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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采购交易模式下义乌海上出口货运代理有关法律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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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采购交易模式下义乌海上出口货运代理有关法律问题探析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杨忠诚 :13757926912一、市场采购交易模式下义乌海上出口货运代理基本运作模式:商户1商户2 外商 进出口公司 出口货运代理公司1商户3目的港交货 出运 船公司 出口货运代理公司2说明:①外商或采购代理人向商八采购货品用于出口,大多数情况是向许多商户下单采购多种商品,整箱后办理出口;%1 因绝大部分商八或采购外商无进出I I权,所以采购外商要找一家国内进出I丨贸易公司作出 口代理,有时是外商在国内采购代理人充当进出口贸易公司,如是外商在义乌克接采购的, 现在往往是出口货运代理公司为外商提供代理进出口贸易公司,很多是借用外地的进出口贸 易公司,不过现在很多货运代理公司投资人自C设立进出口贸易公司,这样既为外商办理出 口代理,又办理出口货运代理1 小规模外商往往即租用货运代理公司或进出口公司的仓库接受货物,对此出口贷运代理公 司有时提供代收货物和仓储服务只有部分规模较大外商自L:设仓库收货,对提供出口贷运 代理公司提供陆路运输服务,有的要提供监装服务1 义乌本地出丨I货运代理公司因受规模、地域、和历史原因,往往没有船公司订舱代理资格, 所以揽物后一•般是转委托港I I城市有船公司订舱代理资格的货运代理公司办理订舱,有时可 能转二个以上货运代理公司。

      1 如货运代理公司无报关、报验资质,货运代理公司还转委托其他货运代理公司或专业报头、 报验公司办理报关、报验服务⑥⑦⑧⑨⑩二、义乌海上出口货运代理现行经营情况下产生有关法律问题及探析一方面因货运代理行业,特别是揽物业务,对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的要求 相对较低,租用办公室和仓库,购一部、一个、儿台电脑就开始承接业 务;另一方面在义乌市场采购交易模式下,由丁商户多、规模小,采购外 商多、散,相应义乌货代业也存在多、散、小的状况,规模货代企业不多据义 乌货运代理仓储行业协会反映,该协会现有会员单位85家,这些会员单位一般 均具有比较好的经营资质和信用,但冃前货代山场上实际从事相关业务的可能在 1000家左右不少小货代公司甚至个人,采取挂靠、承包、借用发票公章等方 式开展业务,业务不专业、经营不规范、抗风险能力差,容易产生纠纷,且极易 引起对交易相对方或责任主体的识别混淆另外,货运代理业务节奏快、吋效性强、 地域跨度大,要求每一•项业务都有经签章确认的止本合同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大昴业务 是通过、、邮件等方式完成的因此如一•方否认合同关系时会出现举证和认定上的 困难义乌货代业也存在多、散、小的,许多小货运代理企业只做揽物,后续服务转委 托,因此货运代理企业之间相互委托的现彖十分普遍,中间环节货代金业的基本信息与货代 事务的各种文件能够反映出的信息相比缺少连接点。

      货运代理服务业专业性强、涵盖业务广 泛,经常包括运输环节,规模大的货运服务企业有时也会兼具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如何识别合同性质、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会出现争议山此一些法律问题,择重点作 探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货运代理企业应当 与货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 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 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实务中,大量的货代业务是发生在 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盖章原件的形式签订一个概括性的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 事务、代理权限、收费标准等基本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发生纠纷时,再辅以具体业务的资 料,这会是对法律关系的完整证明没有书面协议情况下,实际履行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形 成的订舱委托书、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业发栗、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等文件,对货运代理 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审杏认定的标准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着重 审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比如,接收订舱委托书的一方,接收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业 发栗、提单或其他单证的一方,主张与发送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关系的,相应的文件可以作 为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因为这些文件能够印证双方就货运代理业务如何办理存在交叉的意 思表示发送方予以否认的,必须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相反地,如果是发送方以这些材料 为依据主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则只能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在对方否认吋,还应继 续举证,因为文件本身不能证明接收方的意思表示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 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 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 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准确认定业务经办人行为的效力,应当先查明其身份, 如果确系公司员工,则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山公司承担对业务经办人的身份, 应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有理山相信该业务经办人是该公司的员工或有权以该公司名义 从事业务这类证据,可以是概括性协议中的约定,可以是备案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 费记录,也可以是当事人先前交易所能证明的交易习惯以业务经办人在公司内部的具体权 限为山主张其行为不具法律效力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工作权限的限制是对方当事人明知的, 或以通常的途径即可知晓的(二)委托人的认定在与出口贸易相关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提讥载明的 托运人等,在不同的情况下都有可能成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

      委托人的认定直接 关系到货运代理公司向谁请求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相対性原则,在一个货运代理合同中, 委托人一般只有一个,因此,认定谁是委托人,谁与作为“受托人”的货运代理公司建立了 法律关系实践中,委托人最常见的有两类主体:一是具有货运代理委托行为的 “行为人”,二是“单证权利人”所谓具有货运代理委托行为的“行为人”, 是指直接向货运代理人联系货运代理业务,发出委托书、订舱指令、交接单证的 人;所谓“单证权利人”,是指货物明细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报关单、核 销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等,即单证上显示的货物权利人和进出口单位如上述在 义乌因绝大部分商户或采购外商无进出口权,所以采购外商耍找一家国内进出口贸易公司作 出口代理,而该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有关单证中显示为“发货人”、“托运人”,但实际委托人 为外商或国内商户当“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不尽一致的情况下,究竟应当 认定谁是真止的委托人呢?我们认为,应当优先认定具有货运代理委托行为的“行为人” 为委托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谁是“行为人”的情况下,才能推定“单证权利人”为委托人 因为货代合同是以服务行为血不是以单证本身作为合同标的,单证仅是服务行为的对象和条 件而己。

      对货运代理人|佃言,单证(货物)属于谁并不重耍,谁向其提出要求(实务中俗称“下单”)才是最重要的因此,'‘行为”的证明力应大于"单证”,将“行为”视为委托要 约、将行为人视为要约人更为符合货代合同的特点和行业实践n因此,应当优先认定"行为 人”为委托人三) 委托处理的事项范围的认定及费用请求如上所述,大部分货运委托代理是概括委托不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在这种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货运代理 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今后不会发生争议问题是,如果在明确委托事项,但货运代理人提供委托事项 外的服务,货运代理公司是否有权利主张相关合理费用或报酬呢?我们认为,应区别该项服 务是否属于本是委托人自己应做的事项,如是,且货运代理公司在完成该事顶是支付的费用 是合理的必要的,委托人负有偿还的义务,否则那不是支持委托的不当得利至于报酬,因 委托人没有委托意思不应支持,否则有强买强卖服务之嫌四) 贷运代理公司的身份地位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 企业町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町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 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 受进岀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者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C名义办理有关业 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 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 行运输合同并收収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货运代理行业竞争日趋激烈,为拓展利益空间, 增强竞争力,越来越多的货运代理公司开始从事或者兼及无船承运业务有的利用货运代理 业务与无船承运业务之间的特殊联系,时而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时而以无船承运人的 而目示人,以达到其减少经营风险,谋取较高经济利益Z目的;有的其至与境外收货人相互 勾结,混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与无船承运业务Z间的界限,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作掩护,利 用提虹流转过程中的漏洞进行国际贸易欺诈,有的虚设离岸、关联尤船承运公司规避责任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货运代理 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 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 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 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这些规定有力的防止货运代理公司既想谋取较高经济利益又想规避经营风险的现象从有关案例來看,贷运代理企业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有时也被法院识判为承运人,法院根据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运用考最合同约定、提单或者其 他运输单证的签发情况、具体业务行为和运作方式、收入取得的方式、交易习惯和交易历史 识判,耍准确识判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任何单一的标准都有可能流于片而,更 多的时候则需要将上述标准加以综合考量、综合运用只有这样,才有从可能从根本上保证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身份识别的准确性,从而依法判明涉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义 务,分淸责任,确保相关案件得以公止及时处理。

      现实中存在有的货运代理公司为争揽业务而作出超过货运代理业务范围内的承诺,如^诺装船起运吋间、到港时间、包清关等,当不能完成承诺,是否构成违约司法实践中有不同 的观点看宁波海事法院公布的案例:【案例】原告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 波环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2007)甬海法商 初字第280号/ (2008)浙民三终字第41号]【简要案情】原、被告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一次性办理 34个集装箱出运至卡萨布兰卡的货运代理业务同FI,原告就34个集装箱货物 向被告发出订舱通知,耍求在2007年6月28日前一次性出运到卡萨布兰卡因 受国家降低退税率的影响,大量货物集中在6月底前岀运,被告未能订到6月 28日前的舱位,无法将34个集装箱一次性订舱岀运后原告另行委托他公司于 2007年7月12日将货物出运,为此再次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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