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持牌人进行持续培训的指引.pdf
10页ºUàºÈJÞ½T ¶* 2001 P 6 a ë ±h ë Þ 1 T ºÈJÞëþ 2 ºÈJÞP 3 _yºUàÞ/FÎàºUàÞu²ºÈJP 4 ¿mºÈJÞI 6 4 /Þ¶Ùö»Þ 6 oEºÈJTD¾EºUàcÎòGºÈJ" 6 ò" Þ¢ 7 à \_ 8 ë Þ 1. 本指引適用於所有根據《證券條例》、《商品交易條例》及《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註冊或獲發牌照的人士在本指引中,有關人士統稱為 “持牌人” 2. 本文件旨在就證監會在《適當人選的準則》內訂立有關持續培訓的規定,為持牌人提供遵守有關規定的一般指引 3. 本指引沒有法律效力,因此不應將其詮釋為可凌駕任何適用的法例、守則或其他監管規定的條文然而,持牌人如未能遵守本指引的規定,則可能會對其是否為持續適宜獲得發牌一事有負面的影響 T 4. 持牌人需具有勝任作為持牌人的能力,並需維持有關的勝任能力,以便有效率地履行持牌人的職能。
5. 證券、期貨及槓桿式外匯買賣業的特色在於其迅速的發展和推陳出新的金融產品在瞬息萬變的科技和專業環境中,持牌人需要透過接受持續培訓,不斷更新知識和技能,以維持專業勝任能力及維持作為持牌人的適當人選 1 ºÈJÞëþ 6. 持續培訓指有系統地維持、提昇和增進知識和技能,以便持牌人可以稱職地及以專業方式成功履行職務持續培訓計劃旨在: (a) 維持及提高持牌人的技術知識及專業認知; (b) 為一般投資者合理地保證持牌人具備足夠的技術知識、專業技能和一定的職業道德操守,可以有效率及竭誠公正地執行職能;及 (c) 確保香港的持牌人具備高水準以維持及提高香港的國際聲譽 7. 證監會相信,持續培訓的目標並不能單靠工作經驗或“在職”訓練來達致證監會認為,持牌人如要繼續成為獲得發牌的適當人選,一般必須接受持續培訓 8. 持續培訓的規定會因應機構的業務規模、性質及持牌人的職責而有所分別本文件並沒有硬性規定任何培訓計劃,而只是說明持續培訓計劃的一般特質 2 ºÈJÞP 9. 進行及不斷提供持續培訓,是所有持牌人(即包括機構持牌人及個人持牌人)都需要承擔的責任 10. 就本指引而言,機構持牌人指進行持牌活動的商號,以及包括獨資經營者、有限公司及合夥商行。
個人持牌人指根據有關條例需要領牌的董事1或代表 _yºUàÞ/ 11. 機構持牌人主要負責設計及推行最能切合其註冊董事及代表的培訓需要的持續教育計劃,以提高有關人士的行業知識、技能及專業操守 12. 機構持牌人應最少每年檢討其機構的培訓計劃,按照所需的緩急次序為員工安排培訓活動 13. 在制訂培訓計劃時,機構持牌人必須顧及機構的規模、組織架構、風險管理系統、業務活動範圍及當時的監管架構和發展 14. 培訓計劃可以由機構內部提供或採用合適的外間課程機構在提供內部培訓課程時,機構持牌人必須確保有關課程的內容設計能夠配合及有助該機構的員工履行職能只要課題與持牌人的職責有關,及能夠改善持牌人在履行職責時的表現,都符合持續培訓的目的 15. 學術評審諮詢委員會不會預先認可由機構持牌人提供的內部培訓課程,但機構持牌人應在舉行有關培訓之前,就培訓日期及詳情知會證監會,並為修畢的人員備存出席記錄證監會可能會派員列席有關培訓課程,以確保培訓質素 1董事包括《證券條例》第48及49條所指的董事、《證券條例》第121I條所指的認可董事、《商品交易條例》第26及27條所指的董事及《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8條所指的責任董事。
3 FÎàºUàÞu²ºÈJP 16. 個人持牌人必須時刻維持作為獲得發牌的適當人選評核持牌人是否為獲得發牌的適當人選的其中一個準則,是有關人士是否持續勝任履行獲發牌的職務證監會認為可根據個人持牌人參加持續培訓的時數來進行有關的評核 17. 個人持牌人每年參加持續培訓的時數如果少於5個小時,證監會將不大可能信納有關人士可以維持勝任作為持牌人證監會將定期檢討有關持續培訓時數的規定,以確保有關規定切合市場的一般需要及符合國際標準 18. 證監會如發現任何人士未能有效率地履行其獲發牌履行的職能,可以對有關人士施加條件,規定其必須符合較高的持續培訓時數的規定 ¿mºÈJÞI 6 19. 持續培訓時數指個人參加持續培訓活動的時數有關的培訓活動應該與有關持牌人所履行的職能有關,同時培訓計劃亦必須能夠提高行業知識及切合實際情況,並且涉及與其他人士的交流 20. 參加由認可機構舉辦的課程、研習班、講授班、研討會、需要呈交習作及進行評核的遙距教育課程及自修課程、業內研究、發表論文、作出演講及就業界諮詢文件提供意見等,都可視為可接納的持續培訓活動證監會亦會將持牌人用在講授或教授有關課題的時間,認可作為持續培訓活動,但若持牌人重複講授同一內容,則不會當作為持續培訓時數計算。
21. 正常的工作活動、一般性的閱讀財經報刊或技術性、專業、財經或商業書刊及參與毋須與其他人士交流的活動,一般來說不會被視為認可的持續培訓活動 22. 舉例來說,就在確保企業獲得有效管治及監控方面擔當重要角色的董事而言,持續培訓活動的相關課題可以包括以下各項: 4 (a) 適用的監察準則、法例規定及監管標準; (b) 業務操守及職業道德操守準則; (c) 業內新推出的金融產品及關連風險系統; (d) 一般法律原則; (e) 業務管理; (f) 業內的作業方式; (g) 風險管理及監控策略; (h) 一般管理及監督技巧; (i) 電腦知識; (j) 宏觀及微觀經濟分析;及 (k) 財務匯報及定量分析 23. 代表必須保持其作為適當人選的資格,以便專業地執行其作為代表的職責代表應進修的相關課題可包括以下各項的最新資料: (a) 適用的監察準則、法例規定及監管標準; (b) 業務操守及職業道德操守; (c) 業內新推出的金融產品及關連風險系統; (d) 商業通訊技巧及業內的作業方式; (e) 一般法律原則; (f) 電腦知識; (g) 基本會計理論;及 (h) 基礎經濟分析 24. 證監會希望強調上述課題只供參考,既非硬性規定必修的主題,而且亦非巨細無遺。
5 /Þ¶Ùö»Þ 25. 由證監會、業界和學術機構代表組成的證監會學術評審諮詢委員會,將會審查提供持續培訓課程的專業團體及專上教育機構,及可能給予認可學術評審諮詢委員會將不時發表提供持續培訓課程的認可機構名單 !oEºÈJTD¾EºUàcÎòGºÈJ" 26. 機構持牌人應設立持續教育計劃,並積極參與安排、組織或贊助培訓計劃,以促進及改善其持牌人員的專業能力,及確保其員工持續作為擔任持牌人的適當人選持牌人應備存足夠的紀錄,以記錄有關計劃及人員曾經參加的持續培訓活動此外,機構持牌人需要在周年報表中作出聲明,確認其所有董事及代表在前一曆年均符合規定的持續培訓時數要求 27. 個人持牌人應遵從有關每年不少於5小時的持續培訓時數的規定,並以周年報表的形式,聲明已遵從有關規定,以作出所需的匯報個人持牌人需要匯報在前一曆年參加的持續培訓計劃的時數換句話說,他們需要在持續培訓規定實行一年後或在有關人士取得牌照一年後作出有關的匯報 28. 舉例來說,如果持續培訓規定在2001年4月起實施,則首批需要作出匯報的,將會是周年註冊日期為2002年4月的持牌人。
該等人士將須就2001年4月至2001年12月這個曆年內有否遵守持續培訓規定作出匯報而按比例計算,有關人士所需完成的持續培訓時數為3.75小時至於那些在2001年4月後(例如2001年7月)獲發牌的人士,他們將需在2002年7月就其在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曆年期間內有否遵守持續培訓規定作出匯報有關的規定將按比例計算,而0.5個曆年的持續培訓時數相當於2.5個小時 29. 董事及代表須保留在一個曆年內完成的所有持續培訓活動的適當紀錄個人持牌人須保存足以證明他們曾經參加或已經完成某些持續培訓活動的文件證據至少3年,並在證監會提出要求時出示有關文件 6 30. 下文列出有關累積持續培訓時數的若干實際處理方法: (a) 在年內首次獲發牌照的個人持牌人所需達到的持續培訓時數,可以其註冊期間的長短而按比例計算; (b) 在取得牌照的該年度內,個人持牌人於獲發牌照的日期之前所參加的培訓課程,都可以計算作為持續培訓時數; (c) 當個人持牌人在同一曆年內轉換僱主時,該持牌人可以將在受僱於舊僱主時所取得的持續培訓時數結轉至新僱主新僱主可以倚賴由職員所作出的聲明而毋須向其舊僱主索取有關資料; (d) 個人持牌人毋須將其取得的持續培訓時數,根據其在新舊僱主的工作期間而按比例劃分; (e) 新僱主將不會因為僱員未有在其受僱於舊僱主期間取得足夠的持續培訓時數而受罰。
然而,新僱主須確保新僱員達到每年5個小時的持續培訓時數的規定;及 (f) 在一個曆年內累積超過規定的持續培訓時數,不能結轉到下一年 ò" Þ¢ 31. 機構或個人持牌人有責任保存有關持續培訓的紀錄持牌人若未能出示所規定的持續培訓紀錄,將會令人懷疑其是否仍為獲得發牌的適當人選,及可能會引致證監會對其採取紀律行動 32. 機構或個人持牌人若對證監會作出不正確或虛假的聲明,將會使證監會懷疑其是否繼續適宜獲得發牌,及可能導致證監會對其進行紀律查訊,並在有關查訊後撤銷或暫時吊銷其牌照 33. 證監會中介團體監察科對機構持牌人進行視察時,亦會審視有關的持7 續培訓規定是否已在有關年度之內獲得遵從機構持牌人如沒有設立適當的持續培訓計劃,或沒有就本身或其董事及代表是否已遵從持續培訓的規定保存適當的紀錄,將會使人懷疑其是否適宜繼續獲得牌照同樣地,個人持牌人如沒有遵從有關持續培訓的最低規定,亦會令人懷疑其是否仍然適宜繼續獲得牌照這些缺失都可能導致證監會對有關持牌人採取紀律行動 34. 然而,證監會在採取任何紀律行動之前,都會考慮到有關情況及與該宗個案有關的事實如屬初犯者,證監會通常都會施加條件,規定有關持牌人在合理時限內達到有關的持續培訓規定。
然而,如果持牌人除了不遵從持續培訓規定外,亦涉及其他違規情況,因而顯示出其未能有效率地履行職能,則證監會很可能會處以較重的罰則 à \_ 35. 本指引所載的規定將由2001年4月1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