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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新问题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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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新问题探究                    一、引言在浩如烟海的历史长河中,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具体形式,伴随着历史的演进,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更接近人类精神的本源当然,作为一种历史严谨的产物,法律不可避免的被打上了历史的烙印民法的观念自罗马法肇始,历经数千年,产生了烁烁生辉的理论学说每一种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无不显示了人类聪明的结晶自罗马法以来,物权和债作为民法范畴中的两大体系,不断地被加强和完善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分为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在侵权之债中,有关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作为理论体系中的核心,自产生以来,始终处于争论的漩涡,各种学说层出不穷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功能的立法指导方针纵观归责原则理论的发展历程,不外乎三种原则Summary: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在归责原则的发展史上,罗马法始终确立的是过错原则即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原则在罗马法之后的漫长历史中,作为核心原则,始终指导着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但我们也应看到,每一种理论的产生均出自于历史实践的需要。

      而随着历史的发展,科学的技术的进步,现实生活比罗马法时代有了无法比拟的进步从而,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矛盾用过错原则也无法解决,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历史的脚步一刻也没有停留当历史伴随着机器大工业走到19世纪的时候,各种工业事故频频发生,成了当时最严重的社会新问题当面临伤亡巨大的工业事故时,通过法律的救济是不可避免的但在这个时候,法律工作者们发现了一个无法绕过的法律障碍那就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过错原则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它要求受伤者证实工厂主存在过错这对于受伤者来说,无不是难上加难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调和社会矛盾的想法,无过错责任逐渐成为归责原则的一种在1884年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伤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实施在1916年,美国学者巴兰庭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文章,第一次提出了无过失责任,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采用了这一赔偿责任原则,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也逐渐适用这一原则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和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和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非凡加重责任。

      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Summary:“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非凡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三、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按照一般的责任承担模式,一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均需具备以下条件Summary:行为、过错、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但是,无过错责任却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Summary: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这一点和过错责任没有区别,也是责任承担的基础所在因为假如没有损害事实,自然不存在赔偿,即无需承担责任2、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这个要件是无过错责任所独有的。

      之所以确立这个构成要件我认为应当是基于以下考虑Summary:在债的责任承担上,过错原则仍然是基本原则,其地位不可动摇为了在实践中不使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混淆,或为人为的扩大或缩小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法条中做出明文规定,不可不说是一个明智的选择3、非凡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也是构成要件的一个基本要件,这点勿庸赘述4、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这个要件才是无过错责任的核心精华所在四、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假如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二)、法定的适用范围Summary: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Summary: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三)、法定的免责事由Summary: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非凡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非凡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1、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Summary:“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Summary:“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其特征为Summary: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反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重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实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实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非凡应注重的是,现行法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Summary: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2、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实施的致他人以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各国民法上均被规定为非凡侵权行为,其特征在于Summary: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所为的致人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为客观上的不法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证实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重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Summary:“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3、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其特征为Summary: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

      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4、产品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非凡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Summary:“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Summary:“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Summary:“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为产品责任,其作为一种非凡的侵权行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Summary:侵权行为是因产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

      对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观点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另外有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担缺陷产品责任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Summary: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买、使用的,这一免责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四个条件其一、产品本身虽未达到国家的有关质量标准,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其二、产品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售;其三、须在产品及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其四、消费者明知是“处理品”而购买但是,“违反国家平安、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即使经主管机关同意且标明“处理品”字样,在发生损害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5、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第123条作了概括性的列举,即Summary:“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四周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它的构成 主要具有以下特征Summary: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责任,通常简称为高度作业的侵权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假如能够证实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故意为高危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6、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和前述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同一种性质的非凡侵权行为它们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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