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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类交易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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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亦***
  • 文档编号:281740495
  • 上传时间:202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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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禽类交易管理方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 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平安,根据《动物防疫 法》《传染病防治法》《农产品质量平安法》《XX省动物防 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管理适用本方法本方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鸽、鹤鹑等人工饲 养被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动物本方法所称禽类交易市场,包括农贸市场禽类交易区、 禽类零售店铺等禽类零售市场以及禽类批发市场第三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禽类 交易管理工作,统筹规划活禽集中屠宰场建设,支持、引导 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活动 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对禽类交易活动 的日常巡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禽类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商务部门负责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 体系建设,加强市场监测,做好保供预案,保障本市冷鲜禽 类供应充足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等固定场所禽类经营 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的监督管理以及禽类 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禽 流感等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开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管、交 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禽类交易的相关监督 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活禽以及禽类产品 平安消费、防疫等知识宣传,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引导公众 形成科学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规定进行活禽交易的行 为,有权举报投诉第七条本市市区范围为活禽交易禁止区域江阴市、宜 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禁 止区域范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活禽交 易,不得为活禽交易提供经营场所第八条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已依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市 场按照要求关闭的,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 予补偿2-第九条本市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 链配送、冷鲜供应第十条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外活禽交易市场设置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一)经营区域有独立出入口,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 分开,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相对隔离;(二)活禽宰杀区与销售区、存放区、废弃物处理区物 理隔离,实行封闭管理;(三)配备与宰杀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通风、污 水污物处理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当符合 环保要求;(四)活禽批发市场周围应当设置围墙,出入口处设置 消毒池,并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的兽医工作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活禽交易经营管理制度,建立经营者档案, 加强对活禽交易场所的巡查,查验活禽购货凭证、检疫合格 证明等检疫信息和追溯凭证;(二)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 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对活禽经营、宰杀区域以及活禽笼 具、宰杀器具、运载工具等清洗、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 以及宰杀活禽的废弃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3-(三)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禽 类疫情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 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活禽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 度;(二)公示禽类购货凭证、检疫合格证明等检疫信息和 追溯凭证,保证出售的禽类来源可以追溯;(三)配合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无害 化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活禽集中屠宰场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第十四条屠宰、经营、运输的活禽,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经营和运输的禽类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十五条冷鲜禽类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 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冷鲜禽产品的质 量平安。

      配送冷鲜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第十六条冷鲜禽类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 冷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4-(二)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销售的冷鲜禽产 品应当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并附有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 合格证明等检疫信息和追溯凭证;(三)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冷鲜禽产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在禽类交易中应当按照卫 生健康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十八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本方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活禽交易禁 止区域内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 正;对活禽经营者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 提供经营场所者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方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活禽交易禁 止区域内的非固定场所占用公共场地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城 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禽类交 易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方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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