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买卖宅基地无效合同代理词.doc.docx
19页买卖宅基地无效合同代理词 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张大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争议宅基地为原告张大、张二及被告张三的共有财产 父母 于1983年、1990年去世,留下遗产**宅基地**平方米,有邻居**证言、**村委会证明而张大、张二、张三是**平方米宅基地继承人,至今未对此遗产进行分割 二、被告张三和王某就该争议宅基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1、张三为无权处分 宅基地为三人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 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非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转让,而被告张三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追认及张三事后未取得处分权,买卖宅基地协议应认定无效 2、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 首先,被告王某在**镇已购买房屋,对于王某是否是农村户口存在异议,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 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准为违法建造和购买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同时,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三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臵宅基地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村民的宅基地 其次,王某原是后**村村民,在后**村长期居住,常理应拥有一块宅基地,其不能再购买另一块宅基地,被告和王某的买卖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被告是不能再拥有另一块宅基地的由于被告张三与王某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买卖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有同样的表述 再次,王某不是**村村民,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无效,转让行为没有征得集体组织同意;且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个人只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只能在本村集体内转让,所以本案宅基地转让无效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转 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综上,被告张三和王某签订的合同由于是无权处分以及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宅基地该合同由于违反法律强制行规定,该合同没有履行,也不可能履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自始没有发生变更也不可能发生变更,因此,原告的要求仅是退还本属于自己的宅基地,望贵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年 月 日 篇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代理词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常彬的委托,就原告常彬诉被告茂锡企业有限公司、浩腾企业有限公司、盛茂企业有限公司、金绩发展有限公司、实盈投资有限公司、万采有限公司、佳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现综合本案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定金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积极合理履行《定金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七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20XX年7月27日,在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方”)的撮合下,七被告代理人吴海城持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定金协议》。
七被告代理人持有委托书,且代理签约行为在委托期限内,故其代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七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定金协议》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金协议》有效 《定金协议》第8条约定:“定金200万元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经纪方,剩余150万元整在七被告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后,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日支付给经纪方”;第9条约定:“如因七被告原因导致未签约,七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原告已依约支付了200万元定金现七被告至今未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工作,系明显对《定金协议》的违反,该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无法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故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定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原告至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该事实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 作为本次交易的经纪方,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全程参与了《定金协议》的签订及履行。
由于交易标的额巨大,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采取经纪方资金监管的方式进行资金交付同时,就重大通知及协调事项,也均系经纪方出面牵头完成鉴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对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的规定,《定金协议》中七被告的违约行为,经纪方也向原告及时进行了报告,但因七被告恶意拖延,协商无果 至于原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事实,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可能也没有能力至全国的公证机关、快递机关调取全部的七被告是否进行过出售房屋委托公证事项、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快递送达事项而七被告是否进行过公证委托,在哪个公证处进行过委托;是否送达过董事会决议书,在哪家快递公司办理的送达手续,则应当是一清二楚由于七被告是否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决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而原告对此存在客观举证能力的问题,七被告可以及其容易地完成此事实的举证因此我们认为,应当适用《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由七被告举证证明恳请法官适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针对七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终止交易通知书》,原告认可交易终止,但不认可七被告歪曲事实对原告的恶意诋毁 20XX年7月27日,《定金协议》签署20XX年8月30日,七被告的代理人向发送《终止交易通知书》其理由是“由于原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包括承诺在8月30日下午二时前-其后要求延至同日下午四时半前)提供进行买卖交易的必要资料,同时否定了对交易的有益补充 条款,耽误了交易的正常进行”七被告的理由无法成立,原因是: 1、原告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善意地履行《定金协议》同时,对七被告拖延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工作进行催促而七被告至今未办理该事项,明显违反《定金协议》约定由于七被告缺乏履约诚意,原告认为难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故认可终止本次交易 2、七被告办理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义务系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前提,是阻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署的唯一原因而原告是否提交买卖交易的必要资料并非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前提,且双方签署的各项协议中对此均无依据,七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提交买卖交易必要资料系原告的交易协助履行义务,该义务在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同时也可以履行完毕。
原告绝不因此构成合同履行的实质性障碍 四、七被告恶意违约的根源在于其认为交易房屋可以售得更高价款,才终止了本次与原告的交易对七被告利欲熏心的行为,法院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及《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适用定金罚则对七被告予以惩罚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定金协议》签订后,善意履行、合理催促,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地,被告因利益原因,恶意挑起事端,无端终止合同的违约事由明显恳请贵院主持正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与被告应有的惩罚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篇二: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撤销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fffffff接受本案原告ffffff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经过下午合议庭卓有成效的庭审调查,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现我依据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一)、原告客观上受到了经济损失,结果显失公平案外人xxx与被告双方于20XX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仅以肆拾万元价格出售于被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签订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经济利益应该大致均衡而被告仅以四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至少70余万的房屋,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xxxxxxx房地产现在均价为11629元/平方米,而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价格单价仅为2243元/平方米,不足现市场均价的20%,这明显是一个不合理的价格退一步来说,即便是在20XX年,xxx县xxxxx街道xxxxxx路的毛坯房价格也早已超过了5200元/平方米20XX年7月,xxxxxx县人民法院曾依法拍卖xxxxx街xxxx路xxxx1号的面积为平方米的房产依据xxxxxxx县人民法院委托浙xxxxxxxxxxxx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机构所作出的估价报告,该房的价格为68万元人民币,当时成交价为70万元,成交价格为5499元/平方米。
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同地块业主的出售合同的当时同等面积房产价格也有75万元这都可以证 明在20XX年6月,本合同所涉房产均价至少在5000元/平方米因此,即使与当时较低的交易价格相比较,本案所涉合同2244元/平方米的成交价根本不足当时市场交易价格的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可以视为显示公平而依据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实际价值的一半,构成显失公平 因此本案所涉合合同的转让价格为不合理的低价,《房屋买卖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 (二)、被告主观上有利用自身优势的故意,致使原告造成损失,显失公平 20XX年3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