同,由于合同的无效,而使下一步的物权转移缺少合法根据或者说缺少法律上的因素而无由进行因此,无物权行为即无善意获得可言因此,法院觉得买受人已经善意有偿地获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的判断是缺少法理支持的但其欲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及保护交易安全的出发点是好的既然不能使用善意获得来保护具有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与否尚有其她途径来支持其诉讼祈求呢?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祈求最后与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回答是肯定的,那就是可以合用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善意获得中的善意第三人对于处分人与否有实际的处分权是不明知的,即善意第三人不懂得处分人事实上没有处分权,涉及不享有物权,或基于授权而实际获得的处分权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形观之,在买受人因假身份证件而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应当明确知晓,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是没有合法根据的,起码是没有充足根据的而表见代理中对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则不同,其善意原则仅限于第三人足以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如果在签订合同步具有该项情形,即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制度的另一种前提则是代理人事实上无权、越权或者代理权终结后的代理本案中,根据证据规则以及既有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简某没有代理权,但根据案件具体状况,善意第三人董某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拥有代理权,起码在签订合同阶段是完全有理由相信的因此,简某替代潘某与买受人董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潘某与买受人董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商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也就成为了买受人董某规定潘某协助其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的合法根据根据此,可以支持原告有关规定被告潘某协助其办理过户诉讼祈求从而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了交易安全综上分析可知,二审法院合用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以与一审法院的不同角度,较好的解决了该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法律合用上较之一审法院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应当说是妥当的。
对于原告有关撤销合同,退还其所支付购车款的诉讼祈求与否可以支持呢?我们懂得,撤销合同是有一定条件的,即该合同必须具有瑕疵或者说存在可撤销的因素这些因素涉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使意思表达不自由的瑕疵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因在此合同中并不存在上面所列情形,因此合同是不可以被撤销的有人也许会说,简某在处分该车过程中是存在一定的欺诈的,但这种欺诈是不可以使合同具有可撤销性的,由于表见代理其中应有之义便是代理人没有实际的代理权,这自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但这个意义上的欺诈并不使合同自身存在瑕疵而具有可撤销性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及交易安全,而确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直接拘束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讼祈求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但如果权利人拒不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而使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这种状况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重要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祈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合同虽已解除,但合同价款已经支付,但价款所有权的转移由于合同的解除而使其失去法律上的因素,此时,买受人可以不当得利祈求对该价款予以返还。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懂得不管是善意获得制度还是表见代理制度,它们均有某些合用的特定条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对于具体的案件状况,应当认真分析其中所存在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分清究竟应当合用什么样的规则善意获得制度重要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实现基本一方面是物权行为(在本案中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的有效性,而其合用条件则是第三人存有善意,其理论基本则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在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之后,足以相信处分人拥有处分权的,在物权实际转移之后,便可永久拟定地获得该物权,而不管作为物权行为因素的合同与否生效表见代理制度重要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其实现基本是第三人与代理人签订有效成立的合同,其生效条件便是第三人存有善意,即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这两个制度,分别作为物权法与债权法上的两个重要制度,都是为了规范财产流转而设立,其立法要旨也有相似之处,那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物权流转状态的拟定性与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通过这个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制度之间具有相通之处,或合用条件相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