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word论文】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 【证券相关专业论文】.doc
10页1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 「内容提要」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条件受理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以来,各地法院陆续受理此类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案件的受理类型、前置程序、诉讼形式、诉讼时效等方面所作的规定,与法学理论存在着一些冲突,也未根本解决司法审判实践操作所遇到的困惑文章以“司法最终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等理念为基点,提出了一些制度性的建议我国《证券法》共有 214 个条款,涉及法律责任条款的总共有 39 条,占18.2%,其中行政法律责任的有 35 条(含与刑事责任同款规定) ,占 16.4%,关于刑事责任的有 17 条,占 7.9%,而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仅有 4 条(还包含其中第 161 条与第 202 条的重复条款,两条都规定了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占 1.9%.这一组统计数据清楚表明了证券民事责任在中国现行证券法中的缺位,法律地位无足轻重,十分原则、单薄,难以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2001 年 9 月 21日发出《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通知对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但是,坚冰已被打破,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1 月 15 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下称《受理通知》 ) ,使“纠纷必须得到解决”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投资者的身上得到部分地实现。
尽管该通知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但这丝毫没有弱化它作为中国证券法制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的积极而又深远的意义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为研究中心主线,而提出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值得考虑的几个实践问题,以期推动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的立法进程与司法审判实践的制度创新一、证券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类型证券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证券发行产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证券交易产生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一级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二级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证券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契约关系(有效契约、无效契约、未成立契约、被撤销的契约)的民事责任,也包括没有契约关系但应该得到法律救济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中,不同的发行、交易阶段,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可能不同所以说,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类型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大体上由证券违约责任、证券缔约责任和证券侵权责任所组成,这样可以给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民事救济措施证券民事责任在中国法上的缺位,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笔者认为,这是现代化的民商立法秉承了中国封建的法律文化的结果其与典型的“重刑轻民”、 “重行政轻民事”的封建思想一脉相承,注重制裁忽视补偿,注重遏制忽视对个体的权益保障。
这是历史上的根源那么,有没有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的原因呢?笔者认为,这无不与立法者缺乏对新兴的现代证券市场中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性的完整把握,或者说是对证券投资者私权救济的极大漠视有关其原因至少有:(1)立法者对法律责任的片面认识,即认为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2任,所谓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只不过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办法,无须作为重要的法律责任对待 (2)证券民事责任的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就在于,技术化、复杂化程度极高的证券市场,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的主客观原因系多方面的,当某一种或者某些不法行为诸如上市公司作虚假信息的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发生以后,很难将正常的股市商业风险与投资者受到不法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失区分清楚 (3)稳定压倒一切是必须牢记的政治任务现代的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数量、金额往往比较大,受不法侵害的投资者也就是一个个多数的群体,对纠纷处理不当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4)理论尚如此歧异,更有司法审判实践部门中的同志认为,法院目前不宜受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在法律条件不成熟,侵权行为赔偿程序和实体仅有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这类证券法上的侵权行为究竟违反了哪些规定、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提出赔偿,通过什么途径和何种方式追究民事责任等难以作出认定和判断。
全面受理该类案件势必导致全面开花,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以现有的法院资源很难承受同时,也极易导致同一侵权,由不同法院分别受理的情况出现,不仅是判决结果很可能不同,而且造成资源极大浪费” (注:贾纬:《证券市场及其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思考》 ,载《法律适用》2001 年第 11期 )所以,欲设计出一套使各个证券市场主体都满意的民事救济制度在事实上是十分困难的上述原因与困难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们是否成为我们回避证券民事责任立法及司法的充分理由呢?(1) “司法最终解决”是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原则在看到了证券民事责任立法、司法困难的同时,我们不可因噎废食,把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只是轻描淡写地停留在纸上,甚至堵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相反,应以科学的态度予以合理合法解决 (2)证券民事责任乃通过个案对侵害行为人施以巨额金钱之负担,实际剥夺了违法者的非法利益,使得案件的当事人本身不敢或者没有能力、资格再去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对当事人而言,首先体现的就是特殊预防的功能但是,对于证券市场中其他潜在的违法者而言,面对一个个侵权行为人的惨剧,他们可能权衡违法的代价,避免冒险违法,这就是证券民事责任的另外一个功能,即一般预防功能-阻却、遏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震慑的作用。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 “在公司法及证券法领域,个人诉讼特别优胜之处是其威慑作用” (注: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099 页 ) (3)民事责任系通过经济利益的杠杆作用,调动广大的投资者自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积极性,揭露各种违法行为,补偿权益受损的利益,从而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正如台湾学者余雪明所言:“民事责任之意义不仅在使受害者得到赔偿,更有私人协助政府执法之意义,由于民事责任之巨,可使犯法者三思而后行,故吾人对提起诉讼者不宜以好讼目之,而应视为志愿警察协助政府维护市场秩序 ”(注:刘敏超、薛峰:《证券民事责任专题》 ,载《求索》2001 年第 3 期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成本比较小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它可以最大程度地调动证券投资者监督违法违规行为的积极性,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为股民提供便捷的诉讼机会我国证券法虽然有民事责任的一些相关规定,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案例表明对证券投资者因不实陈述等不法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1998 年 123月 14 日,中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受理,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原告姜某诉被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损害赔偿案,1999 年 3 月 30 日,法院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述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在上诉期限内上诉 (注:薛峰:《有关证券市场典型案例的启示》 ,载《人民法院报》2001 年 10 月 11 日,第 3 版 )随后,有关“红光实业”虚假陈述的若干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均被驳回起诉直至 2002 年 1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受理通知》后,才有条件地开放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幸的是,笔者主审了福建省首例虚假证券信息赔偿案件司法审判部门出于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不够成熟等诸多因素的考虑,只是有限地开放受理部分证券侵权民事案件 《受理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件类型十分单一,仅仅系因虚假陈述这种积极作为形式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才予以受理 《受理通知》第一条规定“虚假陈述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
它显然没有涵盖证券法上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其它因欺诈致使证券投资者遭受损害的情形笔者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所作的“虚假陈述” 、 “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采取其它欺诈手段的不法行为等,不管其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还是以消极作为的形式出现,究其实质都是违反了信息公开的强行性法律规范,都是不实信息的现实表现形态,它们毫无例外地都会给证券投资者造成损害既然它们都是同一性质的不法行为,而且将发生相同性质的损害后果,那么,它们理所当然应该受到相同的法律对待基此,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证券信息的不实陈述的表现形态都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至于证券合同纠纷案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因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楚简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比较容易,法院审理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法律条件都比较成熟,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予以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两大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排除在法院受理范畴之外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权利本位的现代法律思想,其基本的内涵就是合理分配权利,切实地保障权利受侵害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津的救济,是否能够通过诉讼保障正当的权益,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更是判断一国法律的可执行性的标准。
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出现此类证券违法行为,如 1993年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内幕交易案、1996 年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内幕交易案、2001 年“亿安科技”操纵市场案等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一条列举规定了禁止操纵市场的几种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应该说,受害的投资者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从程序法上看,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应该享有诉权;从实体上看,也有证券法、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因此,司法机关没有理由拒绝受理,拒绝裁判4二、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它规定了受理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即虚假陈述行为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且当事人得以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这是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责任诉讼制度。
按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的说法,是考虑到“市场条件与法律条件”不成熟:1.市场条件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监督机制不完善2.法律条件方面从立法方面看,我国证券立法十分粗糙,不具有可操作性,有的无法可依;从司法方面看,有的法官素质不高,全面受理此类案件会使法院因案多人少的压力更大此外,设立前置程序还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的证据的困难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起诉条件,证券投资受害者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也没有其他理由为原告的起诉设置障碍即所谓的前置程序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 ,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基本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全国人大赋予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系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的权限,并没有赋予其创设新的诉讼法律制度的权力该司法解释在“照顾”了法律的社会效果的同时,实际上不同程度地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笔者并无意坚决反对针对证券侵权纠纷案件设立前置程序的确,中国的司法资源是十分的有限,受理全部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可能会发生“证券诉讼爆炸”的情形但是,设立这样的前置程序宜通过立法机关作出规定为妥,即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才合乎正当立法程序的宪政精神。
另外的一个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国证监会生效的行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