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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外层空间活动争议仲裁任择规则》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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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及外层空间活动争议仲裁任择规则》研究                    李剑刚 王小天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外层空间活动在世界经济变革的影响下产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外空活动商业化、私有化以及国际合作趋势不断加深一方面,外层空间活动不再局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范畴,私有主体的参与程度和作用越来越显著;另__方面,世界各国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越来越重视,国际合作日趋密切与此同时,外空活动主体的多样性和内容的广泛性也为外空活动争端带来更多挑战传统国际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于外层空间活动的争端及其解决机制基于此,国际社会认识到需要新建统一规则来解决从事或参与外层空间活动的政府、国际组织与私人主体之间在权利、利益等关系上发生的分歧或纠纷2011年12月6日,常设仲裁法院(PCA)通过了《涉及外层空间活动争议仲裁任择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是在2009年启动该程序后所取得的成果,首次建立了一个正式的机制来解决有关太空的国际争端对《规则》的制定背景、具体内容及影响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对其今后的适用提出建议,是外层空间法不可或缺的研究内容;不仅能保证外空活动争端解决机制的高效运行,也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外空商业活动。

      一、 《规则》的背景(一)传统外空活动争端在过去的几十年间,随着外层空间的商业化利用的增多,尤其是卫星通信、发射服务、远程遥感等方面的发展,外空活动产生争端的风险日渐增大然而,由于外空活动的新发展尤其是私有主体参与程度的扩大,《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等传统空间法中对外空争端解决的原则性规定已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制定一个专门的外空活动争端解决规则成为必然传统外空活动争端解决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适用范围狭窄一方面,从争端主体而言,传统的争端解决机制只能适用于国家和国家之间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发生的外层空间活动争端,而国家和私人实体、国际组织与私人实体、私人实体之间在外层空间活动中的争端,就无法通过联合国有关外空活动的公约所规定的机制来解决一些国际组织如欧洲航天局(ESA)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仅适用于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另一方面,从争端事项而言,以往的国际法规则对于外空活动争端解决的事项也受到限制,例如1972年《空间物体致损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中就规定争端解决规则仅适用于“由空间物体导致的损害”;而《国际电信联盟》的文件规定的仲裁也仅局限于特定事项,例如适用于对已登记的无线电频率的有害干扰。

      目前外空活动争端解决所需要的最有效的方法应当是国际化的、面向公共和私人主体的,且能够应对未来日渐增多纠纷的仲裁方式二)常设仲裁法院和法律专家组常设仲裁法院(PCA)成立于1900年,其依据为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通过的《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是第一个普遍性的国际司法机构目前,该法院有113个成员国,中国是最早的成员国之一由成员国提名的仲裁员组成的国家团体(National Group) 一直负责推选常设仲裁法院法官候选人值得注意的是,常设仲裁法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常设法院,它只有一份由成员国提出的仲裁员名单如果成员国将其争端诉诸仲裁,便可在名单中选定仲裁员,再由选定的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院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先后组织制定了一系列任择仲裁议定书,增加了程序的灵活性,并允许非国家实体和个人在该法院进行仲裁除处理仲裁案件外,法院还可从事和解与调查制定专门领域的争端解决规则对于常设仲裁法院而言并不陌生自1992年来,常设仲裁法院共通过了8个特殊仲裁或调解规则例如2000年,法院通过环境争端任择议定书,在国际上首创环境纠纷的专门仲裁规则因此,基于外空活动发展的需要,结合以往仲裁议定书的制定经验,常设仲裁法院于2009年启动《涉及外层空间活动争议仲裁任择规则>的制定工作,以解决各个活动主体之间有关外空活动的争端。

      为此,常设仲裁法院管理委员会专门成立了一个法律专家咨询小组专家组由主席Fausto Pocar法官及来自不同国家的专家学者共13人组成Fausto Pocar法官为米兰大学国际法教授,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法官和前主席,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及其法律小组委员会委员该专家组的职责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总体评估国家、国际组织及私人主体在外空利用过程中对不可更改且具有效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需求,特别要指出外空活动争端中仲裁的优势第二,在第一点基础上起草相关任择规则,并纳入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议定书体系对于外空活动争端解决中仲裁的必要性问题,专家组通过广泛的调查问卷、多轮意见等方式获取大量的信息,并结合对已有的规范外空活动的法律文书的分析,对如下内容进行了重点研究:(1)目前外空活动自身的特点;(2)评价仲裁是否能在具有前述特征的活动中提供良好的争端解决效果;(3)修改完善已有的仲裁程序规则以更好地适用于外空活动争端经过调研,专家组认为,传统的外空活动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外交磋商和国际法院裁决等,已经无法适应外空新发展的需要,而仲裁则会以其自身的优势成为今后解决外空活动争端的有效手段二、《规则》的内容《涉及外层空间活动争议仲裁任择规则》是在201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UNCITRAL)的基础上加以改编的,以适用于各国、各个国际组织和私人主体在外空活动中的争端解决。

      与2010UNCITRAL结构一样,《规则》全文也共有43条,除引言和附件外分为四章,依次规定了外空活动争议仲裁的一般性规则、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在附件中也给出了模范仲裁条款、弃权声明以及模范独立声明,以供当事人在具体订立合同时进行参照《规则》在仲裁规定上与2010UNCITRAL基本保持一致,但是在具体条文中体现出了对外空活动领域特殊性的考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宗旨根据《规则》的前言,在2010UNCITRAL基础上修改并制定专门适用于外空活动的仲裁条款的目的在于以下6个方面:(1)适应有外空活动参与者(国家、国际组织或私人主体)介入的争端的特性;(2)反映争端所属的国际公法要素以及国际实践;(3)明确位于海牙的秘书长和常设仲裁法院国际局的职责;(4)规定当事人自主选择一名、三名或五名仲裁员的自由;(5)规定确定专业仲裁员名单以及科技人员名单;(6)为建立保护机密程序提供建议二)管辖权根据《规则》,争端管辖权仅与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意愿有关,与具体争端是否属于外空活动争端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规则》第1 (1)条规定“争端由于涉及外空而具备的特性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

      事实上,在《规则》起草时,专家组提出观点认为应当为判断具体争端是否与外空相关提供一套标准;然而经过讨论,专家组最终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认为在合同当事人或其他法律关系主体自愿同意适用《规则》的情况下,争端中有关地理、技术及其他事实细节不影响外空仲裁程序的适用这意味着若一项具体争端在事实上并不属于外空争端,但是只要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外空仲裁规则,则可以按照《规则》中的仲裁程序解决另外,由于外空活动具有国家参与的特殊性,《规则》针对国家主权豁免和政府间组织可能享有的管辖权豁免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则》第1(2)条,当事人就选择适用《规则》解决争端达成协定,意味着对管辖权豁免的放弃三)适用范围2010UNCITRAL规定仲裁通知应当“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的内容”与之相比,《规则》增加了相关文书的形式《规则》第3 (3) (d)条规定:“在仲裁通知中应当指明引起争端或与争端有关的文件包括:任何规则、决定、协议、合同、公约、条约、机构组织规章,或相关关系这意味着《规则》扩大了仲裁程序适用的范围这一变化主要是基于对空间法中众多法律渊源以及国家所处的重要地位的考虑。

      四)特殊规定由于涉及外空活动的事项具有特殊性,《规则》在具体条文中主要增加了与专业性和保密性相关的规定,以适应外空活动争端当事人在这两方面的特殊要求对于专业性而言,《规则》第10 (4)条规定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确定具有空间专业知识的仲裁员名单,可供当事人选择这些专业的仲裁员由常设仲裁法院成员国提名、秘书长推荐,法律委员会相关领域也可就此给出建议此外,如果被选中的仲裁员在后续程序中被认为达不到专业所需水平和要求,仲裁庭还可以选定专家来协助仲裁员办案《规则》第29条在2010UNCITRAL原有仲裁庭选任专家的条款的基础上新增了第7项,规定由“PCA秘书长提供一份具有相关科技知识的专业人员指示性列表但是在根据第29条第1项选任专业人员时,仲裁庭不应当局限在名单列表上所示的人员中选择对于保密性而言,2010UNCITRAL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规定,而《规则》在此基础上新增第17条第6至8项,补充了对保密性的相关要求《规则》第17条第6项要求当事人应当提出将所需的信息列为保密信息韵申请;第17条第7项规定仲裁庭应当对申请的信息进行判断,并将保密信息的认定理由和具体适用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并报国际局。

      值得注意的是,《规则》第17条第8项特别提出了一项新的提高保密性的规定——任命“保密专家”保密专家”的职责是向仲裁庭报告涉及保密信息的相关事项,进而防止保密信息被直接透露给仲裁庭或其他当事方这一机制的目的在于将仲裁员的职责与技术专业人员的职责分离,从而使保密信息不易被泄露,仲裁裁决也更为公正另外,《规则》第2 9条第5项在2010UNCITRAL第29条第4项原文基础上增加了一句关于保密的补充要求,即当事人可以查阅专家报告依据的所有文件,但不得违反第17条第6和7项有关保密的规定五)PCA的职能《规则》第1条第3项规定,常设仲裁法院国际局应当履行秘书支持和程序注册等职能由于常设仲裁法院是拥有成员国众多、且有丰富仲裁经验的国际组织,因而比私人仲裁机构更适合处理外空活动争端《规则》第6条第1项规定,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是行使任命职能的权力机关这意味着秘书长可以在当事人的要求下任命、更换仲裁员这一规定原本在2010UNCITRAL草案中提出,但在正式的2010UNCITRAL条款中并未体现此次在《规则》中明确规定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的职能,确定专门的任命机关,有助于避免仲裁员任命过程中不必要的拖延,提高争端解决效率。

      三、《规则》反映出的外空活动仲裁的特点综合《规则》全文,不难发现外空活动仲裁延续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规则》一方面体现出仲裁自身的固有属性,另一方面又增加和调整了若干规则,体现出对外空活动特殊性的考量由于具有专有特点,这种专有的仲裁规则将在外空活动争端尤其是卫星产业领域争端中发挥着比其他解决途径更为积极的作用:(一)专业性此处的专业性包含两重含义,一是仲裁人员的专业性,仲裁法庭可以向当事人提供的仲裁人员名单中包括很多法律专家,当事人可以从这些专业人员中选择自己心仪的仲裁员二是在一些涉及卫星的纠纷中,《规则》规定仲裁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解释专业科学技术信息的背景文件,以便促进仲裁庭对争端事项的理解二)保密性仲裁具有的保密性程度高的特点本身就为保护敏感信息提供了便利而由于考虑到卫星产业大多具有保密性和商业敏感性,《规则》又进一步加强了具体措施用以保护仲裁过程中的机密信息三)强制性与1972年《责任公约》仅具有建议性质的决定相比,仲裁结果均为最终确定且具有约束力的裁决这意味着裁决出具后就没有上诉的可能,且只允许在极少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对裁决提出质疑这种强制力在外空活动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尤为关键。

      外空活动具有较高的精确性特点,以卫星发射为例,整个过程中每一项环节(例如何时离开地面、何时穿越大气层、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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