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残疾人保障条例.docx
12页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加强残疾人工作信息化建设,做好残疾人状况的调查、监测、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联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扶贫开发、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邀请残联参加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和推选代表、委员时应当有残疾人的候选人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人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残联应当对在残疾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预防监控网络 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和残联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干预机制;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宣传部门应当宣传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与健康、生理卫生、生物等教育课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个人承担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经费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残疾儿童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6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室,配备专兼职康复员和康复训练器械 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将康复专业人员的培养纳入全省高等医科院校教育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残联设立的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和维修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成人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经费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和实际需要安排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及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救助机制 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纳入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补助范围;接受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逐步实现免收学费 贫困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通过大专院校、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教育等方式接受教育并毕业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学前教育机构接受语言和康复教育训练的聋儿、脑瘫儿童、智残儿童、孤独症儿童困难家庭给予适当的康复补助 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的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生活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教班,逐步解决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困难;在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开设符合残疾人特点、适应社会需要的专业 特殊教育学校的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教育补助、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普通师范院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等形式,加强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对特殊教育机构和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取得教师资格证的,纳入教师序列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待遇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岗位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采取优惠和扶持措施,拓宽就业渠道,提供就业培训和资金信贷帮助,促进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县(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考(招聘)工作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残疾人报考,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工疗站、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应当优先采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在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残联备案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撤销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和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各项公益事业收费;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扶贫等部门和残联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工作纳入扶贫开发工作规划,优先扶持符合扶贫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联应当对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政府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培训、咨询、评估、指导、训练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兴办以盲人为主的医疗按摩和保健按摩机构综合医疗机构的医疗按摩科(室)应当优先录用盲人医疗按摩专业人员 盲人申请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应当取得盲人医疗按摩资格证;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城乡低保范围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的补差水平,应当高于当地一般城乡低保对象的标准;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进行临时救助的,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残疾职工人数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机制,鼓励并组织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省级财政承担;中、轻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州(市)、县(市、区)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列入城乡医疗保障和救助范围,按照规定对其门诊和住院费用予以报销;对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仍无力支付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给予重点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贫困残疾人、边境一线的农村残疾人,其个人缴纳费用由财政给予全额补助补助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保障性住房予以优先安排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农业、扶贫等部门应当将农村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统筹部署、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月补助标准,对进入专门机构托养的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老年残疾人给予养护费补助;对符合居家托养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护理费补贴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服务项目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政府补贴、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和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社区应当通过托养、日间照料、居家服务等方式,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老年残疾人等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服务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评价体系,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为残疾人服务的内容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优秀旅游城市(景区)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评估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残疾人事业宣传,开辟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宣传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无偿刊播残疾人事业公益广告;在电视新闻、专题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在参加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组织的竞赛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志愿助残工作纳入各级志愿服务总体规划,建立志愿助残工作机制,培养助残志愿者队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便民服务机构和医疗、交通、邮电、银行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识,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机场、车站、码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