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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word论文】中欧垄断协议规制对限制竞争的理解【经济法专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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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中欧垄断协议规制对限制竞争的理解内容提要: [1]参见邵建东、方小敏、王炳、唐晋伟编著:《竞争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19 页 [2] 2009 年 12 月 1 日生效的《改革<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及<建立欧洲联盟条约>的条约》暨《里斯本条约》对原《欧共体条约》和《建立欧洲联盟条约》作了大幅修改,将《欧共体条约》更名为《欧盟运行条约》 ,正式以欧盟取代欧共体,以“内部市场”取代原条约中的“共同市场” ,并对条款重新编号本文在涉及欧洲法院判决或欧盟派生规则时,将引用判决或派生规则作出时的条约名称、条款编号和所涉及欧盟机构在当时的称呼 [3]欧洲法院很少在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的案件中适用阻碍竞争这个构成要件要素在“Cooperatieve StremselenKleurselfabriek”案中,欧洲法院认定由某一相关市场上所有竞争者组成的合作社限制其全体会员仅可以从该合作社采购辅助原料的做法构成了阻碍竞争,亦即在相关市场上排除了任何竞争的可能参见 EuGH, Rs. 61/80, Slg. 1981,851, 867, Cooperatieve Stremselen Kleurselfabriek.因此欧洲学者通常将《欧盟运行条约》第 101 条第 1 款中阻碍竞争视为限制竞争的极端情况,例如参见埃梅里希(Volker Emmerich) 、卡特尔法教材(Kartellrecht-Ein Studienbuch, 11. Aufl.,2008, ) ,第 4 章,段落边码 31。

      [4]欧洲法院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欧盟宪法法院的角色,通过对欧盟及其前身各主要条约的解释推动了欧洲一体化进程,参见米健:“司法创制对欧洲一体化的推动” , 《比较法研究》2008 年第 1 期,第 3 页以下 [5]参见施托茨(Rudiger Stotz) :“欧洲法院的判决”(Die Rechtsprechung des EuGH, in: Riesenhuber, EuropiischeMethodenlehre, Handbuch fur Ausbildung und Praxis, 2006),第 22 章,段落边码 40 以下 [6]EuGH, Rs. 32/65,Italien/Rat und Kommission, SIg. 1966, 458,483. [7]依《欧盟运行条约》第 252 条(原《欧共体条约》第 222 条) ,欧洲法院须有 8 名总检察官支持工作,提供独立的、完全无派别倾向、附带论述的总结陈词作裁判参考,这些总结陈词对欧洲法院的判决没有拘束力,但两者向左的概率大约只有 15%,参见斯特莱恩茨( Rudolf Streinz):《欧洲法》(Europarecht, 8. Auf. 2008),段落边码 377。

      [8]参见 Schluβantrβge, in ICI, 48/69-Slg. 1972, 619, 671该案中 6 家欧共体成员国企业和 4 家非成员国企业于 1967 年在欧共体以外的瑞士巴塞尔召开行业会议,并在接下来的 4 年内先后三次在其中部分企业带头儿宣布苯胺染料和颜料提价计划后,几乎同时采取了幅度分别为 15%、10%、8%的涨价行为 [9]参见 EuGH, Rs. 48/69,ICI, Slg. 1972, 619, Rn. 64 ff. [10]参见易普森(Hans Peter Ipsen):《欧共同体法》(Europaisches Gemeinschaftsrecht, 1972 ),第 606-607 页 [11]参见施勒特尔(Helmuth Schroter)/雅克布(Thinam Jakob)/梅德尔(Wolfgang Mederer)主编:《欧洲竟争法评注》(Kommentar zum Europaischen Wettbewerbsrecht, 2003),《欧共体条约》第 81 至 89 条评注绪论(Vorbem. zu denArt 81 his 89),段落边码 13, 《欧共体条约》第 81 条评注,段落边码 101。

      [12]该判决有拘束力的版本除德语外,还有法语、意大利语和荷兰语这些不同语言版本的判决对于“ Selbststandigkeitspostulat”这一核心术语的表述分别为“L'exigence d' autonomie” , “ esigenza di autonomia”, “ eisvan zelfstandigheid”德语中“Selbststandigkeit”可以翻译为“自立” , “独立” , “自主” , “自治” 2为使之与其他语种中同义词在中文中的翻译保持一致,因此将其翻译为“自治” ,从而使之与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用词语区别开,该法第 2 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 ”鉴于上下文强调企业自治是竞争存在与否的前提条件,企业既不得左右其他企业的自治行为也不得放弃对自身经济行为自由的自治,故而在翻译此处德语之“Postulat” (中文通译为“1.道德上或政治上的基本要求;;2 哲学中的假设、假定;3 参加修道会的预备期” )时,在参考其在另外三种语言中所对应词汇的中文翻译之后,选择了相比“要求”约束性更为强烈,相比“义务”这一具有对人属性的用语更具对世性质的“准则”一词。

      而此处的准则还可以理解为从欧盟竞争法引以为基础的基本思想(“公理” )所推导出的“定理” ,尽管在该判决中欧洲法院并未提及这一“公理”到底是什么 [13]此处尤指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而同时或者先后,分别自发采取的,但外观上具有相似性的应对措施,亦即通常所谓的“平行行为” [14]此处使用“知会”一词而非“接触”或者“意思联络”意在强调协同行为的构成无需行为人双方都作出意思表示,而仅需某一企业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须使其竞争对手知道且能够理解其将来要采取的行为,以致使后者随之采取同类行为成为可能对于这一细节的强调参见 EuGH, Rs. C-7/95, John Deere, Slg. 1998, I- 3138, Rn. 91为保证术语的统一使用,才以欧洲法院在“欧洲食糖市场”案之后作出的“John Deere”案判决佐证该术语的翻译 [15]EuGH, Rs. 40-48, 50 etc. /73, Suiker Unie u. a.,Slg. 1975, 1663, Rn. 173 f.该案涉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制糖企业透过从事食糖进出口贸易和分销的大型代理商代理它们的食糖出口业务、协调这些制糖企业的出口对象、数量甚至定价,来划分它们各自“势力范围” ,阻碍食糖从产量丰、价格低的成员国市场向产量少、价格高的成员国市场自由流通。

      为辅助欧洲法院法官审理该案而撰写总结陈词的总检察官也是对“苯胺染料”案审理提出总结陈词的迈拉本文引述部分中括号内的文字为笔者根据引述内容所处上下文而加注 [16]参见 EuGH, Rs. 41/69, ACF, Slg. 1970, 661,Rn. 112; EuGH, Rs. 209-215 and 218/78, Van Landewijk,Slg. 1980, 3125, Rn. 86.欧共体委员会于 2002 年“柠檬酸”案对欧洲法院有关“协议”的界定进行了概括,即:企业间为使其市场行为向特定方向发展而遵守某一限制它们个体经济行为的共同计划,即构成协议,参见 Kommission, Entscheidung von 12. 3. 2001,Zitronensaure, AB1. 2002 Nr. L 239/18, Rn. 137. [17]欧洲法院认为限制竞争协议的成立并不需要以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为前提,参见 EuGH, Rs. C-277/87 Sandoz,Slg. I -1990 , 45而欧洲初审法院则认为对违反协议者的经济性、道义性、社会性处罚都是所谓“君子协定(gentleman's agreements)”作为“协议”区别于协同行为的标志,当这些难以证明时则以“协同行为”兜底,参见 EuG, Rs. T-9/89. Hills AG, Slg. 1992 Ⅱ499, Rn. 209 ff.;EuG, Rs. T-141/89,Trefileurope Sales SARL, Slg.Ⅱ-1995,791,Rn. 88 if. [18]参见维德曼(Gerhard Wiedemann)/巴米勒(Ursula Bumiller)/基希霍夫(Wolfgang Kirchhoff)主编:《卡特尔法手册》, (Handbuch des Kartellrechts, 2008, 2. Auf.) ,第 7 章,段落边码15。

      作为主导《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竞争规范制定的联邦德国(原西德) ,相关争论可以追溯到 19 世纪末并一直持续到现在在适用与《欧共体条约》同时生效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时,德国最高法院亦采取与欧洲法院相同的立场,回避直接对竞争的概念予以界定,可见欧洲法院回避对竞争作出解释的做法也影3响到了欧共体成员国法院,参见伊蒙伽(Ulrich Immenga)/麦斯特麦克(Ernst - Joachim Mestmacker)主编:《竞争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Wettbewerbsrecht: GWB, 4. Aufl.2007),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 1 条评注,段落边码 109 以下 [19]结合人的本性分析来对“竞争”进行字面解释的范例,参见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 , 《中国法学》2003 年第 4 期,第 96 页以下[20]有关法律解释价值论对于立法目的解释的强调,参见孙笑侠:“法解释理论体系重述” , 《中外法学》1995 年第 1 期,第 17 页以下 [21]参见蒋大兴:“审判解释的价值目标、解释异化及其阻却机制的法理思考” , 《政法学刊》1997年第 2 期,第 42 页以下。

      [2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 页 [23]同注 22 引书,第 223 - 224 页 [24]同注 22引书,第 223 页 [25]参见刘旭:“中国《反垄断法》二十年制定历程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五十年发展” ,载《检察日报》2009 年 2 月 26 日,第 3 版 [26]参见王晓晔:“行政垄断问题的再思考” ,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9 年第 4 期,第 50 页 [27]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7 年 10 月 15 日该报告第五部分强调:“要深化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的宏观调控体系 ” [28]斯特莱恩茨(Rudolf Streinz) /奥勒(Christoph Ohler)/黑尔曼(Christoph Herrmann):《旨在改革欧盟的<里斯本条约>—导论及概要》(Der Vertrag von Lissabon zur Reform der EU-Einfuhrung mit Synopse; 3. Aufl.,2010),第 83 页。

      [29]EuGH, Rs. 32/65,Italien/Rat und Kommission, Slg. 1966, 458, 483 [30]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限制竞争和扭曲竞争并不相同,参见伊蒙伽(Ulrich Immenga) /麦斯特麦克(Ernst -Joachim Mestmacker)主编:《竞争法:欧共体》(Wettbewerbs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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