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有权买卖合同.docx
14页所有权买卖合同所有权买卖合同1 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二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及有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均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决定着当事人对车辆风险的承担或利益的得失而对机动车买卖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车辆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意见的分歧造成各地的判决结果迥异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为“准予上道行驶登记” XX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亦规定了已经注册的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的证明、凭证以此规定表明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是不以注册登记为条件的,恰恰相反机动车准予上道行驶登记需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在先,上道行驶登记在后。
事实上XX年6月,《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就确认“根据现行机动车机动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与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二、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机动车在民法上是动产的一种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汽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规定,表明财产(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依合同法,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完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目前的法律涉及动产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两项:一是海商法,二是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做出了更为明确的答复 所有权买卖合同2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的规定,是买卖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
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的权转移的时间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条文,不是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这从本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的,除非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各国对此问题也同样允许当事人自由作出约定例如,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即所有权何时转移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也规定,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于买方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或者商法也都确定了允许买卖双方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允许的本条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应当是不言自明的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另外约定,可以是约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或者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后转移等等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等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要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原则 这也是法律应当承担的功能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有关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就要适用这个一般性的原则本条的主旨也即在此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前,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要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对于特定物,其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对于种类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理由是对于特定物,如果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对该物仍有处分权,可能发生出卖人另行出卖等损害买受人利益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而种类物为可替代之物,买受人不必担心标的物取得问题。
后来起草民法通则时认为,尽管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作用,但是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不仅不能实际利用标的物,反而在承担与所有权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其承担规定特定物自合同成立时起所有权转移买受人并不一定能起到保护买受人债权的作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 本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因为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这一原则在合同实践中并不存在问题合同法如此处理,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连续性的需要 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国外立法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比较有特色的有以下几种: (一)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 在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中,货物所有权的问题与货物的的风险承担、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以及发生违约时可能采取的救济方法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它区别特定物的买卖与非特定物的买卖这两种不同情况,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加以规范 1.特定物的买卖。
前面提过,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法院可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的意图一般来说,法院应依据的规则是:(1)凡属于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如果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则货物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即转移于买方,至于付款时间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否在其之后,则是无关紧要的2)如果卖方还要对货物做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的状态,或者该物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仍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者其他行为,才能确定价款,则要等到以上这些行为完成并在买方得到有关通知时,货物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 2.非特定物的买卖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凡属于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者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受人所谓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一般地说,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卖方以把货物运交买方为目的而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又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则可以认为卖方已经无条件地把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美国在此问题上不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买卖统一商法典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所有权应当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转移于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凭证(如提单)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因为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但这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按照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可见,美国确立的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标准的 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主要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1.货物需要卖方运交买方当合同要求或者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当合同约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示交付时转移于买方 2.不需要移动货物即可交付的有时卖方可能已经把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如已把货物存入仓库而让买方到指定的仓库提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应当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卖方交付凭证时转移于买方。
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 (三)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依照德国法,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如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而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者,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但是,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的,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四)国际条约 对买卖合同影响最大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就是说,公约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人货物所有权产生的影响等问题,一概没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所以,在拟订公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不同意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作任何具体规定 (五)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
该规则至今仍然沿用其他国际贸易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