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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章 土地注册条例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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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6277396
  • 上传时间:2017-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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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28 章 土地注册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就影响土地财产或不动产的契据、转易契、判决及其他文书的注册,土地注册处纪录的备存,以及其他与土地注册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第 128 章  第 29 条记录在微缩软片的注册摘要的效力凡依据第 28 条所订的规例,将任何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的注册摘要记录在微缩软片上─(a)该注册摘要的微缩软片纪录,须就各方面而言视为是原来的注册摘要;及(b)如任何该等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是在《1980 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1980 年第 56 号)生效日期*之前注册的,其注册不受影响由 1980 年第 56 号第 10 条增补由 1992 年第 56 号第 15 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生效日期─1981 年 6 月 8 日《1980 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乃“Land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之译名第 128 章  第 29A 条记录在微缩软片上的注册资料卡或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的注册摘要等的效力  凡依据根据第 28 条订立的规例─(a)将任何注册资料卡记录在微缩软片上,该注册资料卡的微缩软片纪录,须就各方面而言视为是原来的注册资料卡;(b)将任何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的注册摘要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该注册摘要的影像纪录,在不损害第 29(a)条的条文下,须就各方面而言视为是原来的注册摘要;及(c)将任何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的注册摘要的微缩软片纪录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该注册摘要的微缩软片纪录的影像纪录在不损害第 29(a)条的条文下,须就各方面而言视为是原来的注册摘要。

      由 1995 年第 104 号第 7 条增补)第 128 章  第 30 条关于新界土地注册处的保留条文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61 号第 3 条(1)尽管本条例已载有任何规定,紧接在《1980 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1980 年第 56 号)生效日期*之前已经生效和为方便起见于附表 1 列出的第2、3、6、7、8、9、10、11、12、13、25 条及附表,对下列办事处或地点内影响土地财产或不动产的契据、转易契、判决及其他文书的注册继续适用─ (由 1992 年第 56 号第 15 条修订)(a)附表 2 所指明的任何办事处;及  (b)根据《新界条例》(第 97 章)第 11 条批准的任何地点,而在任何成文法则中就本款所提述的本条例任何一条条文作出提述,须据此予以解释1A) 由《1992 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1992 年第 56 号)第 14 条生效日期起,第(1)款所提述的各条文,在任何情况下均停止适用于遗嘱的注册,而附表 1 亦已据此予以修订 (由 1992年第 56 号第 14 条增补)(1B) 附表 1 经《法律适应化修改(法院及审裁处)条例》(1998 年第 25 号)及《1999 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 24 号)条例》(1999 年第 61 号)修订,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 1999 年第 61 号第 3 条增补)(2)土地注册处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2 (由 1992 年第 56 号第 14 条修订;由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80 年第 56 号第 10 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生效日期─1981 年 6 月 8 日《1980 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乃“Land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之译名《1992 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乃“Land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第 128 章  第 31 条关于在土地注册处内存放契据等作妥善保管的保留条文尽管第 22 条已被《1995 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1995 年第 104 号)第 3 条废除,凡紧接在该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人已依据该被废除的条文,将任何契据、转易契、授权书,或不论何类的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存放在土地注册处作妥善保管,土地注册处处长须继续─(a)备存和保存载有准确字母索引的簿册,该索引亦备有关于每一该等契据或文书的各方和关于存放该等契据或文书的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提述;及(b)小心而稳妥地在其办事处内备存所有该等契据、转易契、授权书或其他文书,直至存放该等契据、转易契、授权书或文书的一方要求将之交回为止。

      由 1995 年第 104 号第 8 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1995 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乃“Land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第 128 章  附表 1 紧接在《1980 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生效日期之前生效的本条例条文继续在第 30 条所列的情况适用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第 30 条]  2.设立土地注册处以为影响土地的文书注册(1)土地注册处是为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进行注册的公共办事处;而所有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如会影响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以及会影响在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的,均可在该办事处以下文所指示的方式记入和注册 (由 1992 年第 56 号第 15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2 条修订)(2)为施行本条例,“判决”(judgments) 包括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的判决及命令。

      (由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修订)3.已注册的文书的优先次序;不注册的后果(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所有作出、签立或取得并依据本条例注册的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须按照其各自注册日期的先后而订出彼此之间的优先次序2)凡上述的所有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没有作出注册,对于就同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付出有值代价的任何其后真诚买方或承按人,在所有用意和目的上均绝对无效:但本款所载的任何规定,并不引伸而适用于至任何租期不超过 3 年且缴付全额租金的真正租契由 1992 年第 56 号第 15 条修订)6.将拟注册的文书的注册摘要交付土地注册处  拟藉本条例进行的注册将按以下方式进行,即:录载下文所指明详情的注册摘要须交付土地注册处,如属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则由原来文书的某几方或其中一方签署,或如彼等已经逝世或不在香港,则由该文书的一名或多名见证人签署,而如属一项判决,则由诉讼(该判决是在该诉讼中宣告的)的一方或其代理人,或由在该方之下或透过该方提出申索的人签署由 1992 年第 56 号第 15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2 条修订)7.注册摘要的核实每一该等注册摘要均须录载一段关于其内所列的各项详情的公正及真实叙述,并且─(a)须由某位合资格的人在任何监誓员面前宣誓核实;或 (由 1997 年第 47 号第 10 条修订)(b)须由在香港获认许及登记为律师的人发出的证明书核实;或(c)凡注册摘要曾在土地注册处拟备,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的证明书核实。

      (由 1993 年第 8号第 2 及 3 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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