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人对公司补足出资责任.docx
4页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人对公司补足出资责任问题探讨关键词: 出资瑕疵;法定义务;补足责任 内容提要: 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分期交付资本规则的本意乃在于缓解公司设立人筹集资金的临时困难并进而使得公司的设立更便捷,但无形中却催发和增加了越来越多的瑕疵出资情形公司发起人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为瑕疵股权,瑕疵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即其能够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流转出让人虽然可自由让渡其在出资上具有瑕疵的股权,但该种转让全部股权退出公司或转让部分股权的行为终究不能以躲避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来实现我国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说明均没有对瑕疵出资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是否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做出相关规定,因此本文主要针对有限公司设立人在设立初期对公司未足额出资却将该股权转让,由谁来担当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进行探讨 一、瑕疵出资的概念及类型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公司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以认缴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状况,即是出资瑕疵。
详细包括拒绝出资、拖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足额出资 依据《公司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运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 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 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旧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原瑕疵出资人对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应由原出资人担当 本文主要针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还是转让人即原出资瑕疵股东来担当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进行探讨,并且假设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任何可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形。
本文的争议焦点为:瑕疵出资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是否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作者愚见认为瑕疵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补足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理由如下: (一) 股权的转让行为并不包含补足出资责任的转让 1.股权的概念及特征确定了股权的内容只是权利,而不包含出资义务 股东权的概念,现在的通说认为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对于股权的含义,虽然各学者均有不同的表述,但是其共同点在于均以股东之地位为前提,从公司法的角度说,通常所称的股权就是指股东权我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就是狭义的股东权概念,也就是股权的概念从股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股权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股权时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权存在和发生作用的基础;二是股权是公司股东作为投资人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股权;三是股权的内容包括获得经济利益和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2]因此,股权的内容并不包含任何出资的义务 2.股权转让行为转让的只是股东权利,而不包含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 一方面,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全部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
此种股权转让的内容包括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针对股份公司)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导致补足出资责任的转让另一方面,依据法律以及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的约定,在出资期限内,股东具有法定的出资义务,而并无任何法律责任;但是约定或法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而该股东仍未依约出资则是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相应的补足出资的责任换句话说,瑕疵股权出资人的补足出资责任是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产生的,而并非在公司发觉甚至起诉时才有的瑕疵股权的出资人转让该瑕疵股权,并不能转让其应当担当的责任,即此时转让的瑕疵股权,已不包括出资义务了,因为该出资义务早已转化为补足出资的责任了因此,瑕疵股权的转让并不能免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的法定责任 (二) 对公司的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并不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 公司法领域中的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主体专属性,不能像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一样随契约转移公司设立人的这种身份一经固定就不会歼灭,无论股东是否转让其股权,这也是由公司法领域中维护交易平安、最大限度的爱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所确定的瑕疵出资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专属于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 股东出资义务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其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即在该股东和公司之间产生法定之债。
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因此,出资瑕疵的股东所担当的责任在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种,第一种,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担当的弥补出资瑕疵的责任是侵权责任;其次种,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担当的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违约责任两种责任应为并列的责任形式,相互不能替代照此分析,瑕疵股权即使被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外转让,其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仍旧不能逃脱,即其仍旧要对公司担当出资不足的法定责任,公司也有权对其提起补足出资的诉讼总之,作为公司的设立人其对公司的出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同时由于设立人身份的专属性,其对公司完全出资的法定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 (三) 依据责任自负原则,出资瑕疵股东应当补充对公司的出资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担当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有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责任自负原则所谓责任自负原则是指,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必需担当法律责任,而且必需是独立担当责任国家机关不得追究与违法行为人虽有关系而无违法事实的人的责任与古代社会个体不独立不同,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在归责问题上要求遵循责任自负原则。
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需独立担当法律责任;同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担当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与违法行为者或违约行为者虽有关系但无违法行为或违约事实的人的责任 依据责任自负原则我们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担当相应的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部分担当法定的补足出资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该类股东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特别地位而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继受股份的新股东则未亲身参加公司的设立过程,因而对于瑕疵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真实性与充分性不负任何监督义务,更无责可咎;同时,股东(发起人)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担当足额、按期刚好缴纳出资的义务,该法定义务并不因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 [3]故瑕疵出资人虽然转让了其瑕疵股权,但是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仍应向公司担当足额、按期刚好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若由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担当该部分出资的补足义务,一方面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另一方面对于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也是极不公允的即使受让人知晓或有过错,这也仅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依法应由出让人担当责任后再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另寻途径解决两者之间的争议。
(四)由瑕疵出资的股东担当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有利于防止转让方恶意将股权转让,爱护侵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为了预防出资行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维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设定了责任追究机制股东因实施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对公司的责任应当担当以下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依据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担当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觉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担当连带责任对公司的补缴责任是公司资本充溢原则的必定要求,也有助于确保公司人格的健全而出资瑕疵必定导致股权的瑕疵, 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导致该股权存在瑕疵, 假如允许出资人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责任, 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便利之门, 纵容和激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 这明显有违立法爱护市场公允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所以从爱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考虑,应当由出资瑕疵的股东担当补足出资的责任。
(五)我们认为由瑕疵股东的出资人来补足公司的出资符合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峻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从刑法规定可知,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虚假出资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应当由公司发起人、股东担当虚假出资罪的刑事责任而依据刑事责任具有不行转移的专属性我们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因未依法依约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将瑕疵股权转让的,其所应担当的刑事责任以及对公司补足出资的法定责任均不得随之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追究发起人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是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既包含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股东未足额出资但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形;又包含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而且该条规定明确的指出了是应当由瑕疵出资人来担当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瑕疵出资人的补足出资责任的规定,一方面是依据责任自负的原则,认为发起人的瑕疵出资义务不得随意转移;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对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爱护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向全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看法稿)》(以下简称“征求看法稿”)中第28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恳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接着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恳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担当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说明虽未生效,但至少表明白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应当由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担当补足出资的责任,并且该责任并不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的看法 三、结论 作者认为,在公司设立人对公司出资不足的状况下将瑕疵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任何可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事由时,基于责任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