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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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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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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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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怎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怎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可以分为完全有效合同和局部有效合同,完全有效合同就是合同所有条款都具有法律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可以分为完全有效合同和局部有效合同,完全有效合同就是合同所有条款都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局部有效合同那么意味着该合同中局部条款是无效的,这种无效可能是因为欺诈、显失公平等原因引起的还有一种可能是可撤销的合同,就是合同在签订后,因为满足了一些法律条件,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撤销该合同那么如何认定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属于哪一种呢?本文为您详细解答   对有权属证书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买卖合同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没有权属证书和变更登记的私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一种意见是完全无效的合同,另一种意见是保护善意的买卖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例如不久前发生的一起案件,被告方拆迁建房已经政府批准,有关权属证书由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改造全部结束后统一办理,在建房期间,被告和原告签定书面合同,将房屋卖给原告,房屋建成后交付,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有关批准建房的文件和票据,原告支付了房款,但房屋建成后被告以房屋无权属证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引发诉讼,法院一、二审都确认了双方合同有效。

      在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法院内部一些法官对合同效力问题持有不同意见正如前述两种意见笔者认为对律效力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对房屋等大宗财产的管理,是采用行政登记的手段”,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如房产交易所)通过一定的程序审查、登记,最后向房屋所有权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的房地产市场通过这样的权属管理模式,较好地杜绝了一房多主、一房多卖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防范了房地产市场的交易风险   具体来说,房地产权属登记具有五个方面的功能:   (1)公示功能房地产权属登记是公示的手段,是把房地产权利的事实向公众公开以标明房地产流转的情况,其主要的功能在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平安,使连续发生的交易不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受到破坏因为任何人设定或移转房地产权利,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房地产权利的设立或移转必须公开和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平安和秩序   (2)公信功能公信是把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成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人   (3)管理功能房地产权属的登记管理功能,是指房地产登记具有国家管理意图的功能   (4)警示功能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警示功能,是指对各种记载房地产权利的变动均纳入登记,将各种房地产物权的排他性效力通过房地产登记薄的记载予以明确宣示,以到达告戒相对人存在房地产交易风险的作用   (5)效率功能交易的便捷和平安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经过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确认,有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当事人可以充分信赖登记的内容,在交易之前不必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和费用去调查、了解对方当事人是否对转让的房地产享有权利或存在权利的负担可以节省交易费用,并能快捷的完成交易,符合市场经济的特征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法律功能主要还是促进和保护房地产交易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前提条件   我国对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现行法采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但在我国社会中,大量存在因种种原因而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其形成原因很多,主要是因为政府效率的原因、费用负担的原因等等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以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能买卖,,因此有很多人认为“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无权转让或租赁”,本人认为这种认识对法律理解有误,不利于此类纠纷的正确、公平处理。

      对于无权属证书房屋的买卖一律以未办理登记而不成认产权转移,既违反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那么,也不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制度在于追求交易平安和交易稳定”主要理由是:   第一,买卖双方已对房地产的买卖产生了合意,合同生效后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要承当违约责任   假设因出卖方的原因未登记,出卖人反悔要求返还房屋,因未登记房地产权利未转移,房地产的所有权仍属出卖人,买受人当然应当返还于此合同关系就会形同虚设,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可以任意反悔,违约一方把自己的违约行为作为了撕毁合同的正当理由,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第二,不利于促进诚信机制的建立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在三个月内完成,假设出卖人在此时间内一房二卖,买受人因合同未生效而无法要求出卖人承当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出卖人承当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不利于维护既有的财产秩序   比方当事人已将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买受人且对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或装修,因未登记而宣告买卖无效,买受人返还房屋,必然造成现有财产秩序的重大因此笔者主张应领先对房屋所有权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无违法而只需补办手续,对其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责令责任一方及时补办手续。

        处于对善意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现在已逐渐呈现淡化登记生效主义立法的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司法解释所包含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仍有物权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含有登记对抗主义的意思,认为虽未经登记,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如前所述,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同就为有效合同,至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是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动产以交付转移所有权,不动产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转移所有权,因此,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涉及履行合同(转移所有权)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并且,如果因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而否认合同效力,在逻辑是也是矛盾的,因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存在履行合同,而不能因为没有履行合同的局部义务就否认合同的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并非就等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所以,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当事人履行的前提条件,只有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实现   还有人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指出,买卖房屋必须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所有权的变更方生效,因此,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笔者认为,此“登记”并非彼“登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的“登记”指对合同本身进行登记,相当于登记备案的意思。

      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从这一规定也可看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所规定的“登记”,是对合同本身的登记,而不是合同生效的登记,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是对所有权确认的登记, 也不是合同生效的登记   综上所述,我们应辨证地认识和适用现有的房地产法律法规,绝不能机械地生搬硬套而脱离社会实际对于虽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但属于双方自愿、公平签定且形式和主体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的私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本着公平和维护、促进交易,保护善意交易的原那么,可以确认其法律效力这样才能真正使法律成为促进经济开展的有效工具而不是桎梏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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