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doc
10页论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畴一、 概述受案范畴,是国内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来解决一定的范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就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其她政府机关以及社会团队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的范畴国内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受案范畴的规定上,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时,都不同层度的浮现了许多的问题,法院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忽视立法法规的作用,对于受案的范畴随意的扩大或则缩小,早已经不能应对国内在现实生活中人民的需要,国内的民事诉讼立法对受案范畴的具体规定也是很笼统、抽象和模糊的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进行探讨是很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干与国内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生活相适应在探讨受审案件范畴的界定期,本文将重要对界定民事诉讼受案范畴时应当考虑的因素、遵循的原则和原则等进行科学的讨论,但愿通过努力,更好地完善国内的民事诉讼制度,为更好地保护好当事人诉讼权限提供在法律理论上的支持针对法院民事受案范畴中浮现的许多问题,本文重要对拟定民事受案范畴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以及应当遵循的合目的性原则、法定原则、合理分工原则、司法有限性原则和适度司法能动原则等进行探讨,并提出了某些完善现行的立法的建议但愿借此可以实现当事人裁判祈求权益宪法化、国际化。
二、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畴现存的问题人民法院在解决民事诉讼案件时,特别是在受案范畴的解决时重要存在如下几种问题:2.1理论上存在的问题人们一般觉得,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畴就是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就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以及其她国家机关、社会团队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职权范畴和权力分工在具体明确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时,人们在理论上容易走进两种误区,一种是将“司法最后解决”原则的绝对化,另一种就是对法定主义严格的执行司法最后解决”原则是一种协调各裁判主体之间关系的原则,其产生的前提为审判的主体由“一元”发展至“多元”并且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公权的权威性对于该原则的对的理解和使用是有效发挥民事诉讼制度的保证,一但将该原则绝对化,觉得法院可以裁断所有的纠纷,视诉讼手段为能解决所有纠纷的法宝,那就是大错特错的,其错误之处就在于未能对的的理解司法的功能,没有结识到司法介入也是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的法律对解决民事纠纷做出了分流的规定,重要的因素有二,一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解决所有的民事纠纷;二是有些领域的民事纠纷有其特殊的一面,不合合用司法大方式解决法律的功能并不是无可限量的,人们常说的“司法万能”只但是是一种基于抱负而天真的想法而已。
法院民事受案范畴另一种常浮现的误区就是严格法定主义,在民事纠纷发生后,有时现行的民诉法未对类似的案件规定受审根据,其她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显的法律提及时,是根据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予受理,还是根据法律精备案并进行审理?这个问题事实上是司法者能动地根据法律精神可以对生活作多大限度的干预的问题严格法定主义在法制开始的初期,能在树立法制观念、避免滥速等方面发挥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体权意识的加强,法定主义的弊端逐渐的显现出来多彩多变的生活不也许被以文字为体现形式的法律所有体现,社会的发展是优先于法律的制定的,在纠纷发生后,一定要等到有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再去备案受理,是不对的的合理的做法为:法律没有明文严禁时,司法者应当运用主光能动性对于法律的精神做一种有助于社会整体的理解,既要宽泛又要合理,可以满足绝大多数纠纷主体的司法诉求也就是说“严格依法办事”不仅仅是理解为根据现存的法律、法规等文字性文献办事,还应当根据法律的精神办事2.2立法上存在的问题现行立法有关民事主管问题的有关规定重要有如下的几种问题:(1)法律条纹的涵盖范畴不够广泛,立法技术不成熟在民诉法中波及主管问题的条文重要有三个:第3条、第108条和第111条。
这三条规定的内容都是有关法院受理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问题,没有涵盖民事非权益争议案件,虽然类似案件又在民诉法第十五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及第十九章中浮现,并规定合用民诉法解决这种前后不相协调的规定,是制定法律时考虑的不全面而导致的,表白有些立法技术尚不成熟2)对于案件的定性不准、程序合用不当民诉法规定的归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重要有两类: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民事非权益争议案件本人提出质疑的是民事非权益争议案件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值得质疑的地方有“非争议性”和“民事性”在这样的案件中,对选民名单持议的公民与选举委员会之间事实上存在争议,争议的客体是选民的选举权因此,把这种明显带有争议的案件定性为非权益争议案件,是不合适的次之,选民资格案件是一种独立的案件模式、既不属于民事案件也不属于行政案件这种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选用专门的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审理出于对国内法院设立状况以及法院各个审判庭之间职责以及工作性质的均衡性考虑,虽然公民与选举委员会之间既不是行政法律机关与个人之间的管理域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同于侵害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间的平等主体关系但是由于其波及的不仅仅是公民的选举权,还关系到国家选举秩序的正常,因此将其案件纳入行政诉讼案件之列是更加稳妥的。
2.3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前面论述的,在理论结识上有偏差、立法上有疏漏,再加上民事法律关系的负载,其成果就是在实践中确立法院民事受审案件的范畴时会浮现某些问题重要有如下几点:一是法院对民事受案范畴的随意扩大由于民诉法第3条系的概括规定具有抽象性,立法上又没有其她的可以提供拟定法院主管范畴的具体规定,再加上对“司法最后解决原则”的误解在实际的操作中有些法院就会受理某些本不应当或不合适其解决的民事纠纷1998年终发生的周远华诉谢光萍第三者插足,规定精神损害补偿一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如前所述,司法可以介入的领域是有限的,对于“第三者”这种纯属道德范畴的事,司法者妄图以法律加以调节,在“以国家--社会二元分立构造为标志的社会变迁之背景下”,“显然是一种失之偏颇且近乎偏执”的做法[1]也许正是在苏醒结识到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有着各自不同的调节领域的基本上,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后,作出了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远华起诉第二个就是以定法为根据拟定案件与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畴有的司法者根据只要法律中没有有关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就会不予受理,这就是实践中的严格的法定主义。
三、 界定民事诉讼受案范畴时应考虑的因素 界定民事诉讼受案范畴是多种因素综合伙用下的成果由于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实际状况,就是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的政治体制、宪政构造以及文化背景都是不同的,因此法院的受案范畴也是不尽相似的国内现阶段的具体国情下考虑民事案件受案范畴时重要考虑的因素如下:3.1法院在生活中的地位法院受案范畴的大小是受到其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影响的法院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重要,则证明自身的能力越强,解决的案件也就越多在西方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里,法院具有违宪审查的权利但国内实行的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就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利由于中国的法院目前没有获得应当有的独立的地位,目前其受案范畴的现状需要维持在一种较漫长的时期这样就注定了法院受案范畴的扩大是一种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就是说,在不考虑国家的具体状况,像国家的政治体制、宪政构造以及文化背景的状况下,单纯的去论述法院的受案范畴是不合适的3.2诉讼与非诉讼的协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有的纠纷不是通过审判就能解决的,有的纠纷也不是通过审判就能得到较好的解决的,这时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相协调的就会显得非常的重要。
在一般的状况下,法院的司法部门掌握的资料越是丰富,审判的成果就会越公正,这样人们就会越乐意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等问题,法院的受案范畴也就随之扩大对于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言长处在于程序简朴,符合经济实用的原则,对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也是有协助的受国内老式文化的影响,人们一旦将纠纷诉诸于法院祈求审判,往往都是由于在感情上是对立的,抱着老死不相往来的态度而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则是当事人之间达到和解合同,这样使得当事人在心理层次更容易接受调停的成果,消除对立的情绪,从而使得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因此,对于某些道德规范较强的纠纷最佳采用更加适合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也就是说,在拟定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畴时,必须要考虑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在解决纠纷时各自的优势,要使两者互相协调3.3司法政策的调节在民事的司法务实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并没有恒定的界线,会根据法律制定的形式将有所变化,其受理范畴也会扩展对于司法政策的调节会导致法院受案范畴的变化是一种很现实的问题由于在法律上有争议的地方往往与其她有关的的因素密切有关,因此审判机关不一定能最后解决特定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祝铭山曾在全国高档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充足考虑国家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繁杂,个案解决不慎会引起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等特点,对有些敏感性很强的案件的备案受理要十分谨慎,以免导致工作被动,甚至严重的后果。
在特定的条件下,一定类型的本可以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的案件,临时放置于诉讼程序之外,这个就是国内目前法院在受案范畴问题上抱负与现实之间的一种矛盾,这种选择也是很无奈的目前这种做法会严重的限制当事人诉讼权的行使因此,在对这种因素加以考虑时,应当参照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为之四、 探讨民事诉讼受案范畴的价值对于民事受案范畴是民事审判理论和实践的一种比较重要的问题对其进行细致入微的探讨具有现实的意义和多种价值其一就是立法的价值,我们对立法学进行研究,目的是对立法进行完善,使之更加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民事受案的范畴问题不仅仅是诉讼的问题,也关系到实体法的问题对于民事受案范畴进行研究,不仅可以对民事诉讼法律体系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对于实体法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有作用的它不仅可以使现行的立法更加的适应社会生活、经济发展的需要,将新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纠纷纳入自己的调节范畴,清除其她的社会规范的调节的事项,使之形成一种可以充足的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保证自身权益以及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的体制还可以对实体法的不断发展完善有协助社会上新的纠纷浮现之后,新的法权关系也就随其诞生了对于这种新的纠纷类型与否应当纳入民事受案范畴进行研究,一定要随着着对纠纷所蕴含的权利以及义务关系的深度探讨与解读,有时可以将其纳入原有的法律体系中, 有的则是将其界定为一种全新的法权关系。
如果将其界定为新的法权关系, 则实体法律关系又得到了有了新的发展, 又将实体法体系更加的完善了,距离其目的更加进了其二就是对于司法价值的体现对民事受案范畴进行探讨,有助于司法实践的进行第一,可以对法院民事受案范畴有个清晰界定, 同步可以消除由于对法律规范理解的不同而导致法院系统与其外部机关之间在审判民事案件上存在的权限争议, 避免迟延, 提高解决纠纷的速度第二, 对法律合用的拟定性有效地增强, 避免随意性, 也可以减少某些裁判者通过法律规定自身存在的漏洞而进行不法之事, 拒不受理某些本应当受理的案件, 也有也许是越权受理不属于其主管的案件, 对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不良的影响第三,对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的明确,使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诉权,对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也加以保护,从而使告状无门、无处诉冤苦的状况而使矛盾激化和转化对社会的稳定导致威胁第四,就是学术价值从法院的角度看,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就是指人民法院裁判权可以行使的基本界线对纠纷的主体来说,则是其行使诉讼权的范畴大小一种国家对于对于民事受案范畴大小的界定,是在把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裁判权、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的基本上才得出的。
因此,对于民事受案权、裁判权、民事诉讼价值等基本理论问题的进行探讨,可以使诉讼理论体系不断趋于完善,更加的适应现代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