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办非学历制培训机构审批办法.docx
10页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教育事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 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教 育培训机构第三条 市教委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 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专修学院)由市教委审批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对行政区域内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办理法人登记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名称,不得面向社会招生从事 培训活动第四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 规划的实际需求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 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和审计。
第二章 申请设立第六条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教委备案第七条举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资质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总资产不少于 200 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 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40%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个人总资产不少于 100 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 50 万元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办二)决策机构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 3 人的单数,以下统称董事会) ,其中三分之二的董事应当具有 5 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三)负责人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不超过67 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5 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个人不得同时兼任 2 个及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四)经费保障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主城九区及万州、涪陵、永川、合川、江津、长寿等区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 50 万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 30 万元。
风险保证金参照培训机构全年在校生规模、收费总额以及社会信誉等情况合理确定,但不得少于 10 万元五)办学场地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且在校生人均面积不低于8—1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办学场地应随在校生规模的上升而扩大,其他办学条件须相应自有校舍的培训机构,必须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齐全,产权清晰租赁校舍的培训机构,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得低于 3 年,且为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的场所居民住宅以及未经消防等技术部门鉴定认可的建筑不得作为办学场所六)教学条件具有能满足办学规模和培训内容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七)制度建设有完善的办学章程、管理制度、教学计划或方案八)教职工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专职教师最低不少于 3 人,且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有2 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有 2 名以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有1 名以上专职保安人员九)办学范围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传销等宣传及培训活动第八条 举办者申请办学应提交以下真实材料:(一)申办报告。
内容包括:举办者、负责人和机构名称,办学校址,经费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以及办学内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 、培养目标和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章二)资格证明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办学资金证明拟办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与产权证明,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少于30%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等相关证明材料四)风险保证金证明举办者按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不少于 10 万元的风险保证金的有效证明具体数额由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此保证金本息均属举办者所有,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监管) 五)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须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办学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租赁期限及房屋性质) 、治安消防、建筑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办学形式中有全日制办学(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须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证明材料住宿和餐饮等生活保障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须提供与受托服务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 》和受委托方的服务资质证明六)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2.办学宗旨、招生对象、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4.董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5.培训机构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7.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条件和善后处理规则;8.章程修改程序;9.章程应规定的其他事项七)董事会首届会议决议(载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机构负责人的决议及参加人的签字)董事长及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八)拟聘财会人员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九)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十)教学计划内容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十一)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清单及证明十二)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明确出资数额、比例、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三章 设立审批第九条 审批机关接受举办者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第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在3 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将拟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报市教委备案后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有关权利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教育培训学校)等三个部分组成,不得称做“XX学院”,名称前原则 上须冠以“重庆市XX区(县)”的字样,但不得冠以“国际”、“全国”、 “中华”、“中国”等字样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银行开设账户等,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 1 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不得聘任我市公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在职教职工在工作日内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 、 《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并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发布第十八条培训机构严格坚持一点一证,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1 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主要领导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对培训机构上年度的办学情况进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净资产状况;风险保证金情况;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二)由培训机构负责人签署的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公安消防部门的证明材料四)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董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对当年年检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当年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